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5年度,83號
IPCA,105,行專訴,83,201707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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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83號

原告謝敏惠

複代理人蔡昕叡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吳鴻鎮
參加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孝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李文賢專利師

陳政大專利師
林志信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9月1日經訴字第10506309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1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年8月12日以「具有多重傳訊備援功能之保全主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經被告編為第100215074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19187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其後,參加人多次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其最後所提104年10月14日更正本係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11及12刪除,並將原請求項10更正為獨立項請求項10及13),原告就系爭專利之更正亦多



次補充舉發理由。案經被告審查,以105年4月8日(105)智專三(二)04059字第105204239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年10月1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0、13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至9、11至12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中有關「請求項10、13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對之提起訴願,由經濟部105年9月1日經訴字第1050630953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不服之部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並命被告另為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舉發證據2、3、4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13所記載「控制模組」及「加值服務主機」等「結構特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10、13所載之「控制模組」,實質上已被舉
2發證據2「訊號轉換裝置」所揭露,且該控制模組具有「決策」或「更新自身程式」等功能之相關技術特徵,均非屬結構特徵,亦不會影響或改變控制模組或其他的結構特徵,應認定為習知技術之應用。更何況,舉發證據2、3實際上也分別揭露了「決策」或「更新自身程式」等功能描述之技術內容,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0、13所載之「控制模組」為差異技術特徵者,顯有違誤。
10、13所載之「加值服務主機」,實質上已被舉發證據4「加值接收裝置」及「保全接收裝置」所揭露,且「加值服務主機」具有「提供另一備援路徑」、「接收或轉送保全資料」、「接收更新程式」等功能之相關技術特徵,均非屬結構特徵,亦不影響或改變該加值服務主機或其他的結構特徵,應認定為習知技術之應用。更何況,舉發證據2、3、4實際上也分別揭露了「加值服務」、「提供另一備援路徑」、「接收或轉送保全資料」、「接收更新程式」等功能描述之技術內容,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0、13所載之「加值服務主機」為差異技術特徵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0比對舉發證據2、3及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舉發證據2之差異至多僅在於「更新程式」與「加值服務主機」,舉發證據3揭露之用於更新或升級保全通訊裝置的軟體程式資料,由保全資訊處理系統傳送至保全通訊裝置,及舉發證據4揭露之保全接收裝置具有連接控管



