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9554號、第1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誣告、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甫於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明 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某 日止,在不詳地點,先後三次無償轉讓數量不詳(均僅足供 摻入一根香煙內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供甲 ○○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一○五號十五樓之四住處 (該址為乙○○所承租並提供予甲○○居住)內施用。嗣於九 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因持有攙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在臺中市○○○街一五九號前為 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逮 捕(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經其自主性同 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帶同員警至臺中 市○○○路○段一○五號十五樓之四搜索,當場查獲甲○○ ,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 (驗餘淨重計 十八. 六一公克,空包裝重計一. 一公克)及甲○○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毛重計一.四公克)。二、案經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有具結),被告、指定辯 護人、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該證人能自由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於審理中雖結 證稱:伊在偵查中所稱被告有免費提供伊施用海洛因三次等 語並不實在。且因當時伊有在施用毒品,所以不知道自己講 這些話,當時伊精神狀況不好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偵 查中證稱:警察在臺中市○○○路○段一○五號十五樓之四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係被告所有,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則為伊所有。又伊當時剛與男友分手 ,過得不好,是被告幫助伊,伊都稱呼被告「哥哥」等語, 均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 (當天在現場扣得三包 海洛因及二包安非他命是誰的?)海洛因是被告的,安非他 命是我的,海洛因好像是在房內櫃子查獲,是警察看到的。 」、「 (妳當時感情狀況如何?)剛與前男友分手不久。」 、「 (平時如何稱呼被告?)哥哥。」等語情節相符,足認 證人甲○○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事項均能依據事實據 實陳述。衡情,被告豈有唯獨對於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問題,因其有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好,而為不實陳述之 理,是證人甲○○此部分證述,顯係嗣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 伊未轉讓海洛因予被告甲○○,是甲○○自己拿伊所有之海 洛因去施用云云,惟依被告所辯情節,甲○○證稱伊有取得 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施用,應屬事實。再者,被告於甲○○有 困難時確曾伸出援手,將被告所承租之上址房屋提供予甲○ ○居住,亦經被告及甲○○分別陳明在卷,衡情,甲○○端 無構詞誣陷被告必要,是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無償 轉讓海洛因予伊施用等語,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與證人甲○○於審判中結證情節不符,復為證明被告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與甲○○先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為其所有,臺中市○○○路○ 段一○五號十五樓之四住處,係其所承租並提供予甲○○居 住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辯稱略以:伊約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認識甲○○,因為 伊朋友說甲○○沒有地方住,伊又剛好有空房子,就免費提 供給甲○○住,直到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查獲為止。又
伊提供予甲○○住之房子,是伊請朋友「阿呆」出面承租, 由伊繳交租金,租金是每月新臺幣 (下同)八千元。且伊所 有之海洛因是甲○○自己拿去施用,伊事後知道後並曾罵過 甲○○。伊並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云云。惟查 ,上揭被告先後三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供甲○○在上址住處內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之,被告於甲○○有困難時確曾 伸出援手,將被告所承租之處所提供予甲○○居住,業經被 告及甲○○分別陳明在卷,衡情,甲○○端無甘犯偽證、誣 告罪責,構詞誣陷被告必要,足證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情節確屬真實,堪可採信。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 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計為十八. 六一公克,空 包裝重計為一. 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 卷可稽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五六頁 ),亦足徵被告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轉讓予甲○○施用 。至證人甲○○嗣於審理中改稱:「 ((查獲之)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如何來?)海洛因是乙○○放在桌上,他不在,我自 己拿來抽,次數不記得了,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向別人買的, 不是向乙○○買的。」、「 (海洛因放在桌上,你拿來抽, 此事被告是否知道?)他後來知道,就是被警察抓到時,我 說出來,他本來不知道。(後改稱)被告回來,發現東西少了 ,就應該知道,他有罵過我,罵過我幾次忘記了。」、「 ( 你住在上開地址時,偷用被告海洛因幾次?)忘記了。」、 「 (這段期間被告有無主動免費提供海洛因給妳用?)無。 」云云,惟證人甲○○於審理中亦陳承:被告很關心伊,對 伊好,被告雖曾因伊偷被告海洛因施用而罵伊,但伊不會因 此故意誣陷被告等語。準此,被告如非確有上揭先後三次轉 讓海洛因予甲○○施用之事實,甲○○儘可陳明此節,端無 除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免費提供海洛因予伊施用等語、於 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述均實在等語外,並於偵查中結 證稱:「 (妳向被告買過幾次毒品?)我沒有向他買過,他 都是免費給我施用。」、「 (為何乙○○免費給妳施用毒品 ?)我之前與男友分手,過得不好,是他幫我,我都稱他哥 哥,單純叫哥哥。」、「 (乙○○免費送妳何種毒品?)海 洛因,就是三次,都是一根煙的量,都是從早上施用到晚上 。」等語之理。是證人甲○○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 被告未曾轉讓海洛因供伊施用云云,要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云云,要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證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並未陳明被告係在何處轉讓海洛因予其施用,僅陳明
