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4年度,54號
IPCV,104,民專訴,54,201707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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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
3原告HeraeusPreciousMetalsNorthAmericaConshohockenLL
4即反訴被告C(美商賀利氏貴金屬北美康舍霍肯有限責任公司)
5
6
7法定代理人RobertKerprich
8輔佐人張偉銘
9訴訟代理人陳佳菁律師
10吳俐瑩律師
11許文亭
12張哲倫律師
13複代理人李協書
14被告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5即反訴原告
16法定代理人陳繼明
17訴訟代理人吳明珠
18被告陳繼明
19共同
20訴訟代理人徐瑞毅律師
21施志寬
22林哲誠律師
23複代理人范清銘律師
24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6
2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26主文
27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1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4事實及理由
5甲、程序方面
6壹、本訴部分
7一、原告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8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且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以及9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並已聲明承受訴訟等10情,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中間判決敘明(本院卷11第270頁背面至第271頁),茲不復贅。12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13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14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15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等16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17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18、第3項為「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應予回收並銷毀。」(19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上20開聲明為第2項「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21使用或進口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系爭產品。」、第322項「被告等不得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及第4項「第二項23聲明之太陽能電池用正面銀漿產品,應予回收並銷毀。」(24本院卷第171頁至背面),並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第2514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26且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27許。

21貳、反訴部分
2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3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4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5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6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7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8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9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10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11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12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13,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1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15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禾公司)銷售型號590、16590A、600、610、620之太陽能電池用正面銀漿產品(下稱系17爭產品)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第I432539號「用於形成太陽能18電池電極之導電糊」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起訴請求被19告等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被告碩禾公司即反訴原告則於10420年7月20日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寄發、散布兩造間專利侵權爭21議之訊息予被告碩禾公司之交易相對人,致其受有商譽及營業22損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提起反訴。經核反訴與本訴間23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24予准許。




25參、被告等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經本院前於105年826月5日作成中間判決如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即原告主27張更正之請求項1,下同)符合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31布之專利法(下稱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2系爭專利說明書符合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3被證3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不具新穎性4。被證3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擬制喪5失新穎性。被證3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6項不具進步性。被證36與被證41至被證50中任一者及「7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8不具進步性。被證44與被證41至被證43、被證45至被證950中任一者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10項1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爰就原告主張專利侵權之本訴11部分、被告碩禾公司即反訴原告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反訴12部分續為審理,並為本件終局判決。
13乙、實體部分
14壹、本訴部分
15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1,0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17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18、使用或進口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被告型號為:590、19590A、600、610、620太陽能電池用正面銀漿產品。被告等20不得使用中華民國第I432539號發明專利「用於形成太陽能電21池電極之導電糊」之技術。第二項聲明之太陽能電池用正22面銀漿產品,應予回收並銷毀。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23擔。就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24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25以:
26由被告碩禾公司103年年報(原證74)、官方網站(原證1027、72)所載內容可見,被告碩禾公司及其所屬集團跨足太陽能
41產業之上游(導電漿材料、矽晶圓)、中游(太陽能電池)及2下游(太陽能電廠),除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外,確有研發、3製造太陽能電池之行為及設備,於鈞院執行證據保全當日被告4碩禾公司正以燒結爐燒製系爭產品用以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5經鈞院詢問被告碩禾公司之品管處副處長○○○:「關於剛才6勘驗現場燒結爐溫度是關於哪些型號產品的溫度?」,其以證7人身份稱:「是正銀600、590、620型號產品的型號,那是從8第1至6區的機台」(原證196保全證據筆錄第3頁)。被



