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
代 表 人 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束學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許惠月律師
許兆慶律師
被 告 陳束發
蔡鴻傑
黃振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許惠月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3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
號,自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自字第1、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束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自訴人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陳束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束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董事長,明知 金橋公司製造並欲銷售予上訴人即自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利公司)之型號LA-1502、LA-1702液晶 螢幕共4,797台,實際上未取得有效之國際安規標準FCC之認 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指示金橋公 司不知情之員工,於液晶螢幕張貼偽造之FCC 認證標誌,並 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至94 年5 月30日止,連續將上開貼有偽造FCC 認證標誌之液晶螢幕, 出貨予創利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創利公司及公眾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束學部分之判決,改判依 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陳束學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是事實審法院於審判 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及所提出有利之證據, 應加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說明,若不為任 何調查及說明,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屬於法有違。又 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行使「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所行使者並非偽造 之私文書(如文書係基於本人之授權,而有權製作,或有合 理之事由,欠缺偽造故意者),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 有別。原判決事實認定陳束學明知銷售予自訴人公司型號LA -1502 、LA-1702 之液晶螢幕,未取得有效之國際安規標準 FCC 之認證,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液晶螢幕張貼偽造之 FCC 認證標誌等情,惟其理由係依自訴人之主張,說明陳束 學雖有提出LA-1502、LA-1702型號液晶螢幕經送請大陸地區 深圳市立訊產品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立訊公司)檢測, 符合FCC安規標準之證明,但其所提出FCC認證書係FCC之VOC 證書(即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並非FCC之DOC( 即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證書,該VOC證書(自我認 證),主要係針對AV類產品、有線電話等設備之認證而發, 如係針對IT產品、PC及PC周邊設備,則須取得DOC 認證書始 可等旨,如果無誤,則FCC之認證,似有FCC之VOC證書及FCC 之DOC 證書之別;而原判決理由既敘明陳束學否認有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事實,並已提出LA-1502、LA-1702型號液晶螢 幕經送請大陸地區立訊公司檢測符合FCC安規標準之FCC認證 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暨中華人民共和國 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公證書及立訊公司聲明書為憑,則 上開立訊公司出具之FCC 認證書是否為真正?能否僅因其所 認證者係FCC之VOC認證,而非FCC之DOC認證,即認該FCC 證 書為偽造,自有疑問。再者,依自訴人主張,液晶螢幕屬於 資訊類(ITE)產品,必須以FCC之DOC 證書認證之,不得使 用FCC之VOC證書(見原判決第4 頁);惟依金橋公司提出立 訊公司所發VOC證書,似認資訊類(ITE)產品得以VOC 證書 認證之。依該證書內容說明:「The device is in conformance with Part 15 of the FCC Rules and Regulations for Information Technology Equipment. Operation of this product is subject to
the follow ing two conditions: (1) this device may not cause harmful interference, and (2)this device must accept any inteference received,including interference that may cause undesierd operation.(中 譯:這個設備是符合FCC規則15所定ITE類產品之規範。該產 品〈LA-1502、LA-1702型號液晶螢幕〉之運作是符合以下條 款:(1)本設備不會產生有害之干擾,以及 (2) 本設備必須 能夠承受任何受到的干擾,包括可能導致意外操作之干擾。 )」等旨(見第一審卷㈡第298、300頁);而證人即金橋公 司員工李宗華於第一審審理中亦結證稱,LA-1502、LA-1702 型號液晶螢幕確有經過FCC 規範檢測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 401 頁反面),如果無訛,則陳束學販售之液晶螢幕既屬資 訊類(ITE )產品,其經立訊公司認證後,在液晶螢幕上所 張貼之FCC 認證標誌,能否謂係偽造之準私文書,亦堪研究 。究竟液晶螢幕得否以FCC之VOC證書認證之?立訊公司是否 有權核發該FCC VOC證書?其所核發之FCC VOC證書是否虛偽 不實?如立訊公司無權核發,陳束學是否知情?此皆關涉陳 束學本件犯罪之是否成立,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乃原審對上 開有利於陳束學之證據,並未加以調查,亦未說明何以毋庸 調查或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陳束學之判決,亦 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是 採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犯罪之證據,須於判決 中具體扼要說明其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得心 證理由,否則即與證據法則有違,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原審雖依自訴人之主張,認為液晶螢幕產品必須以 FCC DOC證書為之,不得使用FCC VOC 證書,而關於VOC,祗須獲 得FCC認可之實驗室均可簽發該類報告,DOC則須獲得A2LA( 美國實驗室認可協會)或 NVLAP(美國國家實驗室認可體系 ) 授權認可之實驗室才能簽發,廠商始能在該產品上張貼 FCC 標誌等語,據以認定陳束學確有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行為 ,而為陳束學不利之論斷。然自訴人上開主張所憑之證據及 何以足以採信之理由,原判決俱未說明,已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法;且本件縱認原審係以自訴人提出之美國聯邦通訊委 員會覆函暨譯文及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函覆公證書之內容為 不利於陳束學之認定,然陳束學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迭次主 張前述文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
