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一六○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六六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NE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某日起 ,在臺中市○○路之「友愛無線電計程車行進德休息站」( 下稱進德休息站)經營地下錢莊,以招攬不特定人向之借款 ,借款方式係以每貸放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時,以十天 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元,事先預扣第一期利息(換算年利 率為百分之三六○),並要求借款人須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 發本票以供擔保之方式,借貸予急需資金周轉之計程車司機 或輾轉得知彼有從事放款業務之人,庚○○並僱用具有常業 重利之犯意聯絡之己○○、丁○○(均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 日起至被查獲時止,以按件計酬方式共同受庚○○僱用)( 己○○、丁○○二人另經本院審理中),負責收取利息,其 等即以此分工之方式,貸與急迫用錢之人,以賺取高額利息 供渠等生活之用,並恃以為業。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甲○○ 、乙○○、戊○○、辛○○等人因經濟拮据亟需用錢,即分 別與庚○○連汐聯繫,並以上開計息方式,各自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庚○○借款如附表所示不等之金額,庚○ ○則以上開放款方式借款並取得擔保,嗣後再由庚○○本人 或委由己○○、丁○○出面按期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詳細借款時間、地點、借款 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庚○○位於臺中市○區 ○○路一百七十七巷四號三樓之六之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 害人辛○○、乙○○、戊○○、甲○○等人分別於警詢中及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甲○○ 所簽發票號六三三九六七號、發票日期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乙○○所簽發票號六三三九五八號、 發票日期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面額十萬元之本票;辛○○ 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一日、面額六萬元之本票及票號六三二七○四號、發票日期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甲○○ 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庚○○所有之 NEC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一張)扣案可憑。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 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與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 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 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 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 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 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 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 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為上開借款行為並與其餘被告己○○、丁○○向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人所取得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 百分之三百六十,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 十最高限制甚多,顯示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甲○○等人茍非 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與其 餘被告己○○、丁○○等人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 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以收取利息,且就 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 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與其餘被告己○○、 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綜此,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出資經營地下錢莊,貸放款項予附 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人,並由自己或委由其餘被告己○○、丁 ○○收取高利,於客觀上顯有反覆放款之行為,並由以收取 重利為業維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 施行之刑法,已將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刪除, 被告就原被訴上開常業重利犯行,如依新法規定,每次均應 按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 正刪除前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則就被告多次重利犯行,僅 論以一罪之常業重利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常業重利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規定論處)。被告與其所雇用負責收息工作之其餘被告丁○ ○、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乃屬法理之明文化,而本件被 告與其餘被告己○○、丁○○二人乃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則適用新舊法對被告處罰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第五五八九號判 決、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 刑事庭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 利益,犯罪時間長達兩、三年,趁他人之危,貸予金錢,賺 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惟慮及本件被害人僅四人,並 均係被害人甲○○等人主動向被告借款,其中被害人乙○○ 並係多次向被告借款,且被告並未以暴力脅迫討債,所生危 害尚非過鉅,並被告現罹患憂鬱症、自發性高血壓、居間冠 狀動脈徵候群、心臟衰竭、慢性腎衰竭等病症,有診斷證明 書四份在卷足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被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三年,然因本件僅有被害人甲○○等四人,且均係被害 人甲○○等四人自行向被告借款,及其中被害人乙○○係借 款償還之後又陸續向被告借款,並本件被告僅收取重利,未 有以恐嚇或其他暴力方式向被害人甲○○等四人催討債務, 亦據被害人甲○○等四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 確,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公訴人所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 於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 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 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 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NEC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庚○○所 有,供其等以犯本件常業重利犯行聯絡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庚○○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帳號0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個人日常生活 所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作為被告犯本件常業重利行為供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匯款之用;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三至七所示之被害人甲○○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害人甲○ ○等人為發票人之本票等物,均係被害人甲○○等人供作質 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 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 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三十所示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雖係被告所持有,惟無證據係供被告犯本件常業重利所用 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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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方式│借款金額│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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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⑴九十五│⑴臺中市進德│均以十天│⑴一萬五│360% │
