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毅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
智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建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DISNEY」商標之手機殼壹佰貳拾陸個沒收。 事 實
一、江建毅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註冊第1123139 號「DISNEY 」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乃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 下稱迪士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 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 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前述侵 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6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 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士,購買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共 126 個(下稱本案仿冒手機殼),經當地之新○○航空貨運 有限公司(下稱新○○公司)以航空寄送方式輸入臺灣,欲 再轉由臺灣地區之○○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運送 至其向不知情友人蔡○○借用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地下1 樓倉庫放置,且委任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辦理報關事宜(提單主號:000-0000 0000、分號OA36 F951 )。嗣本案仿冒手機殼於同年12月16 日凌晨2 時許,經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貨棧快遞進口專區報關 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並扣得本案仿冒手機殼共 126 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院審理 中,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 6 年6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 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6 年6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本 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 行,辯稱:⑴被告於103 年12月14日向大陸地區人民吳○○ 訂購手機殼,本案仿冒手機殼寄送至臺灣時,被告接獲新○ ○公司通知稱貨物已運送到桃園,被告因確實有向吳○○訂 購手機殼,乃依新○○公司之要求出具個案委任書,迄被告 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詢問時,才發現吳○○寄送之貨 物並非被告所訂購之手機殼。⑵被告向吳○○所訂購之手機 殼之廠牌、機型多達數種,而本案仿冒手機殼僅為適用三星 廠牌之手機殼,吳○○亦出具由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 務所律師見證之聲明書,證明本案仿冒手機殼確係誤寄。⑶ 被告所經營之「科技部落」網路商家中所銷售之迪士尼手機 殼產品與本案仿冒手機殼之樣式及材質並不相同,且係被告 向取得迪士尼公司合法授權之元懋國際貿易公司(下稱元懋 公司)購得,與本案仿冒手機殼無關。⑷被告提出之吳○○ 聲明書、手機通信軟體對話紀錄、華特迪士尼(上海)有限
公司之證明書及原審勘驗吳○○本人說明錄影光碟內容之結 果等證據,均係被告援引用以彈劾檢察官起訴書引用證據之 信用性,自不以具備證據能力為前提要件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間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訂購本案仿冒手 機殼12 6個,並將該批手機殼交由新○○公司運送,新○○ 有限公司並委託○○公司於103 年12月16日以編號為CX030A 36F951號之報單向臺北關報關自中國進口,且本案仿冒手機 殼於入關後,將由○○公司派送至被告向不知情友人蔡○○ 借用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倉庫,惟於報關 時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78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56至58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7至78頁 ),並經證人即臺北關職員劉○○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 第11頁正反面)、證人即○○公司員工張○○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字卷第13頁正反面)、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林○○ 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15頁正反面)、證人蔡○○於警 詢時所述(見偵字卷第20頁正反面)明確,復有派送明細、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出進口貨樣收據、個案委 任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貨物照片16 張、新○○公司聲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24至 25、32、39至46、62頁),另有本案仿冒手機殼共126 個扣 案為證。又本案仿冒手機殼上有使用系爭商標「DISNEY」圖 樣,且經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其上防偽雷射標籤所附電腦 序號經權利人輸入電腦比對真偽後,確認均為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使用之仿冒品,有認定通知書、鑑價報告書暨附件各1 份、照片14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查 詢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至31、40 至46 、107 至108 頁)。又本件查獲之貨物確係以被告為收貨人,所留 地址、電話門號亦為其所使用,貨運報關個案委託書上之簽 名為被告所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扣案仿冒手機 殼確係被告向大陸地區之店家購買後輸入台灣,又依被告自 行提出之送貨單,係主張其向大陸地區訂購三星手機殼價格 每個約14元人民幣(見偵字卷第9 頁),對照正品之單價每 個約新台幣1,080 元(見偵字卷第30頁鑑價報告書),二者 價格顯屬懸殊,且被告又係向來路不明並以通訊軟體連絡之 店家訂購,對於訂購之手機殼係未經系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之仿冒品,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明知並意圖販賣而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為上開辯解,並提出送貨單、微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新○○公司聲明書、吳○○出具由北京市盈科(廣州)律 師事務所律師見證之聲明書、吳○○本人說明錄影光碟為證 (見偵字卷第9 、61、62、67-75 頁、原審卷第32頁證物袋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固係指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須具有證據能力而言。