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間,因經濟 狀況不佳,急需金錢週轉,惟因認識之友人不多,遂央請同 樣急需金錢週轉之友人丙○○(別名蔡翔閔,另由檢察官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業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判處丙○○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緩刑 2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出面召集互助會 ,以甲○○擔任會首,但因多數會員係丙○○召集而來並不 認識甲○○,故丙○○便佯對該部分會員冒稱其為會首,並 由會員登記丙○○別名「蔡翔閔」於互助會簿中。該互助會 會員計有乙○○等21名,會款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 標會期間自93年9月5日至95年6月5日止,共22期,並約定每 月1期於當月5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68號甲○○舅舅 之店面開標1次,底標800元,採內標制。然丙○○因需錢孔 急,竟夥同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多數會員未親自到場參與競標及會員 彼此間多不認識,未知究係何人得標之機會,以人頭冒標會 款之詐術,於94年3月5日,在臺中市○○○路68號開標地點 ,冒用乙○○之名義,偽簽「乙○○」署名及偽填標息2000 餘元,以偽造成依習慣足以表示「乙○○以2000餘元之標息 參與競標」文意之標單1紙,並提出投標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乙○○。未幾,甲○○、丙○○旋向其他會員謊稱係 乙○○得標,而甲○○亦對乙○○訛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 ,並於該互助會結束時,詐得乙○○應得之尾會款項計21萬 元。嗣因甲○○始終未將尾會互助會款計21萬元交付予乙○ ○,經乙○○與另一會員張富珠比對相同合會之互助會簿後 ,赫然發現其中會首竟各記載為甲○○及丙○○別名「蔡翔 閔」,乙○○始悉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一)被告甲○○及 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坦認,同案被告丙○○確有於會首 不算之第6會,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告訴人名義, 簽署「乙○○」署名及填載標息2000餘元,作成依習慣足以 表示「乙○○以2000餘元之標息參與競標」文意之標單1紙 參與投標並得標,而告訴人實未領得該筆得標會款等情。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及上開 互助會另一會員張富珠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各1件。(四)被 告甲○○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乙○○與伊及丙○○ 於94年初在臺中市○○路「壹咖啡」聊天談事時,丙○○曾 言及其缺錢,當時乙○○表明若金額不大,丙○○可以借其 名義標會應急,固未確定投標之日期及得標後出借之金額; 然於該次聚會後,於某日下午1時許,丙○○開車載伊、乙 ○○到霧峰某茶藝館並停好車後,乙○○確有在車上對丙○ ○言及「我沒有錢借妳,但最近這個月的會,我可以借妳標 ,標金隨妳寫,但我要攬尾會21萬元」,丙○○旋即答應此 條件,伊就先下車進入茶藝館,而丙○○、乙○○隨即再進 來云云;然與同案被告丙○○於當天偵訊中供述:乙○○第 1次答應伊可以借其名義標會應急,固未確定投標之日期及 得標後出借之金額,然於該次聚會後,於某日下午1、2時許 ,伊開車載甲○○、乙○○到霧峰紅樓茶藝館並停好車後, 伊叫甲○○先進去紅樓茶藝館,伊與乙○○在車旁抽菸,乙 ○○主動對伊說「看妳追錢很辛苦,伊沒有錢可以借妳,伊 可以幫妳的就是會妳先標去用,每個月伊只繳活會會錢,利 息妳付」,確定之標金及那一會都沒有約定,以伊標到為原 則,當天在車上乙○○並未向伊提及,同意借名予伊標會之 事,但事後伊有向甲○○轉述此事云云,就彼等所述「告訴 人同意被告丙○○以其名義標會」一事之陳述時、地及在場 之人,有相當明顯之出入,無法分辨何者屬實,是不能遽認 告訴人曾答應同案被告丙○○以其名義標會一事存在。況告 訴人亦僅自承,其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於94年初
在臺中市○○路「壹咖啡」聊天談事時,其僅表明若金額不 大,同案被告丙○○可以借其名義標會應急,但並未定案, 且投標之日期及得標後出借之金額亦未談妥等語,且無具體 之書面或文件授權,益徵同案被告丙○○確在未取得告訴人 授權同意之下,即夥同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同 案被告蔡惠青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標單投標後得標,詐取告 訴人之尾會款項21萬元等情為真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對於與丙○○共同召集本件互助會之事實坦 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一)伊要起會時,因朋友不多,只招攬到 5、6人,大家認為人數過少,會款不敷運用,影響參加意願 ,所以伊才找丙○○共同起會。