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686號
TCDM,96,訴,2686,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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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76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
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要旨、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明知為偽藥及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叁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藥「使蒂諾斯錠」伍拾粒及禁藥「悠樂丁錠」捌拾貳 粒、「樂汝靜錠」柒拾貳粒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臺中市○○路○段182之6號「大統藥局」之負責人 ,從事藥品之調劑、販賣業務。其明知「使蒂諾斯錠」係法 國SANFI WINTHROP INDUSTRIE公司生產,由台灣安斯泰來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輸入之藥品,而某不詳人士向其兜售之「使 蒂諾斯錠」共伍拾粒,並非法國SANFI WINTHROP INDUSTRIE 公司原廠所生產製造,而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屬於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亦明知某不詳人士向其兜 售之「悠樂丁錠」、「樂汝靜錠」其內各含有被列為第4級 管制藥品及毒品之舒樂安定、勞拉西泮成分,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於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上開三種偽藥及禁藥 依法均不得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竟仍意圖販賣,而將之陳列在其經營之「 大統藥局」。嗣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臺 中市衛生局派員稽查,在該藥局內查扣前述偽藥「使蒂諾斯 錠」50粒及禁藥「悠樂丁」82粒、「樂汝靜」72粒,而知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




㈠依被告甲○○與公訴檢察官之協商內容,其應於96年9月26 日前,捐款新台幣5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被 告已於96年9月20日履行捐款,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在卷可稽)。
㈡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 廖春玉
法 官 羅智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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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