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613號
TPSM,106,台上,1613,2017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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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陳謙中
選任辯護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陳琮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
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40號,102年度偵字第895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謙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 鑑定結果,認無從鑑定戴虎簽名非上訴人所為,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戴虎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則依無罪推定原則,即應諭 知上訴人無罪。且「上訴人於何時間自戴正平處取得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文件」與「上訴人於何時間將附表文件交 付予詹淑涵辦理變更登記」係屬二事,上訴人係於民國99年 2 月初將附表編號1 至4 等文件置於證人戴正平桌上,由戴 正平負責其父戴虎之簽名後,上訴人再至戴正平桌上取回, 嗣於99年3 月3 日委由詹淑涵持該等文件申請登記改選董監 事、變更董事長;且為再度確認戴虎戴正平均同意99年 3 月3 日之申請登記改選董監事、變更董事長,上訴人與證人 戴正平復於同年4 月23日簽署協議書,顯見戴正平因代理其 父戴虎處理謙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慧公司)相關事 宜,其早已知悉、並同意變更董事長乙事,戴虎亦於99年 3



月後多次以董事身分發函並參與董事會,如果戴虎不是董事 ,何以要以董事身分發函、更以董事身分參與謙慧公司董事 會?上訴人於原審就事情始末已提出完整時序表,惟原判決 置此不論,未予調查即逕自推論係上訴人以「不詳方式」偽 造文書,顯有調查職責未盡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 訴人於原審聲請鑑定附表編號1至4文件上之「戴虎」簽名, 係為證明非上訴人所簽,並非用以推論該「戴虎」簽名是否 為戴虎戴正平所簽,原判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文書乃 上訴人所偽造,即應對該簽名進行調查及鑑定;然原判決卻 僅以:「……,故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鑑定謙慧公司100年1月 7日董監事會議紀錄、100年8 月23日授權書上『戴虎』署名 或印文何人所為一節,要與被告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並無關聯 ,亦難以之推論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戴 虎』署名係戴虎戴正平所為,自無調查之必要」為由,不 准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 10款之規定及本院刑事判決意旨。㈢、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 之前即為謙慧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即使任職董事長 亦僅係加重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責任,非 如原判決所稱「被告所獲利益遠高於他人」之情;且自上訴 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協議書(即被證10)內容,可知戴正平戴虎於謙慧公司股東權、董事權之代理人,其確實已知悉並 同意99年3月1日改選董事、董事長由上訴人擔任一事,縱使 上訴人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衡估常情仍須得到戴正平( 含代理戴虎)同意,方有可能實際進行變更,並申請主管機 關登記,上訴人蓋無可能在未經戴正平同意下逕自變更董監 事。原判決無積極證據得證明上訴人有偽造戴虎簽名,逕自 推論上訴人有不法動機及不法行為,顯違罪疑唯輕原則,其 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論理法則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 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 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 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 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未於事實欄所揭時、地召開謙慧 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卻委由詹淑涵以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不實文書及附表編號5 所示謙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經承辦公 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之事



實),及證人詹淑涵戴虎戴正平陳鶴心之證述,與卷 附謙慧公司章程、謙慧公司98年8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玉山 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 900 號函、謙慧公司99年3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謙慧公司99年 3 月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5 日刑鑑字第105003945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 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⒈戴虎已 證述附表所示文件非其所簽,鑑定結果亦認文件上之署名筆 跡,與戴虎本人簽署者不符;依戴正平證稱其不知召開系爭 董事會,且否認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戴 虎」署名係其所為;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將系爭 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放在戴正平桌上,隔好幾天應該超過一 星期,伊再至戴正平桌上取回,復將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等資 料交予詹淑涵,指示其辦理變更登記,之後沒幾天,詹淑涵 便辦妥變更登記等語,可見上訴人並未直接交付系爭董事會 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予戴正平戴虎,亦未見聞戴虎戴正平簽署前開文件,且非自戴正平戴虎手中取得前開文 件;加以依卷附入出境資料顯示,戴正平於99年2 月15日出 境後,至同年3 月10日始入境台灣,更無事證顯示戴正平於 前開文件上簽署「戴虎」署名。⒉徵諸透過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不實文件,可使上訴人由謙慧公司之監察人變更為負責人 ,相較於原登記為董事且任期尚未屆滿之戴虎,變更登記僅 延長董事任期,上訴人所獲利益遠高於其他股東等情,上訴 人自有偽造前揭文件之動機。辯護人雖辯稱上訴人亦無偽造 前開文件使戴虎擔任董事之動機云云,然系爭董事願任同意 書係為使99年3月1日股東臨時會改選上訴人為董事之相關程 序合法,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對原已登記為謙慧公司董事之 戴虎並無重大實益,前開辯解僅擇以戴虎方面論述,未就前 後會議及選舉過程整體觀之,顯係避重就輕,並無可採。⒊ 依本件相關事證雖可認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 上「戴虎」之署名係上訴人偽造,然本案經鑑定結果,因無 上訴人於平日所書寫,與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 簿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戴虎」字跡多件可供比對, 故無法認定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戴虎」 字跡與上訴人字跡是否相符,且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係上訴人 親自簽署「戴虎」署名,故僅能認定上訴人係以不詳方式偽 造前開文件上「戴虎」之署名各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 審酌認定、論述說明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



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與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㈢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 理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 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原判決就本 件是否調閱比對、鑑定謙慧公司100 年1 月7 日董監事會議 紀錄、100 年8 月23日授權書上「戴虎」署名或印文何人所 為一節,已敘明: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 戴虎」署名與戴虎筆跡不符,並非戴虎所為,而係上訴人以 不詳方式偽造,業經鑑定及論述明確,故上訴人聲請鑑定前 揭文書上「戴虎」署名或印文何人所為,要與上訴人本案偽 造文書犯行並無關聯,亦難以之推論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 董事會簽到簿上「戴虎」署名係戴虎戴正平所為,自無調 查之必要等情。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調查 ,揆之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仍非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重罪部分上訴既 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等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同法第214 條 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無從併予審究,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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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