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21號
TPSM,106,台上,121,2017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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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黃信斌
      黃和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 訴 人 黃麗梅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 訴 人 許雪花
      黃和三
      林裕豐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
第64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542 、2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黃信斌黃和成黃麗梅許雪花黃和三林裕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信斌黃和成黃麗梅許雪花黃和三林裕豐有其事實欄二所載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屬農業事業廢棄物「斃死豬」(指豬隻因飼養管理、營養性等管理不當,或一般傳染性疾病、運輸緊迫等因素而造成死亡,下稱「斃死豬」)之清除(即收集、運輸)、處理(即分切屍體販賣),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收集、運輸及分切、販賣「斃死豬」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原判決另論黃信斌許雪花以共同犯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之將未經衛生檢查合格屠體供人食用罪刑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另予駁回,詳如



後述),其中黃信斌許雪花黃和成各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另黃麗梅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黃和三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林裕豐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黃信斌黃麗梅黃和成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伊等有共同收集、運輸及分切、販賣「斃死豬」之犯行,其理由說明黃和成於警詢中供稱:「黃信斌知道我宰殺『病死豬』販賣,黃信斌與我共同宰殺『病死豬』次數……」等語,與黃和成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不符,原判決遽採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有可議。㈡、原判決認定伊等有共同收集、運輸及分切、販賣「斃死豬」之犯行,所援引許雪花黃信斌間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6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尚不足以佐證許雪花於第一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回來(豬)死了,我會打電話給黃信斌黃信斌會叫黃和成來載……」等語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援引許雪花所為不利於黃信斌黃和成之供述,遽認伊等有共同收集、運輸及分切、販賣「斃死豬」之犯行,殊有欠當云云。
林裕豐黃麗梅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縱認伊等有清除、處理「斃死豬」之行為,然「斃死禽畜」係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公告再利用之項目,應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縱伊等再利用行為不符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亦僅處以行政罰而已;且證人即獸醫師林岱成於第一審亦證稱:「養豬戶若覺可惜,亦有可能為留用的行為」等語,亦可見「斃死豬」並非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原判決未詳究上情,遽論伊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殊有欠當。㈡、伊等於原審審理時曾具狀請求認罪協商,並表示認罪悔悟,乃原判決於對伊等量刑輕重為審酌時,竟於理由內謂「被告……黃麗梅林裕豐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旨,殊有可議云云。黃和三許雪花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就伊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及許雪花另共同犯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之將未經衛生檢查合格屠體供人食用罪,所分別收集、運輸及分切、宰殺之「斃死豬」、「淘汰豬」(指無法生產之豬母、病豬、瀕死豬或其他身體有缺陷之豬隻,下稱「淘汰豬」)數量各為若干,未予認定記載,其犯罪事實有欠明確,殊有欠當。㈡、證人任水良黃金地於偵查中均證稱上訴人等所收集、運輸及宰殺、販賣者係「淘汰豬」等語;又依證



人林岱成之證詞,亦可見「淘汰豬」仍可進入合法屠宰場宰殺,則伊等既僅係收集、運輸及宰殺、販賣「淘汰豬」,並非「斃死豬」,而「淘汰豬」亦非屬事業廢棄物,原判決遽論伊等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尚有未洽。㈢、依證人余鈞柱任水良黃金地之證詞,足見伊等收集、運輸及宰殺、販賣之豬隻,其中大部分為「淘汰豬」,僅有極少部分為「斃死豬」;縱認伊等應負刑責,犯情亦屬輕微,乃原判決於對伊等量刑為審酌時,竟謂伊等「……長期清理『斃死豬』供人食用,至為可惡」云云,而分別對伊等判處重刑,尚有未合云云。
惟查:㈠、稽諸黃和成警詢筆錄內載「(問:……黃信斌是否知道你宰殺『斃病死豬』販賣?)我父親黃信斌黃麗梅在一起生活,他知道」、「(問:黃信斌與你共同宰殺『斃病死豬』次數為何?)我不記得了,他有空就會幫我一起宰殺,次數我忘了」等語(見警卷第43頁正面及背面),核與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黃和成警詢中供稱:「黃信斌知道我宰殺『病死豬』販賣,黃信斌與我共同宰殺『病死豬』次數……」等旨(見原判決第8 頁倒數第2 至3 行),尚無明顯不符之處。黃信斌黃麗梅黃和成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有共同收集、運輸及分切、販賣「斃死豬」之犯行,理由內所援引黃和成於警詢時關於上情之陳述,核與黃和成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不符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援引許雪花黃信斌間於101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6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用以證明黃信斌許雪花等有收集、運輸及宰殺、販賣「淘汰豬」,即犯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將未經衛生檢查合格屠體供人食用罪之犯行(見原判決第22頁第6 行至第24頁倒數第3 行),並非用以證明黃信斌許雪花等有收集、運輸及分切、販賣「斃死豬」之犯行。且原判決並已說明其憑以認定許雪花於第一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回來(豬)死了,我會打電話給黃信斌黃信斌會叫黃和成來載……」等語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8 頁倒數第9 行至第22頁第5 行)。黃信斌黃麗梅黃和成上訴意旨㈡謂原判決認定其等有共同收集、運輸及分切、販賣「斃死豬」之犯行,所援引許雪花黃信斌間之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不足以佐證許雪花於第一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援引許雪花所為不利於黃信斌黃和成之供述,認定其等有共同收集、運輸及分切、販賣「斃死豬」之犯行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已說明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即「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等收集、運輸及分切、販賣「斃死豬」之行為,自屬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雖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且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同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者,雖僅處以行政罰鍰。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固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而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但關於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發布「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以及農委會訂頒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再利用種類編號6 「斃死畜禽」部分,其再利用管理方式,就來源(畜牧場、飼養戶、肉品批發市場及屠宰場所產生之斃死家畜或家禽)、用途(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等項均有明定。本件上訴人等所為收集、運輸及分切、販賣「斃死豬」等行為,均非屬事業廢棄物之依法再利用行為,而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所為核與前述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26頁倒數第12行至第27頁倒數第1 行);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林裕豐黃麗梅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主張原判決論伊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係屬誤解,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⑴、綜觀林裕豐黃麗梅上訴意旨㈡所載之「請求認罪協商暨懇請從輕發落狀」,其內記載「……因受長輩之拜託,幫忙載運其他瀕死之豬隻,被告(林裕豐)初始也是誤以為所載豬隻只是有所疾病,並未完全死亡,應無大礙,殊不知仍然賈禍……茲特請求為認罪協商……」、「被告(黃麗梅)初始也是誤以為黃和三等人所載來之豬隻只是有所疾病,並未完全死亡,仍屬民間所謂之「溫體豬」,應無大礙,殊不知仍然賈禍……茲特請求為認罪協商……」云云(見原審卷第136 至140 頁、第143 至146 頁、第214 至217 頁)等旨,以及黃麗梅於原審審判期日辯稱:「我知道錯了,但是我不清楚程序,我是