其施用海洛因地點係在上址住處,檢察官遽認被告係在甲○ ○上址住處內轉讓,並無依據,尚有未洽。又因證人甲○○ 於審理中改稱:伊是在上址住處內竊取被告之海洛因施用云 云,本院無從再訊明本件確實轉讓地點,且由證人甲○○此 部分證述亦無法率予推認被告即係在上址房屋內為轉讓海洛 因犯行,然本件雖無法具體認定被告轉讓海洛因予甲○○之 地點,惟此並無礙於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 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 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 之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法 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 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 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 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三)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 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 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前後規定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而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
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最 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公布廢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亦即刑法第 五十六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 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廢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論處。(五)又關於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之新舊法比較,另詳如附表所述 。
參、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轉讓第一級毒品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查,被告曾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每次轉讓予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僅足 供摻入一支香煙內施用,先後計三次,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 雖尚非甚鉅,惟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阿萬」,基於意圖營利之 犯意,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零時十分許前,先在臺中 市○○○○路向心兒童公園以外之處所,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等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 含袋重九一. 一公克,並準備用以販賣,並於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一日零時十分許,無故運輸攜至臺中市○○○○路向心 兒童公園前與黃松霖(已因涉大量販賣毒品,經檢察官以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等案起訴)見面。嗣檢察官因 偵查黃松霖、趙慶漳等人販毒案件,發現乙○○有前開行為 ,乃指揮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組專案 小組追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零時十分許,在臺中市 ○○○○路向心兒童公園前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海岸 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員警查獲,並在乙○○駕駛車牌號碼 九一○三-MV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其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五包含袋重九一. 一公克、販毒用十四萬元、行動 電話五支(均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藥杓 一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 (一)被告乙○○於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驗,發現淨重為八十三.五公克(空包裝重八.○六公克) ,純度達六十五.四八%(在臺灣地區,一般自施用者扣到 之毒品純度約八%-十三%),顯係供大量販賣,並為毒品 上游。且被告乙○○平日無業,並無正當收入,惟依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他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查之,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 間,亦不斷至外轄向他人購買毒品,以之與前開各點互核, 其顯係以販賣毒品為業,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九 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九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按。