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抗字,106年度,3號
IPCV,106,民商抗,3,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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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勝達、黃亭夢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事件,對於本院第一審106 年6 月16日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3 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追加吳勝達、黃亭夢為被告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人即第一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為TutorABC的商標權人, 第一審被告富創藍圖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則是網路行 銷平台業者,由於抗告人發現網路上許多原本指向TutorABC 相關產品或服務之文字或圖片連結,經富創公司所提供之轉 址服務,予以轉址至www.engoo.com.tw之網域,所以對富創 公司及其負責人吳唯慶,還有經營上開網域之英宇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英宇公司)及其負責人坂根健太郎等提起本 案訴訟。原裁定肯認本案訴訟是關於商標權人與網路行銷平 台業者及其旗下行銷參與者間的訴訟,合先敘明。三、又由於富創公司於第一審訴訟中辯稱:其僅是平台業者,實 際廣告行銷有賴於參加平台的站長為之,認為上述轉址行為 係由站長個人所為,與富創公司無關,因富創公司所提供之 轉址服務,本係供合法廣告使用,卻遭個別站長惡意使用等 語(被告答辯狀000000-0 ,原審卷二第183 至185 頁)。 富創公司於原審並因此揭示對特定站長之往來電郵,以證明 自己有提醒、告知個別站長不應為惡意之轉址使用(參被證 4 ,原審卷二第203 頁),抗告人因此將該特定站長追加起 訴,經原審准許追加後,已查明該特定站長為○○○。惟抗 告人之後又循上述模式,於106 年4 月24日具狀擬追加相關 站長吳勝達、黃亭夢為被告,並聲請函查特定站長之姓名、



地址及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300 至301 頁),惟均遭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於追加吳勝達、黃亭夢為被告提 起本件抗告(聲請函查特定站長之姓名、地址及相關資訊部 分不在本件抗告審究範圍,詳如後述)。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起訴部分及追加之訴均為相同事實之主張 ,二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准予追加才足以擴大紛爭一次 解決,也沒有所謂延滯訴訟之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之 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 棄原裁定。
五、經查:㈠抗告人原起訴部分,係針對參與被告富創公司聯盟 行銷平台之網站(即105 年12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追 加被告暨準備理由㈡狀所列12項網址),有刊登TutorABC等 著名商標名義或影片,然網站中之超連結卻導向被告英宇公 司,涉及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之行為 ,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嗣經富創公司以106 年4 月 13日民事陳報狀就抗告人所列網址,就項次1 網址指明係吳 勝達網站,就項次3 、9 、10指明係○○○網站,就項次2 、7 、8 、11、12網站指明係黃亭夢網站(至於項次4 、5 、6 則仍辯稱無法查悉站長何人),如吳勝達、黃亭夢等網 站站主,係抗告人訴訟前無從得悉者,自無從在最初列為被 告,然則,原起訴事實已敘及相關侵權網站並提出公證書等 資料,此等網站站主既經指明為吳勝達、黃亭夢,而於本件 訴訟中顯現,抗告人追加渠等為被告,是否能謂不符合與原 訴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之「基礎事 實同一」要件?且准予追加顯然無助紛爭一次解決?已滋疑 問。況查,原審法院既已述明抗告人之追加作為及攻防方法 ,可令平台業者與站長共同應訴,對於抗告人而言,甚為便 利,並准許抗告人追加相同情形之○○○為被告,卻又以「 但對於先前已經應訴之被告而言,將須等待原告一一查明擬 起訴的站長,以及追加之被告答辯,導致延滯訴訟進行,而 無法獲得適時裁判」為理由,而駁回抗告人追加吳勝達、黃 亭夢為被告之聲請,實有理由不一致之缺失。且若原訴與追 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原訴之資料,新訴可加以利用,兩 者於相當程度之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若准許其追加 新訴,顯然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不會致使原訴之訴訟終結 延滯,而由原審訴訟進行之程度觀之,在原裁定駁回「原告 於106 年4 月24日具狀關於函詢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之聲 請」之情形下,准許追加吳勝達、黃亭夢為被告,似不會產



生原裁定所謂「嚴重影響訴訟終結」之情形。㈡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判斷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 同一,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見解,係就原告原訴與追 加之訴中、原告自己先後請求主張為比較,請求基礎事實是 否同一之判斷,並不牽涉被告如何答辯、甚至是預想或猜測 被告之答辯。準此,原裁定以預想或猜測本件欲追加為被告 之吳勝達、黃亭夢等站長可能會有個別不同之答辯方式,而 以此反向論述本件基礎事實並不同一,顯有違背旨揭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吳勝達、黃亭夢為 被告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六、末按,原裁定內容第一部分為「原告追加吳勝達、黃亭夢為 被告之訴駁回。」,第二部分為「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具  狀關於函詢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由於第  一部分駁回追加之訴部分為終結該部分訴訟之裁定,得抗告 ,第二部分駁回證據調查聲請部分,屬訴訟程序中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依抗告狀意旨所載,抗告人未就第二部分提 起抗告,其抗告聲明第1 項雖記載「原裁定廢棄」,應係請 求廢棄原裁定內容第一部分,故原裁定內容第二部分不在本 件抗告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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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創藍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