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6年度,25號
IPCM,106,刑智上易,25,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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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立諾儀器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俊淵
被   告 台灣昆凌儀器設備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彬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 律師
      吳尚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287 號、10
4 年度偵字第8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俊淵址設桃園縣○○○(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
制為桃園市○○○區,下同)○○○路0 段00之0 號0 樓之○
○,被告立諾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立諾公司)代表人,被告吳
彬鈺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號○○樓
○○○,被告台灣昆凌儀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昆凌公司
)代表人。被告陳俊淵吳彬鈺均明知由告訴人李吉民所拍攝
之各種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照片及所製成之廣告圖片(
下各稱爭系爭照片、系爭廣告圖片,合稱系爭著作),均屬告
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及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重製及公開傳輸,詎被告陳俊淵吳彬鈺竟基於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前於98年3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王
蕙茹前往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上海之上海振邁儀器設備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振邁公司)交流期間,因工作之便取得告訴人之
系爭著作,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加以重製
,並於103 年3 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著作分
別上傳至被告立諾公司網站( http ://www .lenon .com .tw)
及被告台灣昆凌公司網站( http ://www .cleanleau .com
;http ://www .cleaninst .com .tw ;ht tp ://www
.cleaninstruments .com) ,藉以提高被告公司產品之銷售率
,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陳俊淵及吳彬
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等罪嫌,被告立諾公司與昆凌公司均因代表人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
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有告訴權:
  被告陳俊淵於96年起擔任被告立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彬
鈺於98年11月26日之被告台灣昆凌公司設立起,擔任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被告陳俊淵則係被告台灣昆凌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被告立諾公司及台灣昆凌公司之網頁,均有張貼告訴人
所提出之系爭照片,而告訴人所提出之CLEAN 品牌水質分析
儀器照片為其所拍攝。且系爭著作之桌上型及攜帶型產品照
片均為他人拍攝後,再經由王蕙茹修圖,告訴人、吳泰任
王蕙茹均有拍過產品照片,王蕙茹前往上海振邁公司前,筆
記型之產品已有產品照片。告訴人利用晚上或例假日之業餘
時間,拍攝本案系爭照片,並提供給科霖有限公司(下稱科
霖公司)使用,拍攝系爭照片為告訴人興趣,雖願意提供照
片給科霖公司使用,惟照片仍歸告訴人所有。準此,告訴人
所拍攝之系爭著作,並非職務上所完成者,系爭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應歸屬告訴人,告訴人自有合法告訴權。
(二)被告立諾公司有權使用系爭照片:
被告立諾公司曾與大陸地區上海昆凌儀器設備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昆凌公司)與上海振邁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立諾公
司與上海振邁公司分別取得上海昆凌公司生產之CLEAN 品牌
水質分析儀器,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代理銷售權,且三
方協議共同進行產品包裝及銷售事宜,被告陳俊淵為此指派
王蕙茹至上海振邁公司協助製作產品型錄及海報。系爭照片
為被告立諾公司、上海昆凌公司及上海振邁公司因行銷
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而共同製作及得以共同使用之圖
片。準此,告訴人代表上海振邁公司與上海昆凌公司簽訂之
代理協議書,協議書內容係上海振邁公司取得FIRST-CLEAN
CORPORATION 公司非在線儀器產品在大陸地區之代理銷售權
,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上海昆凌公司協助上海振邁公司代工
生產水質儀器之書面契約或文件。準此,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所為證述,顯屬無據,無法逕認被告陳俊淵、吳彬
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與補充理由略以:
  被告陳俊淵吳彬鈺明知系爭照片為告訴人所拍攝,依社會
大眾普遍之認知,照片之著作權歸屬於照片之創作者,則被
陳俊淵吳彬鈺依常理應認知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為告訴
