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陳姵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薇妮莎.瑞維兒
凱薩琳.露意絲.嘉儂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18日經訴字第10506308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以「coco,Bonnie 」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靴;鞋;女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洋裝; 休閒服;女裝;男裝;圍巾;領巾;浴帽;童鞋;帽子;襪 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95599 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瑞士商香 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 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 5 年3 月2 日中台異字第104034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 於105 年8 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8970 號決定,駁回訴 願。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 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以黑色外文字樣「coco」及「Bonnie」圖樣且在 其二字間設有一「,」以組成系爭商標,而據爭諸商標(如
附圖二、三、四所示)則僅以「COCO」之黑色外文字樣組成 商標,顯見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整體圖樣有絕大之差異 性。
㈡系爭商標其中「Bonnie」特以大寫「B 」作為外文字樣之開 頭,且經由特殊設計後,以形成「Bonnie」之特殊創意字樣 ,藉此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故「Bonnie」應為消費者辨識商 品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而據爭諸商標係以「COCO」之黑色 外文字樣所組成,其中,「COCO」之黑色外文字樣為一無法 分割之整體,故據爭諸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COCO 」 ,則依主要部分觀察原則,二商標具有絕對差異性。 ㈢另系爭商標之「coco,Bonnie 」係由「coco」、「,」及「 Bonnie」二字及一標點符號組合而成,其中,「coco」亦為 「可可」之音譯,而「Bonnie」則為「寶妮」之音譯,而於 「coco」與「Bonnie」間設有一「,」,由此可知「coco, Bonnie」係為國外英文名字的呈現,因此,「coco」應為姓 ,而「Bonnie」則為名,係若將「coco, Bonnie」直接音譯 的話應為「可可寶妮」,藉此,展現出一種活潑可愛的名字 ,然據爭諸商標則僅以「coco」作為識別性之標幟,並無其 它意含,且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二者間的讀音僅有「coco 」相同,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二者間之整體觀念、 讀音亦顯有差異。
㈣綜上,兩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亦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 。再者,就「coco」於英文釋義中亦有「椰子樹;椰子」之 涵義,而於外文中普遍常見之名字多有「coco」為一般習用 之姓名,「coco」自非任何一人所得之專用,其乃屬系爭商 標中之弱勢部分,不得據為比較商標近似與否之唯一依據, 且「coco」之外文字樣早於62年10月1 日即有「可果及圖C OCO(彩色)」商標核准註冊在案,是以,「coco」之外 文字樣亦非參加人所為首創,故據爭諸商標係為識別性較弱 之商標。此外,原告業已將系爭商標大量使用於網路、行銷 及實體貨物等,且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又依個案審查原 則,參加人所附之多件他案審定案,並不可採,且實務上有 數項商標亦有「COCO」之外文字樣且申請於相同之商品類別 ,至今仍併存於市場上,是非僅其商標具有「COCO」之外文 字樣即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並無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㈤並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本案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外文「coco」 、「Bonnie」,中間結合符號「, 」所組成,其中「Bonnie 」為具有漂亮的、嬌美的等特定字義之形容詞,商標識別性 低,整體有欲傳達予消費者使用「coco」可達漂亮、嬌美之 效,加上中間以符號「, 」作為區隔,明顯將「coco」、「 Bonnie」分割為二部分,是其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之起首 外文「coco」應為該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與據爭註冊第6247 92、670814、859991號「COCO」商標係由單純外文「COCO」 