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135號
TPSM,106,台上,1135,2017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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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李韋翰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334 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韋翰 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被訴民國 104 年1 月3 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審駁回檢察官上訴 ,無罪確定)。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余季鍇在第一審審理中,已證稱:偵查時因檢察官不當 誘導訊問,且以恫嚇語氣指控證人恐涉偽證罪嫌,始為不利 上訴人之陳述等情,則余季鍇在偵查中之證述,顯無證據能 力。又原判決所引用之C18 、C20~22通訊監察譯文,僅能推 知上訴人與余季鍇有相約見面之事實,但對話中並無愷他命 之數量、金額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顯不足為購毒者余 季鍇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適 用證據法則有誤。
㈡原判決雖認余季鍇係收受愷他命後始付款予上訴人,但依余 季鍇之證述,係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上訴人後, 兩人才相約在「駒日式燒肉店」拿取愷他命,原判決未詳查 敘明,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又原判決依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 之基地台位置,認上訴人因余季鍇要購買愷他命,而深夜駕



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冬山鄉、五結鄉等處,但依上訴人之 供述,上訴人僅在「葉問功夫串燒店」及「駒日式燒肉店」 間移動,兩地相距不到5 公里,路途非遙,原判決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 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 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 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 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 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 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 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 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 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 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 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卷查證人余季 鍇在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在告以作證之權利、義務、命具 結後,其訊問內容為「現意識為何」、「有無毒癮發作」、 「是否同意繼續接受本署訊問,需否休息」、「今日警方如 何通知你到場製作筆錄」、「(提示證人余季鍇104 年3 月 11日警詢筆錄)今日警詢是否實在」、「是否認識李韋翰」 、「與李韋翰有無仇怨糾紛或債務糾紛」、「你使用手機門 號為何」、「你有無施用毒品」、「愷他命何來」、「有沒 有跟李韋翰買過毒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C18 、20、 21、22)是你與何人通話,聯絡何事情」、「通訊譯文編號 C22 是李韋翰打給你,你跟他說再等5 分鐘,他們快到了, 但只有你去跟他拿而已,是什麼意思」、「你是否知道李韋 翰交給你的毒品何來」、「為何知道可以跟李韋翰買毒品」 、「你為何記得該次譯文是要跟李韋翰買愷他命」、「購買 前開愷他命何用」、「有無其他補充」等內容(見偵字第16 85號卷㈢第119 至121 頁),檢察官執譯文內容詢問余季鍇 ,旨在喚起其記憶,以確認譯文內所載日期、地點,是否與 上訴人見面及其等對話內容之虛實,核其性質,應屬記憶誘 導之範疇,並無不法。至於其餘問話均在釐清相關犯罪細節 ,亦無不當。而在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偵查錄音譯文中,檢察



官僅在向余季鍇重申係證人身分受訊問,告以通聯譯文都很 清楚,目的在曉諭卷內已有客觀事證可憑,不得為虛妄陳述 ,亦難認有何不當。余季鍇在第一審作證時,翻異前供,對 若干細節避重就輕,並指「感覺檢察官硬要我說有」(見第 一審卷第258 頁),除與偵查筆錄不符外,僅係其個人感受 ,上訴人對余季鍇在偵查中供述如何具顯不可信之情形,並 無舉證,自不能執此否定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上訴意旨指 摘余季鍇在偵查中之證詞不具證據適格,應予排除,不免誤 會,核非有據。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 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 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 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件通訊監察譯 文雖未明示上訴人與余季鍇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金 額等內容,惟原判決依據余季鍇在偵查中證述以「雷神巧克 力」為愷他命暗號,輔與通訊監察譯文相互觀之,認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得作為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書 第9 頁),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以卷附上訴人與余季 鍇間之電話通聯監察譯文,業經余季鍇指證係其與上訴人聯 絡交易毒品愷他命之談話無訛,且內文「余季鍇:那我問你 ,你那買的到雷神巧克力嗎?上訴人:買的到。」、「余季 鍇:我去,我去跟你拿而已。上訴人:喔,好好好。」之對 話,可見上訴人與余季鍇確有交易毒品。且說明若上開通話 內容僅係單純購買「雷神巧克力」,何須於深夜1 點25分聯 絡購買,余季鍇亦無須於深夜從宜蘭縣羅東鎮北投街,前往 宜蘭縣五結鄉向上訴人拿取,足見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與 雙方交易毒品有關,自堪作為余季鍇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證詞 之補強佐證。上訴意旨謂本案僅有購毒者之單一指述,別無 補強證據,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㈢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 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 訊問時自承交付愷他命予余季鍇之供述(見第一審卷第17頁 反面),佐以證人余季鍇之證述(原判決書第10頁第16行起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深夜為「雷神巧克力」(愷他命 之暗語)奔波等補強證據,認余季鍇確有以1000元之價金向 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之事實。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僅於「葉問功 夫串燒店」及「駒日式燒肉店」間移動,兩地相距不到5 公 里,路途非遙,顯無為販賣愷他命而深夜奔走情事。但依通 訊監察譯文中所示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見偵字第1685號卷㈠ 第145 頁),監察譯文編號C18 所示之基地台位置在「宜蘭 縣羅東鎮○○街○○巷000 號」,監察譯文編號C20 、C21 所示之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冬山鄉○○村00鄰○○路000 號」,而監察譯文編號C22 之基地台位置則在「宜蘭縣五結 鄉○○村○○路0 段000 號」,堪認上訴人確實於凌晨0 時 19分至1 時25分許,駕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冬山鄉、五結 鄉等處,非上訴人所自稱僅於「葉問功夫串燒店」及「駒日 式燒肉店」間移動,此部分指摘,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又 原判決之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至余季鍇係先付錢再收受毒品,或收受毒品後再 付錢,在已完成毒品交易無既未遂情形下,刑法評價並無不 同。雖原判決理由中稱「證人余季鍇於收受被告李韋翰交付 愷他命後,即交付被告李韋翰1,000 元乙節」(原判決書第 10頁第16至17行)。然觀其上下文,乃係以余季鍇於偵查中 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勾稽本案是否已完成價金及毒 品之交付,論駁余季鍇在審理中翻異前供,以其當日已喝醉 ,不記得有無拿到愷他命之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原判決書 第10頁第16至23行),並非認定本案係先付錢再收受毒品, 或收受毒品後再付錢,自無認定事實錯誤可言。原判決關於 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 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 旨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 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按之首揭說明,上訴人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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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