人,況卷內僅有上海昆凌公司與上海振邁公司所共同簽訂之
代理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或上海昆凌公司間,除無合作協
議外,亦無就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有著作權之約定,則系爭
照片之著作權,難謂屬於上海昆凌公司。縱如原審所認,被
告立諾公司與上海振邁公司分別取得上海昆凌公司生產之CL
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代理銷售
權,且三方協議共同進行產品包裝及銷售事宜,然並不等同
於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照片屬上海昆凌公司所有,亦不代表
被告立諾公司取得上海昆凌公司之代理銷售權後,其可使用
由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就此部分之推論依據為何,均
未加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就CLEAN 品牌
產品之圖片授權範圍,並無明文契約規定,告訴人與被告陳
俊淵吳彬鈺間,亦無默示合意之存在,被告僅泛稱因雙方
有合作關係,即認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屬於上海昆凌公司,
而取得使用圖片之授權,顯不符合著作權法之明示授權規定
,則被告陳俊淵吳彬鈺均無法主張可合法使用系爭圖片。
原審未察及此,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四、本案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
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
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2 款本文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
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
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
,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依通
常、簡式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刑事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應由高等法院層級之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被告雖抗辯稱告訴人在大陸地區完成系爭照片,
因本案事實依據大陸地區刑法規定,並非屬於應受刑事制裁
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將告訴人之重製系爭著作,並分別上
傳至被告立諾公司網站及被告台灣昆凌公司網站,除被告住
所與所在地均在臺灣地區外,被告公司網站亦在臺灣地區。
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有本案管轄權,檢察官不服原審法
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告訴人有本件之告訴權:
1.合法告訴之要件: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
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
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應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
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
所有權或管領權,僅認定被告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屬
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應為無罪之諭知;倘告訴人非財產
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不合
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被告抗辯稱CLEAN 品牌水質分
析儀器照片為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所完成之系爭著作,故系爭
照片之著作權人為上海振邁公司,告訴人無合法告訴權云云
。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其係利用晚上或例假日之業餘
間,拍攝本案之系爭照片,其非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等語。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告訴人是否為本案之被害人,有無合法
之告訴權。
2.告訴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告訴人李吉民為科霖公司負責人,科霖公司為經營水質測量
之事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954號
偵查卷宗第1 至66頁,下稱103 年度他字第5954號偵查卷)
。告訴人利用晚上或例假日之業餘時間拍攝本案之系爭照片
,並提供給科霖公司使用,拍攝系爭照片為其個人興趣,倘
公司有行銷用途,其提供照片予科霖公司使用(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卷宗第123 頁反面至第
124 頁,下稱10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衡諸系爭照片除
為告訴人於職務以外期間所拍攝外,衡諸常情,拍攝公司銷
售之商品照片,亦非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行為,足徵告訴人
所拍攝之系爭照片,非屬著作權法第11條之職務上所完成之
著作,其為非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準此,系爭照片之著作
財產權,應歸屬著作人所有,告訴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
對於本案即有合法告訴權。