所構成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COCO」,文字外觀、觀 念及讀音均相彷彿,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 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 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靴; 鞋;女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洋裝;休閒服;女裝; 男裝;圍巾;領巾;浴帽;童鞋;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 ;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與據爭註冊第62 4792、670814、859991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帶、 腰帶」、「各種靴鞋」、「衣服,外套,女用晚禮服,女用 襯衫,襯衫,背心,毛衣,褲子,短褲,裙子,跳傘衣,緊 身運動衣,緊身衣,夾克,短襪,帽子,頭巾,遮陽帽,圍 巾,手套(服飾用),女用睡衣、睡衣,內衣,內褲,拳擊 短褲,領帶,游泳衣」等商品相較,二者均係提供人體靴鞋 、服飾及其配件相關商品,其性質、用途、產製者、行銷管 道或消費者相同或相近,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相同或具有 關聯之處,如標上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據爭「COCO」商標係參加 人先使用於各種流行服飾、服飾配件、化妝品、香水等商品 之商標,除在世界各國取得「COCO」商標權外,並早自82年 起陸續在我國取得上述據爭等多件商標權。又參加人長期持 續於國內外各大報章雜誌刊登據爭諸商標商品廣告,堪認據 爭「COCO」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凡此有參加人檢附 之商標註冊資料及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60361 、G00980076 、G00980553 、G00990719 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觀諸原告104 年7 月23日 檢送之證據資料,或無發布日期可稽,或使用日期不明,如 證據2 之促銷傳單、證據3 之MIT 微笑標章認證、證據4之 網路虛擬商城資料、證據5 、6 之商標貼紙及實體貨物照片
;又觀諸104 年10月20日檢送之證據4-10,或發佈日期較系 爭商標註冊日為晚,或無發佈日期/ 年度可稽;另原告所舉 之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32 號行政判決及所舉之本局註 冊第01699133號「COCO」、第00850277號「KIKI&COCO 及圖 」、第01379196號「Cocoon ist logo 」、第01273101號「 CoCo」、第01273113號「COCO BELLO可可貝羅」、第017180 10號「COCOCHIA」號等商標案,經核,該等案例或與本案案 情有別,或商標態樣與兩商標有別,或指定商品/ 服務不同 ,或屬另案妥適問題,且依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 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是以,自難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於其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爭 諸商標相區辨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爭諸商標之外文「COCO」固有「椰子 樹、椰子」之意,屬既有之詞彙,非參加人所獨創,惟與指 定使用之衣服、鞋襪等商品並無直接關聯性,且據爭諸商標 經參加人長期持續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 ,前已述及,其予消費者印象深刻,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㈡綜上,本件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 度類似之商品,及據爭諸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復較為相關 消費者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 之註冊,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 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 前述說明,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亦提出如下抗辯:
㈠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係由兩個外文書寫體字「coco」及「Bonn ie」所組成,與據爭諸商標相比較,不難發現:二者皆包括 「coco」四個外文字母,排列順序完全相同,且相同部分「 coco」復位於系爭商標之起首處,與後方之「Bonnie」以標 點符號「,」彼此相區隔,而前半部之「coco」更成為供一 般消費者區辨該商品來源之主要標識,即為該商標最顯著之 「主要部分」,且兩商標於讀音上亦極相彷彿;再者,由於 系爭商標中之「Bonnie」一字原是女子名,在國外常作為對 小兔子、兔子玩偶的暱稱,亦有標榜或暗喻「可愛的、小巧 的」之意,因此「coco,Bonnie 」可被理解為「小兔coco」 ,更容易讓人錯認其為參加人據爭諸商標「COCO」之副牌或 系列商標之一,在觀念上更與參加人之「COCO」商標構成高 度近似。既系爭商標外文「coco,Bonnie 」與據爭諸商標「 COCO」在組成字母、外觀、讀音、觀念、設計意匠各方面皆