│ │ │ 年二月│路二一號進德│為一期,│ 千元(│ │
│ │ │ 上旬某│休息站內。 │每期利息│ 預扣第│ │
│ │ │ 日 │⑵臺中市進德│每一萬元│ 一期利│ │
│ │ │⑵九十五│路二一號進德│利息一千│ 息一千│ │
│ │ │ 年二月│休息站內。 │元元。 │ 五百元│ │
│ │ │ 中旬某│ │ │ ,實拿│ │
│ │ │ 日 │ │ │ 一萬三│ │
│ │ │ │ │ │ 千五百│ │
│ │ │ │ │ │ 元)。│ │
│ │ │ │ │ │⑵二萬元│ │
│ │ │ │ │ │ (預扣│ │
│ │ │ │ │ │ 第一期│ │
│ │ │ │ │ │ 利息二│ │
│ │ │ │ │ │ 千元,│ │
│ │ │ │ │ │ 實拿一│ │
│ │ │ │ │ │ 萬八千│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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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乙○○│⑴九十三│均在臺中市進│均以十天│⑴二萬元│360% │
│ │ │ 年底某│德路二一號進│為一期,│ (預扣│ │
│ │ │ 月某日│德休息站內。│每期利息│ 第一期│ │
│ │ │ 。 │ │每一萬元│ 利息二│ │
│ │ │⑵九十四│ │利息一千│ 千元,│ │
│ │ │ 年初某│ │元。 │ 實拿一│ │
│ │ │ 日某日│ │ │ 萬八千│ │
│ │ │ 起至九│ │ │ 元)。│ │
│ │ │ 十五年│ │ │⑵每次均│ │
│ │ │ 一月二│ │ │ 借款一│ │
│ │ │ 十八日│ │ │ 萬元。│ │
│ │ │ (農曆│ │ │ (均預│ │
│ │ │ 除夕)│ │ │ 扣第一│ │
│ │ │ 前二、│ │ │ 期利息│ │
│ │ │ 三日止│ │ │ 一千元│ │
│ │ │ ,平均│ │ │ ,每次│ │
│ │ │ 每一、│ │ │ 實拿一│ │
│ │ │ 二個月│ │ │ 萬九千│ │
│ │ │ 一次。│ │ │ 元)。│ │
├──┼───┼────┼──────┼────┼────┼───┤
│三 │戊○○│九十四年│臺中市○○路│以十天為│一萬元(│360% │
│ │ │五月間某│二一號進德休│一期,每│預扣第一│ │
│ │ │日 │息站內。 │期利息每│期利息一│ │
│ │ │ │ │一萬元利│千元,實│ │
│ │ │ │ │息一千元│拿一萬九│ │
│ │ │ │ │。 │千元)。│ │
├──┼───┼────┼──────┼────┼────┼───┤
│四 │辛○○│九十四年│臺中市○○路│以十天為│一萬元(│360% │
│ │ │五月二十│二一號進德休│一期,每│預扣第一│ │
│ │ │一日 │息站內。 │期利息每│期利息一│ │
│ │ │ │ │一萬元利│千元,實│ │
│ │ │ │ │息一千元│拿一萬九│ │
│ │ │ │ │。 │千元)。│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NEC牌行動電話 │一支(含門號00000000│
│ │ │六五號SIM卡一張) │
├──┼──────────────────────┼──────────────┤
│二 │庚○○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四○一五│一本 │
│ │0000000號)、 │ │
│ │ │ │
├──┼──────────────────────┼──────────────┤
│三 │甲○○國民身分證影本 │一張 │
├──┼──────────────────────┼──────────────┤
│四 │發票人甲○○、票面金額二十萬元、票號六三三九│一張 │
│ │六七號本票 │ │
├──┼──────────────────────┼──────────────┤
│五 │發票人乙○○、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六三三九五│一張 │
│ │八號本票 │ │
├──┼──────────────────────┼──────────────┤
│六 │發票人辛○○、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六三二七○│一張 │
│ │四號本票 │ │
├──┼──────────────────────┼──────────────┤
│七 │發票人辛○○、票面金額六萬元、票號四○五八八│一張 │
│ │○○號本票 │ │
├──┼──────────────────────┼──────────────┤
│八 │發票人熊建勳、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四○五八七│一張 │
│ │八三號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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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發票人黃景燦、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四○五八七│一張 │
│ │九九號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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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發票人黃景燦、票面金額五萬元、票號六三三九九│一張 │
│ │五五號本票 │ │
├──┼──────────────────────┼──────────────┤
│十一│發票人黃景裕、票面金額五萬元、票號四○五八七│一張 │
│ │八八號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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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發票人陳利榮、票面金額六萬元、票號六二六七○│一張 │
│ │○八號本票 │ │
├──┼──────────────────────┼──────────────┤
│十三│發票人壬○○、票面金額五萬元、票號四○五八七│一張 │
│ │九○號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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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發票人鄭澤元、票面金額五萬元、票號四○五八七│一張 │
│ │九一號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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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發票人陳張阿鬆、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一○五七│一張 │
│ │二九四號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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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發票人李方佑、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四○五八七│一張 │
│ │九八號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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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發票人彭上展、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六三三九六│一張 │
│ │○號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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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發票人彭上展、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六三二七一│一張 │
│ │八號本票 │ │
├──┼──────────────────────┼──────────────┤
│十九│發票人彭上展、票面金額五萬元、票號六三二七一│一張 │
│ │九號本票 │ │
├──┼──────────────────────┼──────────────┤
│二十│發票人江秉榮、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四○五八七│一張 │
│ │九五號本票 │ │
├──┼──────────────────────┼──────────────┤
│二一│發票人江秉榮、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六三三九五│一張 │
│ │一號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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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發票人李源明、票面金額五萬元、票號六三三九五│一張 │
│ │四號本票 │ │
├──┼──────────────────────┼──────────────┤
│二三│發票人李文炳、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四○五八七│一張 │
│ │九六號本票 │ │
├──┼──────────────────────┼──────────────┤
│二四│發票人葉明雄、票面金額一萬元、票號六三二七二│一張 │
│ │四號本票 │ │
├──┼──────────────────────┼──────────────┤
│二五│發票人黃麗雲、票面金額十五萬元、票號六三二七│一張 │
│ │○七號本票 │ │
├──┼──────────────────────┼──────────────┤
│二六│發票人胡易承、票面金額二十萬元、票號六三三九│一張 │
│ │五七號本票 │ │
├──┼──────────────────────┼──────────────┤
│二七│發票人卓受佑、票面金額十五萬元、票號四○五八│一張 │
│ │八一四號本票 │ │
├──┼──────────────────────┼──────────────┤
│二八│發票人金冠霖、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四○五八八│一張 │
│ │一九號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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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黃景燦國民身分證影本 │一張 │
├──┼──────────────────────┼──────────────┤
│三十│陳利榮國民身分證影本 │一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