認為瀕死豬可以宰殺,我不知道這樣不可以,我知道錯了,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我有屠宰快要死的豬,沒有殺斃死豬」云云;林裕豐辯稱:「我是受雇黃麗梅,我的工作是負責載運死掉的豬,但有部分快死掉的豬,我有幫忙載運給黃麗梅,我不知道有時候幫他們載運快要死掉的豬是觸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正、反面),堪認林裕豐黃麗梅於原審審理時僅承認有收集、運輸及宰殺、販賣「淘汰豬」,即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將未經衛生檢查合格屠體供人食用之犯行,並未供承其等有收集、運輸及分切、販賣「斃死豬」,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則原判決於對林裕豐黃麗梅為量刑輕重之審酌時,依據上情於理由內說明「被告……黃麗梅林裕豐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旨,核與卷內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之處。林裕豐黃麗梅上訴意旨㈡謂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曾具狀請求認罪協商,表示認罪悔悟,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於對其等為量刑輕重之審酌時,竟於理由內為上開說明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均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100 年10月間起,迄101 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為收集、運輸及分切、販賣「斃死豬」之犯行,並於對上訴人等為量刑輕重之審酌時,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長期清理『斃死豬』供人食用,至為可惡」等旨(見原判決第33頁第6 至7 行),其間並無矛盾或不符之處。黃和三許雪花上訴意旨㈢擷取證人余鈞柱任水良黃金地一部分證詞,主張其等縱有收集、運輸及分切、販賣「斃死豬」之犯行,亦僅占其中之極少部分,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於量刑時為上開說明,並分別對其等判處重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雖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惟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細節,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者,縱未予記載,或所載未臻詳細,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於其事實欄已明確記載黃和三許雪花等收集、運輸及分切、販賣「斃死豬」,以及許雪花等收集、運輸及宰殺、販賣「淘汰豬」之起迄時間等情綦詳,雖未一併記載上開「斃死豬」、「淘汰豬」之數量各為若干而略有微疵,然尚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且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黃和三許雪花上訴意旨㈠指稱,原判決就上情未為詳細記載為不當云云,依上述



說明,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原判決認定黃和三許雪花等有共同收集、運輸及分切、販賣「斃死豬」之行為,而論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8 頁倒數第9 行至第22頁第5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至黃和三許雪花上訴意旨㈡所載證人任水良於偵查時之證詞,原判決係用以證明許雪花等有收集、運輸及宰殺、販賣「淘汰豬」,即共同犯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將未經衛生檢查合格屠體供人食用之犯行(見原判決第22頁第6 至27行)。又原判決對於黃金地於偵查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已說明其何以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論斷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4頁第7 至15行)。另證人林岱成在第一審所為關於「淘汰豬」仍可進入合法屠宰場宰殺之證詞,並不能證明黃和三許雪花並無收集、運輸及分切、販賣「斃死豬」之犯行,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黃和三許雪花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援引證人任水良黃金地、林岱成之證詞,漫謂原判決認定其等有收集、運輸及分切、販賣「斃死豬」之犯行為不當云云,而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關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二、黃信斌許雪花違反畜牧法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黃信斌許雪花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黃信斌許雪花違反畜牧法部分,亦已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關於論處黃信斌許雪花共同犯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之將未經衛生檢查合格屠體供人食用罪刑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黃信斌許雪花猶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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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