中心而接收或轉送保全資料功能,已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更新程式」、「加值服務主機」等元件。又,舉發證據2、3、4均係於保全主機與控管中心間建立通訊路徑以傳送保全資
3料,並提供具多重傳訊備援功能之保全主機,是以,對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而言,於應用與設計保全系統時,當有動機參考各該舉發證據並能夠輕易結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手段整體,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對應舉發證據2、3及4之結合,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3比對舉發證據2、3及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13與請求項10之差異在於請求項13更
於「第一通訊介面」限定包含「一第一有線通訊模組,連接於一影像處理模組與該控制模組之間,用以傳送該保全資料至該影像處理模組,其中該影像處理模組連接至少一攝影機而取得至少一影像,並經由乙太網路技術而傳送該保全資料與該至少一影像至該中控中心」及「一保全專線模組,耦接該控制模組,經由一專線連線至該中控中心,用以供該控制模組傳送該保全資料至該中控中心。」,其他技術特徵已被舉發證據2、3及4所揭露,或應認定為習知技術之應用或通常知識,已如前述。
13所記載:「用以傳送該保全資料至
該影像處理模組」、「經由乙太網路技術而傳送該保全資料與該至少一影像至該中控中心」、「用以供該控制模組傳送該保全資料至該中控中心」、「控制模組選擇透過該影像處理模組或該保全專線模組傳送該保全資料至該中控中心」,係為「非結構特徵」,故應認定為習知技術之應用。
13所界定之「攝影機」、「影像處理模組」
、「專線」等元件及其間連結關係,已分別對應於舉發證據2所揭露之攝影機傳送所擷取影像至處理單元,並透過通訊網路傳送該擷取影像及感測環境狀態資訊至保全資訊處理系統,
4及舉發證據3揭露之使用FSK/DPSK/PSK等調變/解調方式之專線作為與對外遠端系統連線方式以傳送相關訊號。且系爭專利之「攝影機」、「影像處理模組」、「專線」等構成元件均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況,其間組合並未有任何技術功效之增進,更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將「攝影機」、「影像處理模組」、「專線」等習知構件與前揭具多重傳訊備援功能之保全主機予以結合,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輕易思及,應認定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3對比舉發證據2、3及4之結合,亦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四、對參加人主張之答辯
2實際上已揭露「訊號轉換裝置」具有「切換」、「決定訊號線路的傳遞路線」等功能,實質上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13所載控制模組具有之「決策」功能完全相同,因此同樣地能夠達成「多重傳訊備援」之技術功效,而非簡單新增傳訊之通訊路徑,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13所載控制模組具有「決策」功能之相關技術特徵,及各元件間之「連接關係」,實皆已被舉發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揭露。
進行解釋,均仍不得恣意加入請求項原無記載之限制,況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0、13所載文義,實際上已明確界定了各元件及元件間之連結關係等結構特徵,因此,縱使系爭專利請求項記載「控制模組」有「決策」、「選擇」傳訊(保全資料、更新程式)之通訊路徑等相關技術特徵,亦均屬電子訊號之運算與判斷,而僅屬「非結構特徵」且不會改變或影響其他結構特徵,故根據被告機關所公布專利審查基準彙編所訂定之標準,自應認定控制模組具「決策」功能等相關技術特徵,僅為習知
5技術之運用。
106年3月1日參加訴訟狀第伍點以下及檢附表格所主張1~6點等「連結關係」,亦均已被舉發證據2、3及4所揭露。
五、並聲明:
10及13舉發不成立」之部分
均撤銷。
M419187號「具有多重傳訊備援功能之保全主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為「請求項10及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參、被告抗辯
一、起訴狀理由三謂:「訴願決定對舉發證據2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對應有錯誤,說明如下:…」以及理由四謂:「訴願決定對舉發證據3、4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對應有錯誤,說明如下:…云云」。經查,證據4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2段記載:「加值接收裝置50連接於保全主機30,且加值接收裝置50可連接於網路,定期接收廣播訊息,例如消費或優惠訊息,並加以儲存。」以及第7頁第12-20行記載:「保全接收裝置60係用以和一控管中心建立通訊連接,以傳送保全狀態至控管中心;保全接收裝置60可為電信通訊裝置或網路通訊裝置,例如3G行動數據模組、數據機、網路卡等。



其中,保全主機30及加值接收裝置50都是直接或間接地連接於保全接收裝置60,以和該控管中心連線。加值接收裝置50透過保全接收裝置60,自該控管中心取得廣播訊息。保全主機30透過保全接收裝置60,傳送操作保全基本功能之訊息至控管中心,且保全主機30亦具有儲存裝置31,以儲存前述之操作保全基本功能之訊息。」由前述及配合證據4第1
6圖所示可知,證據4之保全主機30等同於系爭專利第2圖之保全主機100,並非系爭專利之「加值服務主機400」;再者,系爭專利之加值服務主機可提供加值服務如門禁考勤管理、家電控制、居家健康照護等服務,並且,加值服務主機可提供另一備援傳訊路徑;而證據4之加值接收裝置50所具之功效(如前所述)與系爭專利之「加值服務主機400」相較,兩者並不相同,因此證據4根本未揭露系爭專利「加值服務主機400」之構造及其所具之功效。另,證據2、3也都未揭露系爭專利「加值服務主機400」之構造及其所具之功效。二、起訴狀理由五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比對證據2、3及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以及理由六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比對證據2、3及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說明如下…云云」。經查,證據2、3及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於原處分審定理由十之(六),已詳述甚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答辯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
2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0、13對應並無錯誤:
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0-18行之記載,解析「控制模組」之「決策」,「控制模組」設置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控制模組」之「決策」係在第一通訊介面、第二通訊介面、乙太網路介面這三個提供連線中控中心的連線元件之間,與中控中心「連結關係」的改變,因此不論「決策」屬於結構特徵或是非結構特徵,先前技術都必須有所揭露始得用於認定請求項10、13是否具有進步性。

73、4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0、13對應並無錯誤:

請求項10、13之「乙太網路介面」「經由乙太網路技術連線至該中控中心」隱含一個乙太網路連線元件,而可通過乙太



路連線至該中控中心,形成一「連結關係」,而該「連結關係」與該第一通訊介面、第二通訊介面相對於中控中心的「連結關係」有所差異化,縱使非結構特徵,其亦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因此,先前技術必須有所揭露「接收更新程式」所界定的「連結關係」始得用於認定請求項10、13是否具有進步性。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0、13之「加值服務主機連接介面」的技術特徵可區隔為二部分進行比對:第一部分,系爭專利「加值服務主機」所提供之「加值服務」,包含「如門禁考勤管理、家電控制、居家健康照護等服務」,而該項「加值服務」內容並未被舉發證據4所揭露;第二部分,「加值服務主機」可以提供另一備援傳訊之通訊路徑,以在「第一通訊介面」、「第二通訊介面」的互相備援失效,且「乙太網路介面」通過乙太網路之備援傳訊之通訊路徑也失效時,通過「加值服務主機」直接連接「中控中心」。前述二部分之技術特徵,皆未被舉發證據3、舉發證據4所揭露,縱使認定第一部分如原告所稱僅說明書有所記載而未限定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部分仍未被舉發證據3、舉發證據4所揭露。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0、13相對於舉發證據2、3、4具有進步性:
10、13之「連結關係」:
系爭專利請求項10、13對遠端的中控中心的外部「連結關係
8」,可以區分為「與中控中心直接連接的互相備援傳訊之通訊路徑」以及「間接透過加值服務主機連接中控中心的另一備援傳訊之通訊路徑」。針對傳送保全資料,除了第一通訊介面、第二通訊介面以及乙太網路介面構成直接連接中控中心的直接「連結關係」之外,還有加值服務主機介面連接加值服務主機後,再間接地透過加值服務主機建立與中控中心之間的間接「連結關係」。針對接收更新程式,除了乙太網路介面構成直接連接中控中心的「連結關係」之外,還有透過加值服務主機介面連接加值服務主機後,再間接地透過加值服務主機建立與中控中心之間的間接「連結關係」。
2:
系爭專利「決策」者,涉及了「保全資料傳送」以及「接收更新資料」的連結關係建立。而舉發證據2的多功能訊號轉換裝置僅「可透過連線的偵測與線路狀態進行自動切換」,單純揭露多個遠端連線中擇一建立,而不論傳送或接收之「連結關係」,舉發證據2也全然沒有涉及「接收更新程式」之技術手段,因此舉發證據2「可透過連線的偵測與線路狀態進行自動切



換」與系爭專利之「決策」並不相同。是以,舉發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決策」、「接收更新程式」以及「加值服務主機連接介面」技術特徵。
3:
舉發證據3僅揭露了接收更新程式,而並沒有進一步揭露通過「加值服務主機」建立與「中控中心」之間的間接「連結關係」。因此,舉發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加值服務主機連接介面」技術特徵。
4:
系爭專利「加值服務主機連接介面/加值服務主機」,與舉發
9證據4之加值接收裝置實質上屬於完全不同技術手段。就資料傳遞路徑而言,不論舉發證據4上傳或接收的資料為何,其都是保全主機由近端配備的保全接收裝置連接控管中心。縱使近端之具有多功能傳訊備援功能的保全主機,與遠端之控管中心之間的連線異常,使得第一通訊介面、第二通訊介面以及乙太網路介面的備援功能也失效,系爭專利仍能透過加值服務主機連接介面,先連接遠端的加值服務主機,再透過加值服務主機連接同樣屬於遠端的控管中心,而建立一個由遠端連接遠端的傳訊之通訊路徑連結關係。因此,舉發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加值服務主機連接介面」技術特徵。
2、3、4之結合:
前述通過「加值服務主機連接介面」,由遠端連接遠端的傳訊之通訊路徑連結關係,並沒有被舉發證據2、3、4所揭露。舉發證據2之連線機制縱使建立多個傳訊之通訊路徑連結關係,仍屬近端直接連接單一遠端主機之連結關係;舉發證據3縱有接收更新程式而進行更新之技術手段,其接收更新程式之傳訊之通訊路徑連結關係,也是僅有近端直接連接單一遠端主機之連結關係;而舉發證據4與遠端的連線(姑且不論傳送或接收何種資料),也是由近端直接連結到遠端的單一遠端控管中心之連結關係。因此系爭專利之「加值服務主機連接介面」並未被舉發證據2、3、4所揭露,也並非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舉發證據2、3、4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13相對於舉發證據2、3、4具有進步性。
三、爭專利請求項13之「保全專線模組」、請求項10、13之「乙太網路介面」、請求項10、13之「控制模組」、請求項10、13之「加值服務主機連接介面」、請求項10、13之「暫存記憶體」應為結構特徵且並未於舉發證據2、3、4中揭露。
10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新型專利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此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查系爭專利係於100年8月12日申請,並經被告於100年11月9日准予專利,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專利申請原卷查閱其內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屬實(000000000申請卷第19頁),故系爭專利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之專利法規定為依據,經查即為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爭點經本院當庭協同兩造整理確認如下:舉發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3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84頁)
三、本院判斷之結果及理由
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固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倘其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新型仍須具備進步性之審查。次按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另按判斷申請新型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應以
11申請專利之新型的整體,亦即以每一請求項中新型的整體為對象,而非以請求項之各元件之技術特徵為個別比對。此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5年判字第312號判決可資參考遵循。因此,以下即先分別說明系爭專利之每一請求項,以及原告所憑以爭執之舉發證據。
10、13之內容分別如下(系爭專利申請卷第35-33頁):
10:
一種具有多重傳訊備援功能之保全主機,用以連線至一中控中心,包含:
一感測裝置連接介面,用以接收一保全感測裝置輸出之一保全資料;
一第一通訊介面,連線至該中控中心,提供該保全資料傳送的