能力(見原審更㈠卷㈠第52、279、364頁、卷㈢第48頁), 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敘明是否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 而具有證據能力,即採為不利陳束學之證據,亦與證據法則 有違,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陳束學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陳束學此部分事實之 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陳束學被訴於其他型號之液晶螢幕,未經檢測 核准前即張貼FCC 、CE標誌及販售電腦機箱所涉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暨95年6 月30日之前詐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基於審判不可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部分: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376條、第377條 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則係專就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包括更 審維持在內)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 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 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此係刑事訴 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 為適用。其中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依同條第2項規定, 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 、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以 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 規定,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㈡、本件自訴人創利公司自訴被告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下 稱陳束發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部分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陳束發等人 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茲自訴人以原判 決違背本院19年上字第1973號、20年上字第1380號、24年上 字第5458號、25年上字第2123號、26年渝上字第8號、30 年 上字第785號、30年上字第870號、30年上字第1152號、31年 上字第2124號、33年上字第916號、34年上字第862號、41年 台上字第971號、45年台上字第1172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 、47年台上字第365號、48年台上字第475號、50年台上字第 1268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53 年 台上字第2067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54年台上字第1944
號、71年台上字第402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91年台上 字第50號等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57號、18年上字第149 5 號、19年上字第335號、19年上字第453號、20年上字第21號 、20年上字第632 號、20年上字第1407號、20年上字第1727 號、20年上字第2202號、22年上字第2536號、68年台上字第 1504號民事判例及違反司法院第109 號解釋為由,提起上訴 。
㈢、經查:
1、本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民事)意旨揭示:「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30年上字第1152號判例意旨揭示:「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 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 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 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45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 例意旨指明:「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26 年渝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係謂:「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 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48年台上字第475 號 判例意旨指明:「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 」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意旨指稱:「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意 旨指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54年台上字第1944號判例要旨係謂:「證據之證明力,雖 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 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71年台上字 第4022號判例意旨則謂:「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 ,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 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 法則有違。」皆係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應如何判斷或犯罪 事實該如何認定所為之闡述,係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而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 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 斷,茍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當事人本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
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設若其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有違,雖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得以作 為第三審上訴之一般理由,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所定 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依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即與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 背判例」不該當。
2、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略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 共同正犯。」係大法官會議就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規定 所為之統一解釋;本院30年上字第870 號刑事判例意旨謂: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亦謂:「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揭示:「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91 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則謂:「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乃本院就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成立要件為統一見解必要而作成者;均係關於法院證據 取捨及認定事實,有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法問 題,皆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有關之解釋及判例,尚非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2、3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 判例之範圍,依首揭說明,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與第三審 上訴之法定要件已有不符;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件原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束發等人雖於金橋公 司分別擔任副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但無從證明本件 交易之初,陳束發等人有對自訴人保證或宣稱其液晶螢幕產 品已通過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檢驗之認 證,證人楊文龍與程萬遠之來往郵件內容、通話錄音,亦無 從憑以認定陳束發等人有指示或交辦楊文龍如何處理金橋公 司與自訴人之買賣交易事宜,尚難遽認其等必然知悉LA-150 2、LA-1702液晶螢幕未取得FCC之DOC證書,卻參與或指示金 橋公司員工於該液晶螢幕張貼FCC 標誌等情,即已認定陳束 發等人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遑論涉及彼等與陳