有使人混淆誤認之可能,兩商標應屬近似商標。又兩商標指 定之商品不但在性質上皆屬於個人服裝及服飾配件用品,在 產製者、消費對象及銷售管道具有共通之處,確實屬範圍相 同或類似之商品,是以,兩商標屬高度近似之商標,況且復 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
㈡參加人係世界知名的精品品牌集團「CHANEL」(香奈兒), 旗下之「COCO」商標業經參加人及關係公司之廣泛使用於各 種化妝品、香水、流行服飾、皮件、服飾配件等商品上,品 質悠久,深受消費者所喜愛。參加人不但已於世界各國取得 「COCO」商標之專用權,並已於台灣地區取得諸多商標註冊 ,專用於各類商品上。參加人之「COCO」商標早已為一般消 費大眾所熟知,為商標法中所稱之「著名商標」,被告並多 次認定「COCO」系列商標所表彰於香水、化妝品、流行服飾 、皮件等商品之商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而達著名之程度,參加人之「COCO」商標當然已取得所謂「 商標識別性」;而參加人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綜觀此等 因素,原告以高度近似參加人知名商標之外文「COCO」作為 商標一部份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顯然有極大可 能導致消費者誤以為「coco, Bonnie」為參加人之副牌或系 列商標,或有減損參加人著名商標「COCO」之識別性及信譽 之虞。反觀原告所提之文件資料尚難證系爭商標商品已廣為 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據此,本件在判斷二商標間是否有 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參加人「CO CO」商標較大之保護。
㈢參加人檢視原告所呈之各項文件資料後發現:原告該等網路 資料、照片多在西元2015年10月間,或並未載明拍攝地點及 產品銷售地區、日期,故無從了解其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 區域,相關產品銷售管道及場所與銷售量如何亦無從知悉, 部落客行銷文章也只獲得網友3-4 個「讚」,數量極少,自 難謂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又既系爭商標其指定商品 為第25類與參加人先註冊之「COCO」商標之專用商品範圍相 同,依被告之審查,其中並沒有再就該等商品細分為「成人 」、「青少年」、「兒童」所用,是該類商品在功能、消費 對象、產製者、銷售通路等莫不有共通之處,依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系爭商標確實不應准予註冊;復觀 諸現今諸多國際知名精品品牌,諸如Burberry等,莫不以同 品牌名稱推出童裝或親子裝系列,顯見原告所辯稱系爭商標 實際使用之「童鞋」之主張,實不可採。
㈣原告又稱:外文「COCO」在英文中有「椰子、椰子樹」之涵
義,且為普遍常見的女子名,故屬系爭商標中弱勢部分,不 應為參加人所專用,且尚有其他含有「COCO」四外文字母之 商標並存註冊之例等語。然「COCO」經由參加人長久、大量 且廣泛之使用,皆成為香水、化妝品、流行服飾及皮件的經 典品牌及參加人的代名詞之一,故當將「COCO」作為商標而 使用於香水、化粧品、流行精品服飾時,消費者當然會立即 聯想到參加人「CHANEL」,在國、內外市場上當然具有高度 識別性。此外,我國商標法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其乃由 於各商標案件所涉之事實,包括:商標識別性與知名度之高 低、商品/ 服務範圍、產業習慣、市場交易情形皆有不同, 據此,原告舉其他案例,即謂系爭商標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
⒈查本件參加人原係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之情形,因而向被告提出異議。惟經被告審核 後認系爭商標註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下 稱防止混淆條款) ,即行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註冊,未 再審究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同項第11款情形,是本件審理 範圍僅限於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防止混淆條款。 ⒉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
系爭商標註冊是否有違反防止混淆條款之情事?(本院卷第 48頁)
⒊防止混淆條款全文如下:「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十、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 屬不當者,不在此限。」由於據爭諸商標為在先註冊之商標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各自註冊之時間亦如附圖1 、 2 所示。是對照兩造前揭之攻防,及防止混淆條款之規定, 關於本件可再分為以下三點加以說明:
⑴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爭諸商標?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⑶系爭商標是否因近似於據爭諸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
以下即就此三點分別論述之。
