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宋健民
代 理 人 張澤平律師
林曉晴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
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
李彥群律師
上列兩造間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4 日所為103 年民專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 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 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者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52年裁止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案被告 主張抵銷之債權已於另案起訴者,該另案之法律關係即為本 案原告之請求是否准許之先決問題,亦為最高法院101 年台 抗字第618 號民事裁定、99年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旨 明示。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28 日訂立「Joint Venture Agreement 」(下稱合資契約), 約定由抗告人提供技術,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提供其他必要資 源,合作開發、生產及銷售鑽石產品,並於嗣後陸續多次簽 立備忘錄,惟相對人於兩造合作期間,卻已多次悖離誠信履 約之原則,未遵守上開合資契約諸多約定事項,一再侵害抗 告人之權益,並多年來蓄意積欠抗告人鉅額之權利金,爰依 兩造合資契約及相關增補條款之約定,先請求相對人給付抗 告人新臺幣(下同)5,732,300 元等語。嗣後抗告人於105 年8 月2 日準備書狀(五)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69,133,790元及相關提供權利金之計算資料,又於106 年4 月12日準備書(六)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63,401,490元。相對人則抗辯:兩造間系爭合作
案合約為委任契約,非合資契約,抗告人為執行系爭合作之 委任事務(即開發專利技術),任職於相對人公司領報酬, 相對人就「CMP鑽石碟產品」並未積欠抗告人任何權利金 ,「非CMP鑽石碟產品」則不屬系爭合作案之範疇,未積 欠抗告人任何權利金,又相對人對抗告人共計有221,876,73 6 元債權主張抵銷,其中除涉「錸德JV合約」部分尚未另 行起訴求償外,相對人已就其中126,529,558 元,另案向抗 告人請求(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4 、112 號),現上 訴後仍在本院審理中,如本院認本件抗告人之請求有理由, 則相對人主張以前揭債權與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抵銷,並 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起另案確認專利權 等事件,即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4 、112 號民事判決 (被證52、55),兩造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 年度民專 上字第38號、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審理中,是本件訴訟 一部之裁判(即相對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須以前揭另 案之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相對人上開抵銷抗 辯復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有所牽連 ,且抵銷抗辯之債權金額龐大,法律及事實關係複雜,是原 審法院認為在該另案訴訟終結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 第1 項規定,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本件於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106 年度民 專上字第9 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自然人,本件訴訟標的有相當之金額,訴訟程序及 時間等不利益對於抗告人影響甚大,抗告人於西元1970年代 起即先後於美國及我國等地發展鑽石相關技術及專利,歷來 曾自行或與他人合作發展鑽石相關產品,且研發新技術之資 金來源無非即抗告人以過去技術所得取得之權利金或其他技 術收益,本件抗告人得請求之權利金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 該等權利金之給付期限早已屆期,即為抗告人預期之收益, 然本件訴訟之停止將導致抗告人原先預計之資金來源一時斷 絕,影響新技術產品之發展,縱若日後抗告人勝訴而有法定 利息之收益,亦不足以彌補新技術產品停滯發展之不利益, 且由兩造於97年簽訂之JV增補條款(如原證3 )第4 條約定 之權利金計算方式為「銷售額的7%」、「各產品毛利率」( 4%至8%),其比率顯高於法定利息,亦足徵法定利息根本不 足以補償抗告人因本件延滯不利益致研發資金欠缺所致之損 失,更遑論尚有其他研發中斷、技術更新等難以量化之損失 ,故本件停止訴訟程序顯然將致抗告人遭受延滯之不利益。
㈡抗告人係以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權利金,相對人則係 以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主張抵銷,姑不論相對人就錸德JV合約 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並未另行起訴,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 2 條第1 項裁定停止之規定,就其他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抵 銷,另案之判斷亦非屬本件訴訟任一爭點之先決問題,因權 利金之給付本與另案無關,而本件抵銷抗辯與另案之訴訟標 的則為同一法律關係,並無先、後之次序或層次,亦即另案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該等抵消抗辯之先決問題,而兩案 縱若分別就該抵銷抗辯部分為判斷,亦不生任何牽連關係, 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 度台上字第1647號、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之見解,確無裁 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㈢再者,相對人就本件抵銷抗辯所提出之另案,既已經本院以 另案為第一審之終局判決,本件訴訟即得參酌另案判決及本 訴訟相關事證以認定相對人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實無 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 訴字第926 號判決之狀況亦相類於本件訴訟,係本件之兩造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他筆被告已不爭執金額之權利金,被告雖 仍主張相同之抵銷抗辯,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仍以102 年度 重訴字第926 號終局判決在案,且審理程序當中並未停止訴 訟。