(三)本院無庸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之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準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論敘理由,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 彈劾證據使用。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查被告陳俊淵吳彬鈺於原審 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就本件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 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1至68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智易字第5 號刑事卷宗第113 至117 頁 ,下稱104 年度審易字第5 號卷;10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 第20至24頁)。準此,被告陳俊淵吳彬鈺、立諾公司及台 灣昆凌公司,經本院認定均為無罪,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五、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據裁判主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 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 著有刑事判例。職是,被告陳俊淵吳彬鈺是否成立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罪,暨被告立諾公司及台灣昆凌 公司是否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處罰,本院應審究證據在訴 訟之證明,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 ,否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公訴人起訴理由與被告抗辯:
1.本案主要爭執: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淵吳彬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渠 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吉民之證述、證人即立諾公司員 工王蕙茹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立諾公司及台灣昆凌公 司侵權照片及上開照片原始檔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103 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104 及10 5 號公證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俊淵吳彬鈺固均坦承 被告立諾公司及台灣昆凌公司之網站,均有張貼由告訴人所 提出之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照片。惟均堅決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規定之犯 行,被告合法使用告訴人之著作。被告陳俊淵吳彬鈺均辯 稱:當時是由被告立諾公司、告訴人所經營之上海振邁公司 及上海昆凌公司共同合作,由被告立諾公司與上海振邁公司 共同銷售上海昆凌公司生產之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CL 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照片均屬上海昆凌公司所有,故被告 認為可使用系爭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之本院整理本 案主要爭點)。
2.被告辯護人辯護略以:
⑴告訴人提出之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照片,係單純拍攝水 質分析儀器產品之照片,無論是擺設位置、角度,均無創意 可言,僅係自正面拍攝以凸顯產品外觀樣式或功能,未具有 個性或獨特性,難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參諸CLEAN 品 牌水質分析儀器為上海昆凌公司所有,由上海昆凌公司、上 海振邁公司及被告立諾公司共同協議,由上海振邁公司與被 告立諾公司分別負責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在大陸地區 與臺灣地區之代理銷售業務,故立諾公司於97年10月起,其 與上海振邁公司共同進行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產品之包 裝規劃及設計,上海振邁公司與被告立諾公司為銷售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乃製作相關商品圖片,被告立諾公司原 負責在臺灣地區進行電腦圖檔後製作業。
⑵被告陳俊淵嗣於98年3 月起,指派被告立諾公司之員工王蕙 茹前往大陸地區參與拍攝照片及圖片製作之工作,並於98年 6 月11日返臺後,即攜回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照片與後 製圖片,繼續完成後製圖片之工作。因告訴人為推銷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產品,始拍攝水質分析儀器之照片,故系 爭照片之著作權應歸告訴人所有,而被告立諾公司自98年起 ,在臺灣地區銷售上海昆凌公司之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 產品,被告台灣昆凌公司亦於99年起取得上海昆凌公司在臺 灣、日本及韓國地區之銷售代理權,故被告立諾公司與台灣 昆凌公司均得合法使用產品照片。被告立諾公司復於98年起 ,開始進行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銷售業務,告訴人時 任被告立諾公司之股東,應知悉上情。準此,被告陳俊淵吳彬鈺均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三)被告均應受無罪諭知:
1.被告立諾公司及台灣昆凌公司網頁張貼系爭著作:



被告陳俊淵於96年起擔任被告立諾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彬鈺 於98年11月26日被告台灣昆凌公司設立時起,擔任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被告陳俊淵為被告台灣昆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立諾公司及台灣昆凌公司之網頁,均有張貼告訴人所提 出之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照片等事實。業經被告陳俊淵吳彬鈺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25287 號偵查卷宗一第65、71頁,下稱103 年度偵字第 25287 號偵查卷一;10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第22至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吉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見103 年度偵字第25287 號偵查卷一第205 至206 頁,卷 二第35頁;10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第119 至121 頁;本院 卷一第54至5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證書及被告立諾公 司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5953號偵查卷 第5 至29頁)、公證書及被告台灣昆凌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 各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954號 偵查卷宗第5 至66頁,下稱103 年度他字第5994號偵查卷)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台灣昆凌公司之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 器產品資料及未經修圖之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照片1 份 (見103 年度偵字第25287 號偵查卷一第80至116 頁)、被 告立諾公司之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資料及未經修圖之CL 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照片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5287 號偵查卷一第118至163頁)。
2.原創性要件之判斷:
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其 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此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著作(參照內政部81 年6 月10日台內著字第8184002 號「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公告)。攝影者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 創性想法,其於攝影過程中,選擇與安排標的,運用各種攝 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 事項,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之再現 。故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所謂原 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 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 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 原始性與創作性,申言之:⑴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 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他人之著作。⑵所謂創作 性,係指足以表達著作人之個性、思想或情感。其創作性之 程度,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依 社會通念以觀,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



化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231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因被告 抗辯稱告訴人提出之系爭照片,無論是擺設位置、角度,均 無創意,僅係自正面拍攝以凸顯產品外觀樣式或功能,未具 有個性或獨特性,難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云云。職是本 院應審究系爭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3.系爭照片具原創性:
⑴告訴人主張系爭照片均為其所拍攝,業具其提出照片附卷可 稽(見10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第119 至121 頁;103 年度 他字第5953號偵查卷第7 至29頁),且CLEAN 品牌水質分析 儀器桌上型及攜帶型之產品照片,均為他人拍攝復經由王蕙 茹修圖,告訴人、吳泰任王蕙茹雖均有拍過產品照片,惟 王蕙茹前往上海振邁公司前,筆型之產品已有產品照片(見 10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第149 至150 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未經修圖之系爭照片及原始檔案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 第25287 號偵查卷一第82、84、87至89、91至93、95至97、 99至101 、104 至105 、108 、110 至116 、119 至122 、 124 至146 、148 至153 、155 至156 、158 至159 、161 、163 頁)。職是,足徵告訴人提出之系爭照片,均由其所 拍攝。