通訊路徑;
一第二通訊介面,連線至該中控中心,提供該保全資料傳送的通訊路徑;
乙太網路介面,經由乙太網路技術連線至該中控中心,用以自該中控中心接收一更新程式,提供該保全資料傳送的通訊路徑;
一控制模組,耦接該感測裝置連接介面、該第一通訊介面、該第二通訊介面及該乙太網路介面,用以決策由該第一通訊介面、該第二通訊介面與該乙太網路介面中之一者,傳送該保全資料至該中控中心;
一加值服務主機連接介面,耦接該控制模組,用以傳送該保全資料至一加值服務主機,該加值服務主機連接介面用以傳送該保全資料或該更新程式,使該加值服務主機轉送該控制模組傳送之該保全資料至該中控中心,或轉送該中控中心提供之該更
12新程式至該控制模組;及一暫存記憶體,耦接該控制模組,用以儲存該更新程式,該更新程式用以取代該控制模組所執行之程式。
13:
一種具有多重傳訊備援功能之保全主機,用以連線至一中控中心,包含:
一感測裝置連接介面,用以接收一保全感測裝置輸出之一保全資料;
一第一通訊介面,連線至該中控中心,提供該保全資料傳送的通訊路徑,該第一通訊介面包含:
一第一有線通訊模組,連接於一影像處理模組與該控制模組之間,用以傳送該保全資料至該影像處理模組,其中該影像處理模組連接至少一攝影機而取得至少一影像,並經由乙太網路技術而傳送該保全資料與該至少一影像至該中控中心;及一保全專線模組,耦接該控制模組,經由一專線連線至該中控中心,用以供該控制模組傳送該保全資料至該中控中心;其中該控制模組選擇透過該影像處理模組或該保全專線模組傳送該保全資料至該中控中心;
一第二通訊介面,連線至該中控中心,提供該保全資料傳送的通訊路徑;
乙太網路介面,經由乙太網路技術連線至該中控中心,用以自該中控中心接收一更新程式,提供該保全資料傳送的通訊路徑;
一控制模組,耦接該感測裝置連接介面、該第一通訊介面、該第二通訊介面及該乙太網路介面,用以決策由該第一通訊介面



、該第二通訊介面與該乙太網路介面中之一者,傳送該保全資料至該中控中心;

13一加值服務主機連接介面,耦接該控制模組,用以傳送該保全資料至一加值服務主機,該加值服務主機連接介面用以傳送該保全資料或該更新程式,使該加值服務主機轉送該控制模組傳送之該保全資料至該中控中心,或轉送該中控中心提供之該更新程式至該控制模組;及一暫存記憶體,耦接該控制模組,用以儲存該更新程式,該更新程式用以取代該控制模組所執行之程式。

2(下稱證據2)
證據2為100年7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07553號「多功能訊號轉換裝置與系統」專利案(舉發卷N01第30-16頁),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8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揭露一種多功能訊號轉換裝置與系統,特別是提供訊號發送裝置多種網路連線的服務,更可與原有連線間建立一備援的機制。根據實施例,多功能訊號轉換裝置主要包括整合裝置內各電路單元間的訊號往來與訊號轉換的數據處理單元,更透過數據單元提供與公共交換電話網路與專線的連線、透過邏輯單元與相關網路模組提供數據網路的連線,並透過通訊模組提供多樣通訊埠。裝置更以一模式選擇開關切換不同的備援模式。
證據2圖2:系統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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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2圖4:多功能訊號轉換裝置之電路方塊圖