㈣承上,本件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要件及抗告人倘若延 滯所受之不利益,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㈢抗告及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民事聲請暨陳述意見狀(下稱原審聲請狀)第 5 至6 頁(見原審卷第273 頁正反面)已釋明,相對人在2 件另案向抗告人起訴之抵銷債權不僅所涉總金額高達1 億4, 158 萬餘元,遠高於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6,340 萬餘 元,且相關事實及法律關係甚為複雜,如於相對人主張抵銷 之本件訴訟復為舉證與辯論,確有重複耗費司法資源之重大 可能,且有裁判歧異之高度可能性,且觀諸2 件另案已起訴 之抵銷債權已於本院二審審理中,其中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 38號迄今已進行過3 次庭期,程序進展堪稱迅速,故原裁定 准予停止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既不爭執:「相 對人於本案據以主張抵銷抗辯之債權中,有合計逾1 億元以 上之債權,已分別於鈞院2 件另案中起訴,現於第二審審理 中」等事實〔見抗告人106 年5 月19日抗告狀(下稱抗告狀 )第2 頁第一點,本院卷第7 頁反面〕,則依前揭最高行政
法院52年裁止字第2 號判例、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618 號民事裁定、99年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旨,上開兩造 間2 件另案之法律關係自屬本件抵銷抗辯之先決問題,原裁 定依法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且確有必要。況且,相 對人原審聲請狀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22 年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例(即原審聲請狀附件14、16),係 闡釋:「抵銷權之行使不以業經另案起訴或判決確定為必要 」之旨,並不涉及應否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亦不抵觸前揭 最高法院等實務見解所認:「本案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已於 另案起訴者,該另案之法律關係即為本案原告之請求是否准 許之先決問題」(原審聲請狀附件9 至12)之意旨。則抗告 人執以辯稱上開兩造間2 件另案之法律關係非本件訴訟抵銷 抗辯之先決問題云云,顯有誤會。承上,可認相對人於本件 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有部分已於本院另案起訴,而為相對人 於本件訴訟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抗告人猶辯稱 此非本件訴訟之抵銷抗辯之先決問題云云,要無可採。 ㈡次查,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先 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既為訴訟物,而繫屬於他審判衙門,則 因避審判之矛盾,應由審判衙門於他審判衙門所繫屬之訴訟 完結前,得中止訴訟程序」,明白揭示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 目的。抗告人抗告狀第4 頁第15行亦自承本件確「需避免裁 判矛盾產生」(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而與上開立法目的 相符,足見抗告人亦認本件確有停止訴訟程序以避免裁判矛 盾之必要。
㈢又查,「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 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 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 宜」,固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民事判例意旨所揭示 (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據此辯稱其將因本件訴訟程序之 停止而受延滯之不利益云云,惟本件並無該判例所稱之「延 滯」情形,理由如下:
⒈上揭判例所稱:「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 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等語,應限於有特別情事 所致之延滯。如概認停止訴訟程序本身即是延滯訴訟程序之 行為,而一律適用該判例「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豈非 架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再觀諸上揭判例之案例事實,至少有下列特別情事致生延滯 ,然查本件訴訟並無此類特別情事,自不得比附援引:
⑴上揭判例記載:「抗告人與張道剛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 訴訟,現尚在第一審繫屬中…而本件訴訟則已繫屬於第二 審」,惟本件訴訟則剛好與此相反,係兩造間2 件另案均 已繫屬於第二審,而本件訴訟仍在第一審審理中,故本件 並無上揭判例所稱之「延滯」情形。
⑵上揭判例又記載:「抗告人與張道剛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之訴訟,現尚在第一審繫屬中,第一審法院且認為須俟張 道剛精神稍復常態,本人能到場陳述後,始可審判,是該 訴訟之終結顯需時日」,惟於本件訴訟之情形係上開兩造 間2 件另案均已繫屬於第二審,並無此類妨礙審判進行之 特別情事,自無上揭判例所稱之「延滯」情形。 ⒊抗告人另辯稱其將因本件訴訟程序之停止而受不利益云云, 但查:
⑴抗告人於兩造間進行合作案之10餘年間,已領取合計達5. 5 億元以上之權利金,有相對人提出之98年上半年至101 年下半年權利金付款收據(相證1 ,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 )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於本件所請求之權利金則為6,340 萬餘元,且證諸相對人為上市公司,穩健經營而卓有資產 ,殊難想像抗告人將因本件訴訟程序之停止而受有無法以 日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彌補之損害。
⑵抗告人係於102 年7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至今已近4 年 之久,期間仍然不斷申請相關專利,如相證2 專利檢索資 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顯見其所稱之「資金來 源一時斷絕,影響新技術產品之發展」云云,並非事實。 又抗告人另一方面以「技術出資」為名,勸誘金主出錢與 其合作發展事業,有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新一代CMP 半 導(簡體字)体打磨技術(簡體字)-壽(簡體字)命增 加4 倍」簡報、抗告人「新一代CMP 半導(簡體字)体打 磨技術(簡體字)的標(簡體字)准」簡報存卷足稽(相 證3 -1 、3 -2 ,分別見本院卷第39至50、51至58頁) ,足見抗告人有充分之資金支應持續之研發,自不因本件 訴訟程序之停止而影響其所稱之研發。
⑶抗告人另辯稱:「兩造間合作案之權利金按產品銷售額之 7%計算,其比率高於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法定遲延利 息係以抗告人本件請求之金額即6,340 萬餘元為計算基礎 ,而與抗告人上開所稱「銷售額之7%」係以銷售額為計算 基礎完全不同,遑論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所稱 之研發是否有任何產業價值或對外授權之可能,或有實際 量產、銷售之情形,自不得僅憑其空言主張,遽認其將因 本件訴訟程序之停止而受有任何不利益。
⑷承上,抗告人辯稱其將因本件訴訟程序之停止而受不利益 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確有於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 訟,並無違誤。職是,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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