㈡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爭諸商標?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在文字上均有「COCO」字樣,且「 COCO」其實即為據爭諸商標之全部。雖然系爭商標在「COCO
」之後,另有一標點符號之逗點,以及「Bonnie」字樣,形 式上兩者雖有不同,但以此在「COCO」後附加逗點,再加上 「Bonnie」字樣,極易令相關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與據爭諸 商標為有授權關係,或為同一商標權人之系列商標之觀感印 象,基於防止混淆條款之立法目的,亦包括在避免此種情形 發生,應認為兩者確屬近似。
2.此外,雖然系爭商標相較於據爭諸商標,有較明顯的字形設 計,尤其是其中「Bonnie」之「B 」部分,但相關消費者使 用商標區辨商品時(此應為近似與否之區別判斷標準),難 以一併唱呼其字體,是此部分之不同,不影響其近似之認定 ,應併予指明。
3.據上,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諸商標。
㈢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以及第64、41、25類,其商 品名稱詳如附圖一、二、三、四之說明所示,其中有關系爭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中,如:「靴」、「鞋」、「服飾用 皮帶」,與據爭諸商標之「各種皮帶、腰帶」、「各種靴鞋 」幾乎完全相同。其餘部分,均為個人穿戴衣物等商品,可 認兩商標確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㈣系爭商標是否因近似於據爭諸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
1.按商標近似,是否有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疑慮,應考 量: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商標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 似以及類似程度、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有無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有無其他混淆誤認因素等多重事證,始能 妥當認定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混淆誤認之虞,將兩商 標混淆誤認為同一商標固屬之,即使不致混淆誤認為同一商 標,但卻混淆誤認為有相關授權、合作、聯盟之系列商標, 亦應屬之,俾利商標真正發揮區辨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 2、以下即就上揭所列多種事證考量因素,逐一說明判斷: (1)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及近似程度
①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中「COCO」字樣,其英語原意為椰 子、椰子樹,據爭諸商標中之「Bonnie」,則有漂亮、嬌 美之意,兩者均為英語中既有之語詞,但尚非我國相關消 費者日常生活中之用語,以之作為商標使用,而分別連結 個人穿戴衣物類之商品,可認為均具有中等識別性。 ②雖然兩者均有中等識別性,但此係以兩者個自之識別性而
論。倘以相關消費者在不同時間、地點分別接觸兩者時, 雖可區別其差異,但由於系爭商標係在據爭諸商標之後, 附加逗號與「Bonnie」字樣,極易令相關消費者產生系爭 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為有授權關係,或為同一商標權人之系 列商標之觀感印象,可認兩者近似程度甚高。
③原告另主張:由於系爭商標就「Bonnie」之「B 」部分, 特別經過字形設計表現,足為特殊之寓目印象,故「Bonni e 」應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僅以此作為近似與 否之比對。然而,以系爭商標整體觀之,即使「Bonnie」 之「B 」部分,有較為搶眼之設計,但「COCO」部分在系 爭商標仍有其相當比例,無法完全忽視其存在,而為近似 比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2)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此在前述㈢項下已有說明,依前認定結果,可認兩者類似 ,且兩者除有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幾乎相同外,其餘部分 均屬個人穿戴衣物,可認類似程度亦高。
(3)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
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主要應該是如果先權利人有多角化 經營情事時,即使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類似,亦應 考慮相關消費者因主觀上認知先權利人之商標本可能用於 多種類別不同之商品,因而可認增加實際混淆誤認之可能 性。惟本件被告並未抗辯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利人有多角 化經營之情事,且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 亦屬類似,已如前述,是此因素於本件中應不影響混淆誤 認之虞之判斷。
(4)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本件原告已提出多項使用證據(詳如後述),被告並未抗 辯舉證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有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就此而言,係屬較有利原告之事證(即較難認有混淆誤認 之虞)。