9告碩禾公司係直接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詳後述),已構10成直接侵害系爭專利,卻辯稱其未製造太陽能電池云云,甚至11竄改官方網頁以湮滅侵權證據,該等臨訟辯詞皆不足採信。12被告碩禾公司再販售系爭產品予太陽能電池製造商而與太陽能13電池廠商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之幫助行為,屬民法第185條之共14同侵權行為:
15被告碩禾公司在103年年報中揭露其正面銀漿之用途係用於16形成太陽能電池之正面銀電極(原證4第60頁),而依原17告提出之公開資料顯示,系爭產品確販售至國內太陽能電池18廠,且市佔率達9成以上(原證63至68),例如昱晶能源19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20有限公司、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產品均為21太陽能電池,被告碩禾公司為其主要原料「膠料」、「導電22膠」之主要供應商(原證285至287),則在系爭產品販售23予下游太陽能電池廠商且必然100%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之24正面銀電極,別無他用(此為典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所定25無庸舉證之事實)之情形下,系爭產品既已被證明落入系爭26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詳後述),故本件太陽能電池27廠商為直接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直接侵權人,被告碩禾
51公司則係提供系爭產品幫助太陽能電池廠商侵害系爭專利之2共同侵權人。
3依被告碩禾公司103年年報所載,其導電漿產品為目前市場4主流之結晶矽太陽能電池之關鍵材料,系爭產品之用途即係5作為太陽能電池正面銀電極(原證69第45頁、第50頁、6第59頁),倘太陽能電池廠商無系爭產品,即無法形成太7陽能電池之正面電極,而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8特徵,亦即系爭產品除形成太陽能電池正面電極外,別無其9他用途。故被告碩禾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幫助太陽能電10池廠商實施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對於本件侵權結果之發生11有相當因果關係。
12被告碩禾公司為太陽能導電漿產品領域之專業廠商,對於系13爭專利之存在及其太陽能電池製造廠客戶利用系爭產品實施14系爭專利產製太陽能電池電極之行為,應無不知之理,其製15造、販賣系爭產品幫助太陽能電池製造廠實施系爭專利技術16之幫助侵權行為,顯出於故意而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17原告已證明被告碩禾公司或其客戶於燒製太陽能電池電極所使18用之溫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00至900℃」之範圍:19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500至900℃」之燒製溫度不應視為20限制條件,即便屬限制條件亦係指太陽能電池於燒製時之「



21晶圓溫度」而非「燒結爐設定溫度」,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22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製備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製」步驟23是指燒製太陽能電池晶圓上之「導電糊」以形成太陽能電池24「電極」,其屬於一種化學作用,燒製行為係發生在「晶圓25」及晶圓上之「導電糊」,重點在於使導電糊有效燒穿晶圓26上之抗反射膜,但又不能過度燒穿以致傷害下面的擴散層,27甚至是矽基板,從而達成歐姆接觸,而「燒製溫度」即係可
61以達成上述作用的溫度。技藝人士閱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2文字後,自然會認定該溫度係指在「燒製導電糊之過程中導3電糊達到之溫度」,由於在燒製過程中導電糊已網印於太陽4能電池晶圓上,導電糊與太陽能電池晶圓「接觸」並產生「5燒穿」之化學作用,故導電糊所達到之溫度實質等同於太陽6能電池之晶圓溫度。
7系爭專利請求項1根本未記載燒結爐,根據「禁止讀入原則8」,毫無解釋為「燒結爐設定溫度」之空間;本發明所屬技9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品質取決於10晶圓實際達到之溫度,因為在燒製導電糊之過程中燒結爐之11設定溫度與晶圓之實際溫度之間常有落差,且兩者之間無普12遍適用之關係,此亦為導電糊供應廠商會於產品規格書中普13遍提供燒製溫度曲線(以晶圓溫度繪製)並以「setpoint(14orsettemperature)」與「firingtemperature」區分「燒結爐15設定溫度」及「晶圓溫度」之原因(原證103至106)。因16此,在技術文件中除非特別表明燒製溫度係指燒結爐之設定17溫度,否則通常知識者將會認為該燒製溫度係指晶圓之溫度18,此有被證16、被證161、被證173、原證102至106、原19證120至122、原證126、原證140及原證250至266等技20術文獻可證。
21縱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500至900℃」解釋為限制條件22,亦應指「晶圓溫度」,鈞院於104年7月23日保全證據23拍攝被告碩禾公司燒結爐當時所設定之最高燒製溫度雖為「24920℃」,然根據上開提及晶圓溫度之文獻或專利內容(包25含被告總經理黃文瑞投影片及被告產品規格書),因被告碩26禾公司燒製導電漿之時間「不到20秒」,其真正的最高燒27製溫度實低於900℃,故被告碩禾公司不但係在系爭專利請
71求項1之範圍進行燒製,更教示其客戶以此條件實施系爭專2利。縱按照被告碩禾公司之解釋,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3燒製溫度係指燒結爐之設定溫度,由於被告碩禾公司係利用4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而達



