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258號
TPSM,106,台上,1258,2017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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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
字第663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877、3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楊建業有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存在。
二、檢察官針對沒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 之警詢筆錄中,即已供述: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為女性友人,其借來使用,車內查扣海洛因磚2 塊等毒品, 係準備出貨之用;另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其父 親楊茂樹,車內有被查扣海洛因1 包等語。並有警製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 文書在卷可佐;且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之鑑定書附卷 足憑,顯見車號00- 0000號及AFM-0066號自小客車,確係被 告所使用供販賣毒品之工具無誤。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已改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即有義務就卷內 已存之證據資料依職權進行必要之調查,並為適法之審認及 裁判。本案原審法院漏未就前揭所述之卷存證據加以調查,



亦未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自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三、惟查:㈠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 103 年11月17日至104 年3 月5 日期間,以扣案行動電話為 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在與黃義勝呂慶忠相約見面後,交 付毒品、收受價金,並未認定車號00-0000 號及AFM-0066號 自小客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檢察官所舉104 年6 月 4 日警詢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2271 號影印卷第3 至6 頁),實係被告另案於104 年6 月 4 日凌晨,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住處為警查獲販賣毒品予 陳伶儒吳和龍吳文欽邱鼎漢等人之案件(下稱後案) ,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毒品,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9年確定,則被告就後案在車上查扣毒品之供述,與本 件販賣毒品無涉。檢察官在本件偵審中,均未主張上開車輛 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或交通工具,原判決未予審認,自無應 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 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 條之 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此與同 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有別。本件警方固於104 年 3 月7 日10時30分至46分許,對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 28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見104 年度偵字第2877號卷第30至 32頁),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但並未認定此作為交通工具 之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自小客 車為被告所有之物,則原判決未予諭知沒收,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誤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已改採絕對義 務沒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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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