(5)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
①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在於倘相關消費者對於各別商標之熟 悉程度越高,其對於彼此間之區辨就有較佳之能力,而較 無混淆誤認之虞。在判斷此一因素時,為避免在後商標挾 其充沛行銷廣告能力而使相關消費者熟悉,並據此註冊近 似之商標,此項熟悉程度,自應以據爭諸商標註冊日之前 為準。換言之,必須在據爭諸商標註冊前,系爭商標即已 為相關消費者熟悉,而不能在據爭諸商標註冊後,始為相 關消費者熟悉,以貫徹商標採行登記即予賦權之立法(即 商標登記主義)。
②原告固然於異議答辯及訴願階段提出諸多使用證據,但其 若非未見使用日期或使用日期不明,如:原告於異議答辯 階段所呈之證據2 :促銷活動資料、證據3 :MIT 微笑標 章認證、證據4 :網路虛擬商城資料、證據5 :商標貼紙 資料、證據6 :實體貨物資料(以上見異議卷第170-177 頁);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證據2 :系爭商標商品網站、 證據3 :系爭商標臉書粉絲頁、證據4 :奇摩商城網頁; 證據5 :pinkoi購物網站網頁、證據6 :BabyHome寶貝家 庭親子網頁;證據7 :媽咪愛新手爸媽諮詢站網頁、證據8 ⑴、⑵:部落客文章、證據9 :MIT 微笑標章認證、證據 10:Gochui童裝官方網站網頁、證據11:系爭商標商品上 架於實體商店佐證(以上見訴願卷第28-72 頁),就是使 用日期在據爭諸商標註冊之後,如訴願階段所提證據8 ⑶ 之部落客文章,標示有2015年7 月8 日(訴願卷第61頁) ,按照上段說明,自難認定系爭商標有在據爭諸商標註冊 前,已為消費者所熟悉。
③反觀據爭諸商標,於異議階段,即由參加人提出許多他案 之異議審定書(異議卷第36-137頁),於本院審理階段, 又續再提出其他異議審定書(本院卷第78-159頁,有部分 與異議階段提出重覆)用以證明據爭諸商標多次經被告認 定為著名商標,或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熟知。 ④據上,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並不熟悉,但對據爭諸商 標則較為熟悉,兩者近似程度高又已如前述,自易發生相 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誤認為據爭諸商標之系列商標,或有 經授權、合作、聯盟之情事。
(6)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①所謂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旨在以客觀事證判斷系 爭商標之申請人申請系爭商標,究竟是否有其所憑之正當 基礎權利,或已正當存在之系爭商標使用需求,抑或僅在 攀附他人商標,藉以牟利。蓋如商標申請人對於申請之商 標有其正當基礎權利(如:著作權、相類似之商標或公司 名稱註冊),或已正當存在之系爭商標使用需求,其未來 在商標使用上,就不易以混淆誤認之方式為之;反之,如 其意在攀附牟利,即易發生混淆誤認之使用方式,自應認 有混淆誤認之虞。
②以本件而言,原告並未主張其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亦未 說明其究竟基於何種原因選用系爭商標,而系爭商標既易 令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爭諸商標有授權、合作、聯盟之情 事,即難認原告選用系爭商標屬於善意。
(7)其他混淆誤認因素
原告另又執其他註冊商標含有「COCO」字樣者,主張各該 商標均與據爭諸商標併存,足認商標含有「COCO」,並不 致與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然其他含有「COCO」字樣 之商標是否會與據爭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無從據以 推論系爭商標是否與據爭諸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更 何況,在原告所舉之其他商標中,並無任何一件如系爭商 標係在「COCO」之後使用逗點,再加上其他字樣,如此特 別容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coco, Bonnie」乃「COCO」旗 下之副品牌或系列商標,其情形自不能與其他僅含有「CO CO 」字樣之商標相提併論。
(8)綜合上列各項事證,本院認為:
系爭與據爭諸商標均有中等識別性,但有較高程度之近似 性,所用商品類別又有類似情形;雖兩者尚未見有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但系爭商標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據 爭諸商標卻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熟知,易發生相關 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誤認為據爭諸商標之系列商標,或有經 授權、合作、聯盟之情事。再加上,原告選擇註冊系爭商 標,難認屬善意,且不能任意以其他商標之註冊情形比附 援引;整體而言,兩者確屬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故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以及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志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