⑵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 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或紙張,始能完成,惟攝影者 倘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在攝影過程選擇標的人、 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 、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項目,進而展現攝 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 作權法始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審視告訴人提出之原物照片可 知,系爭著作藉由機械或電子裝置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由 告訴人在製作時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 、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系爭照片攝影時,須適當調 整距離、光圈,並須考慮拍攝角度、光線等影響攝影品質之 因素,始能拍攝出清晰明亮之照片,並凸顯產品之特色與外 型,有時亦須進行底片修改,並非持照像機對原物靜態加以 拍攝,而僅實體再現而已。職是,告訴人在攝影、顯像及沖 洗項目,具有原創性要件,亦未抄襲或複製他人既有著作, 故告訴人之系爭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見103 年度偵 字第25287 號偵查卷一第82、84、87至89、91至93、95至97 、99至101 、104 至105 、108 、110 至116 、119 至122 、124 至146 、148 至153 、155 至156 、158 至159 、16 1 、163 頁)。




4.被告無侵害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與第92條之故意要件:  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與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 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 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及行為結果等因素,均有所認識, 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且須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 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準此,行為人須兼 具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定具有犯罪之故意。被告陳 俊淵吳彬鈺均抗辯稱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等語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陳俊淵吳彬鈺有無侵害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故意。經查:
⑴證人馬燦國於偵查中結證稱:上海昆凌公司之負責人馬燦國 先認識被告陳俊淵,嗣被告陳俊淵於96年間介紹告訴人予馬 燦國認識,迭經其與被告陳俊淵及告訴人協商後,決定告訴 人經營之上海振邁公司自97年起,負責CLEAN 品牌水質分析 儀器在大陸地區之代理銷售業務,被告立諾公司則負責該水 質分析儀器在臺灣地區之銷售業務。水質分析儀器銷售期間 ,三方共同參與,各自負責銷售、文檔、設計包裝。當時由 告訴人執行包裝、圖片拍攝及處理,最後由上海昆凌公司決 定是否使用該等圖片。依上海振邁公司與上海昆凌公司簽訂 之代理銷售契約,照片與包裝應歸屬於上海昆凌公司,故可 讓經銷商使用該等圖片。產品拍照後,必須要修圖與作目錄 等美化處理,因被告立諾公司有美工修圖人員,嗣後由被告 立諾公司指派王蕙茹至上海振邁公司修圖。當時三方協議系 爭廣告圖片完成後,可印製之,再交由上海振邁公司與被告 立諾公司使用及銷售(見103 年度偵字第25287 號偵查卷二 第29至33、39至40頁)。
⑵本院參諸證人馬燦國之證言可知,上海昆凌公司負責人馬燦 國曾與被告陳俊淵及告訴人協商,由告訴人經營之上海振邁 公司,自97年起負責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在大陸地區之 代理銷售業務,被告立諾公司則負責水質分析儀器在臺灣地 區之銷售業務。水質分析儀器銷售期間,渠等各自負責銷售 、文檔、設計包裝。因產品拍照後,需經美工處理,故被告 立諾公司指派美工修圖人員王蕙茹至上海振邁公司修圖等情 。職是,衡諸常情以觀,被告陳俊淵吳彬鈺主觀認為被告 基於業務代理與合作關係,渠等應有權將系爭著作使用於被 告立諾公司與台灣昆凌公司有關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 銷售業務,故難謂被告陳俊淵吳彬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 產權之故意犯意。




⑶證人王蕙茹於偵查與原審均結證稱:其於98年間任職於被告 立諾公司,前於98年3 月間至上海振邁公司協助美工事宜, 當時被告陳俊淵向其表示,上海昆凌公司、上海振邁公司與 被告立諾公司間有合作關係,因上海振邁公司需要有人協助 製作型錄及網頁,故其前往上海。其在上海振邁公司工作期 間,有製作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型錄、包裝及拍照, 本案系爭照片大部分由其修圖。其除有製作CLEAN 品牌之網 頁及型錄外,亦製作立諾公司之網頁。其於98年6 月返回臺 灣後,有將系爭照片檔案帶回臺灣繼續進行照片圖檔之編輯 後製,暨製作被告立諾公司之網頁。其於上海振邁公司期間 製作之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的型錄與海報,是由上海振 邁公司、上海昆凌公司與被告立諾公司共同使用,且有製作 繁體中文之網頁及型錄,告訴人應知悉前揭繁體中文之網頁 及型錄,係要攜回予被告立諾公司使用,且告訴人知悉其前 往上海工作內容與目的,即為將系爭照片放在被告立諾公司 網頁(見103 年度偵字第25287 號偵查卷二第34至35、38至 39頁;10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反 面)。
⑷本院參諸證人王蕙茹之證言可知,王蕙茹於98年間任職於被 告立諾公司,當時上海昆凌公司、上海振邁公司及被告立諾 公司間有合作關係,故前往上海振邁公司協助美工事宜,其 在上海振邁公司工作期間,本案系爭照片大部分由其修圖, 告訴人知悉提供繁體中文之網頁及型錄予被告立諾公司使用 等情。準此,王蕙茹基於其職務之範圍,攜回系爭著作供被 告立諾公司使用,使被告陳俊淵吳彬鈺主觀認為被告基於 業務代理與合作關係,有權使用系爭著作,益徵被告陳俊淵吳彬鈺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主觀要件。 ⑸證人吳泰任於原審結證稱:其與告訴人、楊懷榮各出資1/3 分成立上海振邁公司,其於98年下半年開始在上海振邁公司 工作,其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俊淵先接觸上海昆凌公司, 認為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可銷售,就委請其與告訴人、 上海振邁公司、被告立諾公司共同合作,並在上海振邁公司 之宿舍談代理事宜,與會者均欲銷售上海昆凌公司製作之CL 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故由上海振邁公司負責產品在大陸 地區行銷,被告立諾公司負責該產品在臺灣地區行銷,被告 立諾公司與上海振邁公司有共同製作行銷之網站及包裝、型 錄,被告立諾公司有派王蕙茹至上海振邁公司,因上海振邁 公司與被告立諾公司要合作行銷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 王蕙茹在上海振邁公司期間,有製作立諾公司之網站,網頁 有吳泰任王蕙茹及告訴人在上海振邁公司所拍攝之系爭照