5到實質相同之技術效果,按照均等論之判斷原則,被告碩禾6公司運用最高920℃之燒結爐設定溫度與系爭專利無實質差7異,二者為均等,被告碩禾公司之行為亦侵害系爭專利。8如前述,被告碩禾公司已於其公司網站上自承有「太陽能電9池生產線」(原證10、72),無異自認其有直接侵害系爭10專利之行為,被告碩禾公司雖以「研究或實驗」置辯,卻多11次自承「被告公司針對系爭產品會進行品保測試」、「為品12保目的而為燒製行為」、「為測試導電漿品質而採購與Cell13廠相同量產設備」、「燒製導電漿並非僅為品保測試」(原14證109保全證據筆錄第4頁、被告答辯(1)狀第7頁、答辯15(6)狀第5頁、被證28第6點說明及答辯(12)狀),足以證16明被告碩禾公司每日大量、例行之「品保測試」行為,已嚴17重逾越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以促進「發明之改良或18創新」之立法意旨,而應認已違反比例原則,不論依我國專19利法之立法目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所頒訂20之專利法逐條釋義或美國之判例法,被告碩禾公司之行為屬21實施系爭專利之直接侵權行為,而無從適用專利法第59條22第1項第2款之試驗免責。
2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不應限於無鉛(或鉛含量為241000ppm以下或更小),不論系爭產品之鉛含量為何,均落入25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26僅在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須釐清時,始有進27一步審酌發明說明、圖式為解釋之必要,否則應僅以請求項
81記載之內容為依據,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載明「…其中該2導電糊係包括:一種包含銀作為主成分之導電粉、玻璃料、3及有機媒液的太陽能電池電極形成用之導電糊…」,所屬技4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上揭文字之理解,可得知其所5界定之「導電糊」成分,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字本6身就「導電糊」之界定十分明確,不但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7頁第19至21行之定義相符,亦與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8識者之認知相符,實無解釋之必要。
9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未提及「鉛」,更完全未載有「鉛含量10」等文字,逕行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0至11行之11記載,將導電糊解釋為「無鉛」甚或是「鉛含量為1000ppm12以下」,不啻是違反禁止讀入原則。若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13為上述解釋,則原告之專利權範圍將被大幅限縮,任何意圖14剽竊系爭專利成果之人只要於其導電糊產品中添加極少量之15氧化鉛,即可規避侵權之責任,甚至因氧化鉛含量略高於161000ppm之導電糊於業界與「無鉛」無異,侵權之人更可



