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應減刑之殺人未遂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因犯殺人未遂等, 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705號、本院86 年度中簡字第851號、87年度易字第547號、92年度易字第 1549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 2至7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7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不予以減刑,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 4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5、6之罪,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7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前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 2項、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刑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