(二 )又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e's Isolation a nd I 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所載,海洛因之人體一般使 用量為每四小時施用至十毫克,即每日約三十至六十毫克, 最低致死劑量為二○○毫克;另依RandallC.Baselt,Robert H. Cravey所著之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Chemic als in Man 4th, Chemical ToxicologyInstitute,Foster City, California,1995」之記載,街道販賣者之海洛因平 均純度為二%至六%之間,每個包裝劑量所含海洛因約從三 至六毫克不等,海洛因經常以鹽酸鹽之型態施以靜脈注射、 皮下注射或鼻吸之方法使用,一次服用該劑量即有致死之可 能,在此文獻中同提到海洛因濫用者之使用劑量一般為幾毫 克至幾十毫克之間,但根據Bolelli et al.等之研究,有海 洛因成癮者靜脈注射海洛因一次劑量為一五○至而於血漿中 偵測出高濃度之嗎啡(○. 三MG/L)。又海洛因之使用量 隨施用者之成癮性而產生耐藥性,其程度依個人體質、施用 頻率、接觸時間長短、身體狀況及生活習性等因素有所不同 ,可使最低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相關函示可查。(三)再者,臺彎地區屬 於海島型氣侯,天氣較為潮濕,根據The Merck Inde x(Pu blished by MERCK &CO.,INC.RAHWAY,N.J.,U.S.A 198 9 ) 第四八六頁之記載,海洛因若以鹽酸鹽及一分子水的型態存 在,可溶於二份的水及十一份的乙醇中。海洛因一般為白色 結晶性粉末,保存條件受到溫度、光線、溼度等環境下越容 易受潮,若要避免海洛因降解及受潮,保存條件通常溼度在 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之範圍內(即較乾燥之環境下), 如此可以減少海洛因降解之速率....... 等語,此有中央警 察大學研究資料可查。本件被告前後共購買純質淨重幾達一 百公克,如純粹供己施用,先不考量被告每日實際得負荷之 劑量,暫且以每日之最大使用劑量(最低致死劑量)2百毫 克(即○點二公克)計算,須五百日始可施用完畢,扣案海 洛因純度均高達六十%以上,並非如前述街道販賣者之海洛 因純度。又雖海洛因在長溫下僅需以塑膠夾鏈袋密封,惟若 未密封完善,在長溫下即易潮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示可 查參照)。本署認以海洛因屬價值、買賣風險均高之違禁物 ,一旦成功販入不僅須妥善保存,且有藏匿之必要,否則一
經查獲必身繫囹圄失去自由。被告若打算長期供己施用,何 以未有周密之保存方法及藏匿之處所,然被告卻係裝置外出 ,或平時就將巨量之海洛因放在住家內,此皆與常情不符, 足認被告所販入之海洛因已遠超過一般施用者之合理持有海 洛因之數量,被告所辯系爭海洛因屬供己施用等情顯不足採 。(四)故自被告處扣案如上所示之海洛因,純度高達六五 .四%已如前述,此與上述一般施用者所販入之海洛因純度 差距甚大,顯屬為供販賣尚未稀釋分裝之高純度海洛因。又 被告所辯稱其每天須三.七五公克,遠大於上述研究報告所 指施用毒品者每日之最低致死量二○○毫克之數十倍,已有 違人體之生理負荷狀況,益足認其係購以販賣用。(五)況 被告無端自他處攜帶遠超過一日施用量之毒品至臺中市○○ ○○路兒童公園前,且毒品均以包裝裝置,復無任何施用工 具或稀釋施用物品(如糖粉),顯非攜帶用以供己施用,除 得以認定其有運輸毒品之情外,更足認係供己販賣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上開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伊在為警查獲前約三個小時,在臺 中市○○路附近,以近二十萬元價格購得,均係要供己施用 ,因為該批海洛因品質較好,所以買的比較多,因伊以前曾 買過經人摻過的海洛因,施用後覺得不舒服。伊只是一次買 多一點,並非要販賣等語。經查,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著 有判例。本件訊之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其係基於營利 意圖之販賣犯意而販入上開海洛因,辯稱其並無販賣之意圖 等語。且查,本案迄無其他證人及事證指明被告於何時何地 ,以何方式或價格販賣毒品於何對象,更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何價格買入,又欲以何價格出售於何人,以供認定被 告具有為賺取買賣價差利潤之營利販賣毒品行為,自不能遽 予推認被告有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又被告上揭所購得之第 一級毒品數量雖非少數,惟亦尚非至鉅,被告既始終否認有 何販賣犯意,並辯稱:伊係因為該批海洛因品質較好,所以 買的比較多,伊以前買經人摻過的海洛因,施用後覺得不舒 服。伊只是一次買多一點,並非要販賣等語。參之被告於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零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嗎啡確呈陽性反應,有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一 九○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
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六頁 )。則被告辯稱:其係為供己施用海洛因,且因該批海洛因 之品質較好,而一次購買較多等語,既非絕無可能,自難僅 憑臆測即推斷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牟利之犯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 (二)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難遽以推測方法論處被告販賣毒品罪責,本 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判決,以免 冤抑。
丙:警察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現 金十四萬元及行動電話五支;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扣得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難認與本案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何 關聯,檢察官請求於本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均尚難准許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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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應適用法律 │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7條】│ │ │ │ │
│刑之│68 條】 │ │ │ │ │ │
│加減│ │ │ │ │ │ │
│例變│罰金加減者,僅│罰金加減者其最│罰金刑之加重,│刑法第2 │ 舊法 │舊法 │
│更 │加減其最高度。│高度及最低度同│依修正前刑法第│條第1項 │ │ │
│ │ │加減之。 │68條規定,僅加│前段 │ │ │
│ │ │ │重其最高度;依│ │ │ │
│ │ │ │修正刑法第67條│ │ │ │
│ │ │ │規定,其最高度│ │ │ │
│ │ │ │及最低度同加重│ │ │ │
│ │ │ │之。是修正前刑│ │ │ │
│ │ │ │法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