惟按,「刑事被告就被 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 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 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 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 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 此延宕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 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 條『被告所陳述有利 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 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 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 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 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 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號)。被告所提出有利於己之 證據,仍須提出其證明方法,並經法院為相當之調查後,始 得依自由心證認定其證明力,且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㈢經查,被告提出之送貨單(見偵字卷第9 頁),其上所載日 期為2014年2 月14日,與本案仿冒手機殼查獲日期(103 年 12月16日)顯有不符,又送貨單上所載之手機殼總數為224 個(15+53+131 +25=224 ,按送貨單第三項之HTC 手機 殼之數量究為13或131 個,雖書寫不甚清楚,惟由後方之單 價15元及總價1,965 元,可推知應為131 個無誤),與微信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1頁)所示訂購手機殼數量 為40個(8 款手機殼每款各5 個),亦有不符,且被告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足以勾稽該微信通話紀錄之帳號「科」之人即 為吳○○。被告雖另提出新○○公司聲明書,載明新○○公 司之貨運單號0000000 貨物,確係由吳○○(身分證號碼00 000000 000000009X )所委託寄往台灣之貨物(見偵字卷第 62頁),及吳○○出具由大陸地區律師見證之聲明書,載明 被告確於2014年12月14日向其訂購一批手機殼(貼皮),其 因放貨匆忙,誤將他人訂購之迪斯尼手機殼放入被告所訂之 貨物中,並將出貨單號日期筆誤填成2 月14日云云(見偵字
卷第67-75 頁)。惟查,上開由新○○公司及吳○○出具之 聲明書,均屬私文書且係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大陸地區具公 信力之機關公證或認證,其形式及內容之真實性均有疑義, 又被告所提出之吳○○本人說明錄影光碟,該錄影之人是否 確為吳○○本人,及其所述內容是否真實,亦無從查證,縱 使原審勘驗該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亦無從獲 得有利被告之心證,本院認為上開證據,均不足採信。 ㈣再查,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向大陸朋友 「小柯」進貨而「小柯」發錯貨,都是用微信、QQ向「小柯 」下單(偵字卷第4 頁正、反面),嗣於檢察官104 年5 月 7 日訊問時,改稱:「我103 年12 月14 日跟大陸人「小科 」訂貨,(貨款付了嗎?)大陸新○○貨運幫我先墊錢給店 家,我收到貨後付錢給貨運,103 年12月16日我匯款給大陸 貨運公司,我有收到小科發的貨,是貼皮但數量不足,我會 聯繫店家東西有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本件事發後 ,被告有質問小科,也就是吳○○,才發現寄給被告的貨是 誤發,所以吳○○才找大陸律師出具聲明,被告付款資料, 會另外陳報」云云(偵字卷第57-59 頁),故係該次偵訊時 被告方面始提出訂購本案仿冒手機殼之對象為吳○○之說詞 ,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所稱之「小柯」或「小科」即為吳○○ 之資料,亦未提出其與「小柯」或「小科」或吳○○連繫及 匯款之資料到院。嗣被告於原審104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又 供稱:「(你103 年12月間跟吳○○所訂貨品都有送達嗎? )就是這批不見,後面我有跟他說為什麼沒有到貨,他堅持 說已經有發,叫我問貨運,貨運回答是卡在海關。(你跟大 陸吳○○查詢貨沒到過程中,有無任何文件?)我都是用手 機微信。(對談紀錄還在嗎?)現在應該不在了」(見原審 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被告偵查中稱其於103 年12月14日 向吳○○訂購之貨物有收到但有短少,被告已將貨款匯給大 陸貨運公司,至於本案仿冒手機殼依被告陳述之意,係吳○ ○將他人訂購之手機殼重複誤寄予被告,惟被告於原審改稱 ,其於103 年12月14日向吳○○訂購之貨物沒收到,吳○○ 是將他人所訂之手機殼誤寄予被告,所述顯屬前後矛盾。另 參酌被告於原審供承其於103 年12月時,平均每2 、3 天就 向吳○○叫貨一次(見原審卷第18頁),二人間以通訊軟體 連絡之情形應十分頻繁,惟被告迄今僅提出103 年12月14日 訂貨之微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並無該段時間之其他訂貨紀 錄,及事發後被告向吳○○質問誤送貨物之通話紀錄,衡諸 常情,被告因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被警查獲及偵辦中, 理應妥為保存該段時間之訂貨及付款等相關證據,以備訴訟
中提出答辯,以證明自己的清白,始為合理,豈有可能該段 期間訂貨之通話記錄,及被警查獲後質問吳○○誤寄貨物之 通話紀錄均無保存,唯獨保留103 年12月14日向吳○○訂購 本案仿冒手機殼之通話紀錄?顯然違反常情,被告之上開辯 解疑點重重,本院認為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又提出曾向元懋公司購買經迪士尼授權之正版手機殼 ,並經證人林○○到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72 頁),惟上開證據縱認屬實,亦無從反面推論被告並無向他 人訂購仿冒手機殼之動機與必要,另原審認為依被告所提其 經營之「科技部落」在露天拍賣網站、臉書網站、雅虎奇摩 等拍賣網站所販售之迪士尼手機殼之網頁列印資料,與本案 扣案之仿冒手機殼之樣式並不相同(見偵字卷第76至79、81 至93頁),故被告販售之迪士尼手機殼是否向吳○○訂購取 得,不無疑義云云。惟查,該等網頁列印時間為104 年5 月 26日,晚於本案查獲時間將近半年,該等網頁上陳列之手機 殼樣式與本案扣案之仿冒手機殼樣式是否相同,與被告是否 成立本案犯罪之判斷,並不具關連性,原審遽予採為被告無 罪之理由,自有違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 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原審未能詳查相關事證,就被告之犯行,遽為無罪之判決, 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 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達126 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尚未 收到本件貨物即遭查獲,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及被告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105 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犯罪後,刑法及 商標法業已修正如上,自應適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 仿冒「DISNEY」商標之手機殼126 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應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依民國106 年7 月28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被告得上訴第三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郭宇修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 97 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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