17於業界中宣稱其產品為無鉛產品而吸引重視環保之客戶,如18此結果根本係鼓勵「剽竊」他人專利成果。19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0至11行雖載明:「本發明之20導電糊本質上不含鉛成分,且特定言之,導電糊之鉛含量為211000ppm或更小」,惟上開內容係位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22實施方式中,其首段揭示「以下解釋依照本發明之導電糊及23太陽能電池裝置的一個具體實例,但是本發明之範圍不受其24限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7至18行),顯見第2511頁第10至11行所載僅為本發明之一個具體實例,請求26項之範圍不受其限制,該段文字係在敘述系爭專利導電糊不27含鉛之實例,且「導電糊之鉛含量為1000ppm或更小」係
91在特定說明或進一步限定「本質上不含鉛成分」之真正意涵2,而與系爭專利之導電糊含鉛之態樣完全無關。倘僅憑上開3內容而可認專利權人最初已放棄含鉛之範圍,則由系爭專利4說明書第7頁第17至18行及請求項未限定無鉛之事實,豈5非更可證明專利權人最初並未有任何放棄含鉛範圍之意圖。6另由日本優先權母案之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載明「本發明7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太陽能電池電極形成用導電性糊,即使8不含鉛仍可形成獲致良好太陽能電池特性的電極。」益證其9原意顯然未限制本發明僅為無鉛或自願放棄含鉛之範圍。10在太陽能電池之導電糊中,使用含有氧化鉛之玻璃料本是習11知,而系爭專利之重點在於使用含碲之玻璃料,以達成易於12控制燒穿、良好歐姆接觸及燒製溫度依附性低等功效,並非13藉由控制鉛含量達成上述功效,故請求項1之導電糊(或玻14璃料)是否含鉛及鉛含量根本非系爭專利之發明重點,亦非15必要技術特徵。依本件中間判決之意旨,系爭專利請求項116之導電糊應解釋為「可含鉛」及「不含鉛」,且「含鉛」及17「不含鉛」之範圍皆為說明書所支持,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18通常知識者而言,「無鉛」之標準等同於「鉛含量為100019ppm以下」,有歐盟RoHS指令所規範之「無鉛(Lead-Free20)」標準,其中鉛的管制限值為1000ppm(原證242、24321)可稽,故並無解釋為應限於「可含鉛,但鉛含量為221000ppm以下」之可能。
23因系爭產品均屬用以製造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含有特定碲玻璃24料之導電糊,為達到容易燒穿控制、形成歐姆接觸之目的,25不論其鉛含量為何,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至被26告等辯稱依據台灣檢驗公司之ICP鑑定結果,系爭產品之「27鉛含量」皆超過1000ppm云云,惟系爭產品導電糊含有「




101有機媒液」,在鑑定前已將樣品烘烤以移除有機媒液,故被2告所列之鉛含量並非真正之數據,此部分之計算顯然有誤。3依據台灣檢驗公司之EDX報告,已足以證明所有系爭產品所4含之玻璃料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含有具有30至905莫耳%氧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料」之範圍:6台灣檢驗公司以EDX方法檢測鈞院於證據保全當日查扣被7告碩禾公司型號OOO、OOO、OOO、OOO、OOO、610、8620之正銀漿料,各樣品取10顆不同玻璃粒子分析其組成9份含量(元素wt%),取平均後換算成穩定氧化物莫耳%,10依EDX報告第56頁表4之數據顯示,所測試樣品中玻璃料11之氧化碲含量介於OOO莫耳%至OOO莫耳%,全數落入12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含有具有30至90莫耳%氧化碲13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料」之範圍。由上述數據亦可知14,不論產品型號或副型號為何,被告正銀漿料中玻璃料之氧15化碲含量均十分相似,足證系爭產品之所有型號,甚至其它16原告未列舉之型號,均係使用「含有具有30至90莫耳%氧17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料」。
18被告等宣稱原告就系爭產品所為之EDX分析結果與台灣檢19驗公司之EDX報告未盡一致,因此EDX分析方法不可採云20云。實則系爭產品本有諸多副型號(此自保全證據期日所扣21得之系爭產品包括OOO、OOO、OOO、OOO、OOO等副型22號即可知悉),被告等自承會為客戶需要調整配方客製化導23電漿(原證74第1頁),然就本件專利侵害鑑定而言,重24點在於系爭產品是否使用具有30至90莫耳%氧化碲之玻璃25料,至於各副型號間之差異為何實非所問。原告已盡合理努26力取得被告碩禾公司之系爭產品以證明系爭產品所用玻璃料27含有系爭專利所界定之30至90莫耳%氧化碲,復加上台灣
111檢驗公司之EDX及ICP報告亦呈現相同結果,被告碩禾公2司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已堪明確。
3被告等稱被證9第53頁顯示EDX分析之相對誤差,可能具4有5%至50%不等之差異云云。然而被證9第53頁所揭示5者為中國國家標準對於EDS定量容許誤差的要求,根據該6頁所記載含量越高,其相對誤差越小,元素含量高於20wt%7者,其誤差甚至遠小於5%;於第55頁更記載「新型EDS8對中等原子序數的主元素、無重疊峰的定量相對誤差約為92%或更小」,而本件待測樣品中之碲元素顯然為中等原子10序數的主元素,依前揭記載,台灣檢驗公司之EDX報告中11關於碲元素數據之相對誤差應「約為2%或更小」;況台灣12檢驗公司係以EDX方法分別對同一種樣品進行「十次」測