3(下稱證據3)
證據3為99年9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033946號「保全整合系統及其方法」專利案(舉發卷N01第15-1頁),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8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揭露一種保全整合系統,包括至少一設於用戶端的保全通訊裝置和一保全資訊處理系統,並以一通訊網路連結。保全通訊裝置包括一操作介面、一處理單元及一儲存單元:操作介面包括供使用者選擇執行保全作業的至少一操作選項,處理單元根據選擇該操作選項的操作指令執行被選擇的保全作業,並將操作指令或保全作業等保全資訊存放在儲存單元。保全資訊處理系統包括一保全資訊伺服器,將監控管理模組所接收的該等保全資訊記錄至一資料庫,更包括至少一監控管理模組,以及至少一指揮監控裝置監控保全資訊伺服器所接收中的保全資訊,並於發現異常時發出通知以便排除異常。
15證據3第二圖:實施例方塊圖











4(下稱證據4)
證據4為99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95320號「透過手機設定及解除保全系統及門禁管理之設備」專利案(舉發卷N01第171-165頁),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8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揭露一種透過手機設定及解除保全系統及門禁管理之設備,係於手機內部設置整合式用戶識別卡,整合式用戶識別卡具有電話用戶識別晶片及保全用戶識別模組;透過保全讀卡辨識器與保全用戶識別模組互相認證並進行通訊,使手機與一保全主機之間建立通訊連接,以操作保全主機之保全基本功能,並進行門禁管理及考勤記錄。且一加值接收裝置定期接收廣播訊息,傳送至保全



主機,使保全主機直接以保全讀卡辨識器發送廣播訊息至手機,不需再透過電信系統傳送。保全接收裝置係用以和控管中心建立通訊連接,以傳送保全狀態至控管中心。
證據4第1圖:實施例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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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置之創作;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99年專利法第93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新型專利之保護標的為關於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下稱結構特徵)之技術思想,非屬結構特徵之技術思想,並非新型專利之保護標的,縱經列於申請專利範圍內,除對結構特徵有所影響外,亦應認於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均無影響。換言之,新型專利遭舉發時,於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時,倘其非結構特徵對於結構特徵並無影響者,應僅將新型專利請求項中之結構特徵與先前技術為比對,非結構特徵應略去不論,此始符合新型專利之保護標的為關於結構特徵技術思想之立法意旨。
10,其結構特徵部分,應為:(A)保全
主機藉由(B)感測裝置連接介面與(C)一保全感測裝置(D)具有可傳遞資訊之連結關係,(E)並藉由第一通訊介面、第二通訊介面、乙太網路介面連線至中控中心;以及(F)
17該保全主機並有一加值服務主機連接介面連線至一加值服務主機,該主機亦連線至中控中心;此外,(G)該保全主機更包含一暫存記憶體,以及一控制模組耦接上述介面及暫存記憶體。至於其餘接收、傳送、決策、儲存之動作步驟,或保全資料、更新程式、加值服務等電子訊號,均屬於非結構特徵,對物品之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均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斷其進步性時,自應略去不論(本案爭點僅在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也因此,原告執證據3憑以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控



制模組具有更新自身程式之非結構特徵,已經揭示,其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加以論斷說明,此應先敘明。
2圖2之系統示意圖,搭配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4頁指出:「...客戶端在特定保全環境中設置有感應器,當感應到特殊事件後,立即產生訊號,可透過送信機傳遞出去」(第12-14行)以及第7頁敘述:「送信機22藉此訊號轉換裝置20將訊號轉換傳遞至遠端目的地」(倒數第5-6行),可知已經揭示上開結構特徵(A)、(B)、(C)、(D)、(E)部分。其中:證據2圖2中之訊號轉換裝置,即等同揭示(A);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4頁上開說明中之感應器、送信機即等同揭示(C);證據2圖2中送信機與訊號轉換裝置中之多種連接介面(圖內編號208),即等同揭示(B);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7頁之上開說明即等同揭示(D);證據2圖2中之網路、行動通訊網路、PSTN(圖內編號201)即等同揭示(E)。另在證據2圖4中之記憶模組、數據處理單元,則分別已揭示(G)之暫存記憶體以及耦接之控制模組。申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其結構特徵(F),並未經證據2揭示,此觀原告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2之差別至多在於「更新程式」與「加值服務主機」,並另舉證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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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