束學間犯意如何聯絡,自無違反上開判例意旨之情形可言。 至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引用本院20年上字第1380號判例,說 明「法院之訴訟筆錄有相當之證據力,斷非空言所能否認, 乃上訴人至第三審任意謂第一審筆錄漫不可考,顯難認為正 當。」之意旨,但依自訴人所述陳束發等人均有犯罪故意云 云之內容,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評價,顯亦與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3、再者,原判決經調查、審理結果,認定陳束發等人主觀上並 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等情,並以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 據,參互審酌結果,仍無從獲得陳束發等人有自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認定彼等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無罪 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訴人上 訴意旨,形式上雖引用本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 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31年上字 第2124號判例(要旨: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 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 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 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 ,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及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 要旨: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 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 。)等,但依其所述內容,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 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 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本 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要旨: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 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 影響。)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要旨: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 非所問。)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要旨: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 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 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47年台上字第22 6號判例(要旨: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 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 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 立該條之罪。)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要旨:刑法上之 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 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 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 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 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51年台上字第 1111號判例(要旨: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 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 一,亦祗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 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54年台上字第1404 號判例(要旨: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等,分別係就文書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製作他人 文書須經授權、文書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偽造私文書之所 謂「足生損害」及其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暨偽造文書之 保護法益等所為之闡釋。而原判決係以陳束發等人無犯罪之 故意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已如上述,案例事實與各該判例意 旨所述,俱屬有別,自訴人執之而為指摘,與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
4、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 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關於適用法令疑義 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作成現行有效之刑事判例 ,及就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或準用之民事法律所形成之 相關民事判例。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所舉本院18年上字第15 7號、18年上字第1495號、19年上字第335號、19年上字第45 3號、20年上字第21號、20年上字第632號、20年上字第1727 號、20年上字第2202號、68年台上字第1504號等民事判例, 均旨在闡釋民事契約成立或解除之要件及其效力規定,並非 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或準用之民事法律所形成之相關民 事判例,自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判決 違背判例」之範圍。又自訴人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引用本院 19年上字第1973號判例(要旨:上訴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 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之方法,必須就下級法院已判決之事項
始得提起上訴,如果僅祇審理尚未判決,或漏未判及,除得 催請判決外,不得遽行上訴,此觀於刑事訴訟法〈舊〉第35 8條第1項及第375條、第386條各規定極為明瞭。至修正縣知 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25條所載,告訴人對於縣判得依上訴 期限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請依上訴程序提起上訴, 亦應為同一之解釋,蓋非此不能保持審級關係,無以維護當 事人在審級上之利益。)20年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第 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 上之見解為限,至第三審所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 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 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30年上字第78 5 號判例(要旨:第三審發回所指示之點,在第二審法院固 應受其拘束,若更審法院於指示範圍以外,另有證據可憑, 未嘗不可採為判決之資料。)等,惟上開判例,係就審級利 益之保護、更審法院採為判決所憑證據之範圍所為之闡釋, 而原判決係以不能證明陳束發等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 意,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案例事實與各該判例意旨所述,俱 屬有別,自訴人執之而為指摘,亦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第1項第3款所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綜上各情,原判決已就自訴人自訴陳束發等人有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行之各項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該三人有 此部分犯罪確信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 至40頁),而自 訴人上訴意旨,援引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對原審證據取捨 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 事實之爭執,且所指摘違背之判例,亦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自訴 人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陳束發等人 被訴詐欺部分,自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猶一併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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