13試,如有任何的誤差,其將十次測試數值平均後所得之數據14更能減少該誤差範圍。據此,被告等稱本件氧化碲含量具有155%至50%之誤差實不足採。
16被告等根據被證10稱EDX係作為初步分析之用,至多僅能17得到受測樣品化學組成之初步資料;又台灣檢驗公司之18EDX鑑定報告以及EAG公司網頁皆記載EDX為「半定量19分析」,故顯示EDX無法定量分析云云。然而被證10表二20清楚記載EDX之偵測極限可達0.1%,於第99頁左欄更說21明在EDX分析後,若要對含量少的元素進行準確度較高的22定量分析,可再進行另一種WDS(WavelengthDispersive23Spectrometer;波長分散光譜儀)分析,由此可見,EDX確24實可作為定量分析,僅不過是對於含量少之元素之準確度可25能略有不足。而所謂「半定量分析」其意義如同被證10之26「初步分析」,係指對於含量少之元素之準確度較為不足,27並非表示EDX方法完全無法用於定量分析。本件之鑑定目
121的係測量樣品中玻璃料之氧化碲含量是否為30莫耳%以上2,顯然EDX之準確度已足夠。
3被告等稱EDX方法無法測出原子序較低之元素,如OOO、4OOO、OOO,根本無法確認受測樣品中所有之元素,故亦5無從得知其中氧化碲的莫耳比云云。然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6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旨在得知導電漿中的玻璃料組成,而7非導電漿中來自各種不同成分的所有元素組成,況台灣檢驗8公司之EDX報告測得OOO、OOO、OOO等低原子序元素9,而OOOOOOO,原證267亦顯示可測OOO,故EDX報告10中未測得OOO及OOO之原因為玻璃料中不存在上開元素11;即使將ICP報告所測得之所有OOO及OOO皆當作來自12玻璃料的成分,換算EDX報告之數據後玻璃料中氧化碲含13量仍然大於30莫耳%。
14台灣檢驗公司之EDX及ICP分析結果不一致係源於添加劑,15此二報告顯示所有系爭產品玻璃料中之氧化碲含量均超過系爭16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30莫耳%,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範圍:
18台灣檢驗公司以ICP方法檢測系爭產品,其不同於EDX方19法可直接檢測玻璃料,而係檢測導電漿移除有機載體後之其20餘固體成分,因被告等已自承系爭產品含有眾多添加劑(見21被告105年9月21日民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補充理由狀第222至3頁),但使用ICP方法無法區分所測得元素係來自玻23璃料或添加劑,承前述,既EDX方法可用於定性,並可測24得硼之原子數以上之元素,故ICP報告中測得未被EDX方



25法測得且原子數等於或大於硼以上之元素成分,即O、O、26O、O及O,顯然來自被告自承其所選用之添加劑。至於27ICP報告中原子數小於O之元素「O」,可能是來自玻璃料
131,也可能來自添加劑,縱當作來自玻璃料的成分,代入2EDX報告中計算而得之氧化碲數據,亦確實大於30莫耳%3。再由ICP報告之二氧化矽數據高於EDX報告,亦可合理4推知系爭產品中被告自承其所選用之添加劑含有非常高量的5含矽化合物(即非金屬/非金屬氧化物)。綜上,原告係基6於EDX、ICP報告顯示系爭產品含有金屬/金屬氧化物添加7劑、被告等關於系爭產品含有添加劑之主張、EDX及ICP8分析方法之操作差異性等事實,而主張EDX與ICP分析結9果不一致係源於添加劑,若被告等抗辯原告主張不實,應提10出證據證明,而非空言辯稱系爭產品不含金屬/金屬氧化物11添加劑云云。
12在未考量有添加劑之狀況,ICP報告第26頁表5就已經顯13示受測樣品之氧化碲含量均高於OOO30莫耳%,若將ICP14報告如前述屬於添加劑之成分扣除,則所有樣品所換算之「15氧化碲」莫耳%必然全數超過30莫耳%,落入系爭專利更正16後請求項1所界定「30至90莫耳%」之範圍。17被告等稱其添加劑係指有助於印刷步驟之添加劑,不會是任18何如金屬氧化物之無機物,且在乾燥過程中揮發殆盡云云。19惟被告等既援引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第11頁第4段揭示「其20可如所需將常作為添加劑之塑性劑、黏度調整劑、界面活性21劑、氧化劑、金屬氧化物、有機金屬化合物等之一種或以上22以不損及本發明效果之程度加入本發明之導電糊…」,用以23說明何謂「合適添加劑」(被告民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補充24理由狀第2頁),而該段落亦記載導電糊之添加劑可為金屬25氧化物等,顯然其原意絕非僅指被告碩禾公司之眾多添加劑26係屬一種「不會是任何如金屬氧化物之無機物,且在乾燥過27程中揮發殆盡」之添加劑。