伊自行招攬之會員部分,由 伊收取會款,之後再全部轉交予丙○○,而丙○○招攬之會 員,由丙○○自行負責,伊並未插手,告訴人乙○○是由丙 ○○所招攬,因此向乙○○收取會款等一切事宜均由丙○○ 負責,伊沒有過問。(二)94年3月5日「乙○○」名義之標 單,係丙○○代寫的,與伊無關,且丙○○係向乙○○所借 用的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丙○○在庭明確證稱:「(93年9月5日起到96年6月5 日的會)是我召集的,一半的朋友是被告的,一半的朋友 是我的,所以會簿上面的會首名字他召集的上面寫他,我 召集的上面寫我,我們算是一起召集的。(會員乙○○) 是我召集的。……乙○○的會是我標走的。……我們私下 有談過,問乙○○是否願意幫我,乙○○說他考慮,但沒 有明確的答應我。(問:既然乙○○沒有明確的答應讓他 的會給你標,為何你冒他的名義標會?)因為當時我負債 很多。(問:是否在94年3月5日在臺中市○○○路68號你 冒乙○○的名義得標?)是的。(問:標單如何寫?)「 乙○○、2900」沒有寫日期。……冒標乙○○的會單,被 告有無填寫乙○○的名字,或是標息?)沒有,都是我自 己寫的。(所標到的會款)我拿走,甲○○都沒有拿走。 (問:你問乙○○是否可以借他的會來標時,被告吳惠枚 是否在場?)是的,總共兩次,如同我以前於偵查中所述 。(問:被告是否知道乙○○沒有同意把他的會借給你標 ?)他不知道,他只有聽到我跟乙○○商量,但是他並不 知道最後的結果。(問:提示證人丙○○於95年11月21日 於偵查中所述,為何當時你說,甲○○知道這件事情?) 甲○○知道我有跟乙○○商量借乙○○名義標會的事情, 但是甲○○並不知道最後的結果,我告知他乙○○願意把
會借我。(問:提示上開偵訊筆錄,為何被告甲○○說, 當時你們在霧峰茶藝館聚會,你於車上,你跟乙○○說要 借他的會標,乙○○說可以借你標,標息就任你填載,甲 ○○在車上有聽到?)但是並不是我們談好的那個月標的 ,在車上談定,也並不是說那天就要標。……(會款)我 的朋友由我去收,被告召集的就是他去收,之後就全部都 交給我。(問:交給乙○○的會簿是誰交的?)是我。( 問:會簿上會首的名字是誰寫?)二十二本會簿都是我寫 的,寫到後來我都亂掉,我也沒有仔細看。問:你有無把 你冒標乙○○這件事情告訴甲○○?)他以為是乙○○已 經答應了。問:(你如何跟被告甲○○說的?)我說乙○ ○答應我。……問:請再確認一次乙○○是何人召集的? )是我。……我不用跟她(被告)說,因為我自己召集的 會員由我自己處理。」等語。
(二)告訴人乙○○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係被告甲 ○○向伊招攬互助會云云,惟於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稱:「 丙○○(邀我參加本合會),但是甲○○有跟他一起來, 他們兩人當時在一起工作。(問:約定會首由何人擔任? )丙○○,後來我發現我拿的會簿是寫甲○○擔任會首的 ,因為他們兩人都認識,所以我沒有質疑。(問:為何你 參加合會的會首是丙○○,但是會簿上記載甲○○,甲○ ○如何解釋?)那時候我都沒有發現,是後來該會最後一 、兩會快要結束時,我要標會的時候我才發現的,但因為 他們兩個人都認識所以我沒有質疑。(問:你有無將合會 借給別人?)我們有談過,但是沒有確定,是丙○○跟我 說要借我的會標,跟甲○○無關。……(問:94年3月5日 是誰冒你的名義得標?)丙○○。(問:該會開標後,誰 向你收會款?)是丙○○,但是他有跟我的會,他一直都 沒有來跟我收,所以我就主動扣除我要給他的會款,扣抵 完之後,他還要再給我,因為我起的會是外標,丙○○已 經死會了,所以每個月應繳1萬多元,本會我要繳活會款 7100元,所以丙○○還要給我差額。……(問:你從頭到 尾有無同意把你的會借給丙○○來標?)沒有。只是有談 到但是不確定。(問:本會冒標之後,被告甲○○有無跟 你接觸過,談論該會得標的情形?)沒有,是完會的時候 ,我主動跟甲○○接觸的,叫甲○○起碼要負一點責任, 因為他也是會首之一。(問:你有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94年3月5日以你名義冒標的,被告甲○○也參與其中?) 沒有證據。(問:沒有證據,為何你要對被告甲○○提告 ?)丙○○標走我的會時,丙○○都沒有出面解決,但是
我的會簿登記會首為甲○○,所以我只能以會首的名字, 叫會首負責,而且丙○○與甲○○兩人的會是共同的,他 們也在同公司工作。(問:你的會簿是誰交給你的?)丙 ○○。(問:上面的會首名字是誰寫的?)如果照筆跡的 話,是丙○○寫的,我認得丙○○的筆跡。(問:在你知 道會首寫甲○○的名字之前,你是否知道這個會是他們2 個人一起召集的?)不知道,我只知道是丙○○召集的。 」等語。
(三)經核對證人丙○○、告訴人乙○○在庭所為之證詞,與被 告所辯相符,本案於94年3月5日冒標告訴人乙○○之互助 會份者,應係另案被告丙○○無誤。被告甲○○雖於開標 時在場,但誤以為丙○○已得到乙○○之同意借標,故並 未干涉,該次所收會款亦全部由丙○○取得,被告甲○○ 與丙○○並無任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顯難以共同 正犯論處。雖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乙○○與伊及丙○○於94 年初在臺中市○○路「壹咖啡」及霧峰之茶藝館聊天談事 時,乙○○已答應甲○○借標一節為不可採,然告訴人乙 ○○亦不否認丙○○曾在霧峰鄉之茶藝館要求借會一事, 僅當場未答應而答稱:「我要回去想看看」等語(本院96 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確有可能誤認為告訴人 乙○○已同意,從而在訴訟上提出此一抗辯,揆諸前述判 例意旨,尚不能因被告之辯解不可採而遽認被告有參與前 述冒標之犯行。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共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