141被告等引用被證201查核指引第5頁之記載內容,宣稱本件2ICP鑑定報告有5%至10%之誤差云云,係臆測之詞。蓋被3證201所記載之「±10%」係指該執行檢量線查核時所容許4的誤差範圍,非指一般機構以ICP方法測試樣品時必然存在5之誤差範圍;況台灣檢驗公司在本件中以ICP方法分別對「6同一」樣品進行「三次」測試,如有任何的誤差,其將三次7測試數值平均後所得之數據更能減少該誤差範圍。8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氧化碲」應指「二氧化碲」,任何鑑



9定方法所測得系爭產品玻璃料中之碲應一律以二氧化碲計算之10,本件閎康公司之XPS報告毋庸採納:
11本件中間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氧化碲」應為12「二氧化碲」,實無再區分不同種碲氧化物之必要,在此前13提下,任何鑑定方法所測得系爭產品玻璃料中之碲應一律以14二氧化碲計算之,至於氧化碲在玻璃中所真正存在之網路結15構則非所問。被告等辯稱製造導電漿時玻璃會經過高溫加熱16的過程,所以二氧化碲這種特殊氧化態的含量會有所改變,17因此以XPS測量二氧化碲的含量是有必要的,以ICP或18EDX進行試驗只能得到Te這個元素的含量,無法得到二氧19化碲的含量究竟多少云云。惟玻璃料原料中之碲元素在製成20導電糊後不會消滅,且被告等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氧21化碲」係指「二氧化碲」,顯然其係將「玻璃料」區分為玻22璃料原料(即用於製備導電糊之玻璃料)及導電糊中所含之23玻璃料(即已摻混在導電糊中的玻璃料),而認定導電糊中24所含之玻璃料中碲的其他氧化態化合物皆是由玻璃料原料中25之二氧化碲改變而來。因此,藉由EDX方法測試系爭產品26並將碲元素換算為二氧化碲,即足以得知玻璃料原料中所含27之二氧化碲含量,判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51。
2閎康公司以XPS方法所鑑定之玻璃料係導電糊中所含之玻3璃料,並非玻璃料原料,即使測得任何關於非屬二氧化碲之4碲氧化物之數據,僅能代表導電糊中所含之玻璃料之測試結5果,況如前述,非屬二氧化碲之碲氧化物亦是由玻璃料原料6中之二氧化碲改變而來;且被告已自承「XPS方法係用於鑑7定玻璃粉」、「依現有技術無法從導電漿完全分離銀元素,8銀的XPS訊號會嚴重干擾試驗結果,導致無法分析玻璃料9的訊號」(見被告答辯(4)狀第3、4頁),既被告認為銀的10XPS訊號會嚴重干擾試驗結果故無法直接以XPS測試導電11漿,該缺失並無法藉由搭配ICP方法解決,更何況ICP方12法與EDX方法相同,均無法測得元素的氧化態,被告辯稱13必須搭配XPS及ICP方有可能達成鑑定目的云云,顯不可14採。故本件閎康公司以XPS方法測試「導電漿」所獲結果15並不可採。
16縱參酌閎康公司之XPS報告,經正確地解讀後並非指系爭17產品之玻璃料含有被告等所稱之「非『二氧化碲』之碲的其18他氧化態化合物」,而是指系爭產品之玻璃料中含有兩種碲19「鍵結狀態」,分別為TeO4三角雙錐及TeO3三角錐結構單20元,其氧化態皆為+4,故系爭產品之玻璃料僅含有「與『二



21氧化碲』相同氧化態之碲氧化物」。
22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免除假執行。並辯稱略24以:
25系爭專利為「用途專利」,並非物之發明,被告碩禾公司之導26電漿「產品」不可能侵害系爭用途專利,且被告碩禾公司並未27製造由系爭專利之方法直接製成之「太陽能電池電極」,不可
161能侵害系爭專利:
2系爭專利申請人昭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榮公司3)於102年7月15日向智財局所提出之申復理由書中,已4自承「修正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之標的為導電糊之5用途項」(被證1),故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標的並非「導電6糊」本身,而在於「應用導電糊之步驟」,亦即「使用『導7電糊』之方法」,其中該方法係將導電糊藉由「以500至8900℃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惟製造或銷售導電糊9產品並非專利法第58條第3項所定實施系爭專利之方法,10且依據系爭專利之方法「直接製成之物」為「太陽能電池電11極」,亦非被告碩禾公司所製造或銷售之未經燒製的「導電12糊」,是被告碩禾公司之導電漿「產品」不可能侵害系爭用13途專利。
14被告碩禾公司製造導電漿後,係直接將未經燒製之導電漿販15售給太陽能電池廠商,再由該等廠商將導電漿燒製於太陽能16電池,被告碩禾公司並未從事「太陽能電池」之製造,此為17太陽能產界公知之事實。於103年度之公司年報已清楚載明18,被告碩禾公司之產品僅有導電漿產品,而不包含太陽能電19池產品(被證26);復於103年度發行國內可轉換公司債20之公開說明書亦清楚載明,被告碩禾公司及其子公司之產品21僅有導電漿及太陽光電能發電系統(由被告碩禾公司之子公22司所經營,僅販售電力,而未涉及太陽能電池之製造),並23不包含太陽能電池產品(被證27);被告碩禾公司網站「24產品綜覽」項之「太陽能電池解決方案」,係指由被告碩禾25公司提供良好材料,以便客戶可據此製作出最高效及競爭力26之太陽能電池(HighestEfficiency&CompetitiveSolarCell)27,而非指製造太陽能電池本身,在公司年報中關於太陽能電
171池設備之記載,亦已說明僅係製造太陽能電池之材料或實驗2測試用之設備(被證28)。至於原證10被告碩禾公司網頁3雖記載公司有小型太陽能電池生產線,然此係指供測試導電4漿品質用之測試線,被告碩禾公司已在網站上更正。



5被告碩禾公司並未製造生產太陽能電池,亦經鈞院至被告碩6禾公司現場證據保全所確認。原告既主張被告碩禾公司構成7間接侵權,顯見原告明知被告碩禾公司確實並未製造生產太8陽能電池,故根本不可能直接侵害系爭用途專利。另被告碩9禾公司黃文瑞總經理於104年10月13日光電展前之記者會10已公開表示「碩禾是導電漿廠,不做太陽能電池,現在做太11陽能發電廠,這能夠獲得穩定的收益,電池、模組等材料就12向台灣的同業購買。」(被證86),倘被告碩禾公司如原13告所稱有製造太陽能電池,理應致力推廣該業務,焉有可能14反其道而行,益證被告碩禾公司並未製造太陽能電池。15現行專利法根本不承認間接侵權,至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16造意或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亦未證明太陽能電池廠17有何直接侵權行為存在以及被告碩禾公司有何故意造意或幫助18侵權之行為,姑不論系爭產品成分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所界定之19範圍(詳後述),太陽能電池廠商既不知悉被告碩禾公司「導20電漿之成分」為何,顯然不可能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21失,根本不可能構成直接侵權行為,被告碩禾公司自無從與太22陽能電池廠商成立造意或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實則,以何溫23度燒製導電漿形成電池電極,屬於各家太陽能電池廠之機密,24導電漿成分則為被告碩禾公司商業機密,被告碩禾公司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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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