片,上海振邁公司與被告立諾公司共同行銷CLEAN 品牌水質 分析儀器,自然使用相同之照片(見104 年度智易字第12 號卷第157 至164 頁)。
⑹本院參諸吳泰任之證言可知,其與告訴人、楊懷榮共同出資 成立上海振邁公司,吳泰任為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上海振 邁公司、被告立諾公司有共同合作關係,上海昆凌公司製作 之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由上海振邁公司負責產品在大 陸地區行銷,被告立諾公司負責該產品在臺灣地區行銷,上 海振邁公司與被告立諾公司使用相同系爭照片。準此,勾稽 比對證人馬燦國、王蕙茹吳泰任之證言,均可證被告陳俊 淵與吳彬鈺均認為基於與告訴人、上海振邁公司之業務代理 與合作關係,被告應有權使用系爭著作,自無故意侵害告訴 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要件。
⑺告訴人前於97年11月5 日、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陳俊淵 ,電子郵件附件係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包裝設計及圖 片,此有電子郵件2 份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5287 號偵 查卷二第25頁及反面)。可知告訴人因上海振邁公司與被告 立諾公司共同合作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包裝設計,進 而傳送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圖片與被告陳俊淵參考。再 者,觀諸標題為王蕙茹在滬工作內容之電子郵件,寄件人為 告訴人經營之上海大邁公司員工陳煜,其安排王蕙茹在上海 之工作內容,包括製作立諾公司之網頁、型錄設計,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於臺灣之網頁製作及型錄,並協助上海展 會之產場規劃,包含海報、型錄等事項,此有該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1 份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智易字第 5 號卷宗第109 頁,下稱104 審智易字第5 號卷)。顯見王 蕙茹在上海振邁公司之工作,除協助上海振邁公司進行CLEA 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展會工作及製作型錄、海報外,亦包 括製作立諾公司之網頁及相關產品型錄,益徵被告立諾公司 為協助上海振邁公司與其共同完成銷售CLEAN 品牌水質分析 儀器之前置工作,派王蕙茹至上海振邁公司提供協助等情, 符合事實。
⑻本院勾稽證人證言與告訴人電子郵件內容,復參上海振邁公 司與上海昆凌公司簽署之代理協議書1 份(見103 年度偵字 第25287 號偵查卷一第173 頁)、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 產品型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5287 號偵查卷一第178 至183 頁反面)、立諾公司客戶報價單3 份、進口報單4 份 、銷貨單10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5287 號偵查卷一第184 至196 頁反面)、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證書(見103 年 度偵字第25287 號偵查卷一第197 頁)、告訴人寫給陳俊淵



之電子郵件1 份(見10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第169 至170 頁)附卷可稽。準此,被告立諾公司前與上海昆凌公司及上 海振邁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立諾公司與上海振邁公司分別 取得上海昆凌公司生產之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各在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代理銷售權,且渠等協議共同進行產品 包裝及銷售事宜,被告陳俊淵為此派王蕙茹至上海振邁公司 協助製作產品型錄與海報。
⑼基上所論,合作行銷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關係確實存 在,因告訴人未與馬燦國及被告陳俊淵表示其所拍攝之系爭 照片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何人,導致與其合作對象之馬燦國 、被告陳俊淵認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屬於上海昆凌公司所 有。嗣於上海昆凌公司與被告台灣昆凌公司合作時,被告陳 俊淵吳彬鈺均認為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照片,為被 告立諾公司、上海昆凌公司及上海振邁公司,因行銷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而共同製作,被告陳俊淵吳彬鈺有經授 權使用系爭著作。職是,被告陳俊淵吳彬鈺均無故意侵害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⑽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稱:上海振邁公司並無銷 售上海昆凌公司製造之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上海昆凌 公司僅係上海振邁公司之代工廠,因為其要協助被告陳俊淵 培訓王蕙茹王蕙茹始於98年3 月至6 月間至上海振邁公司 與上海大邁公司合用之辦公室,王蕙茹未負責拍攝CLEAN 品 牌水質分析儀器之照片,其不知道被告立諾公司自97至99年 間有代理銷售上海昆凌公司生產之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 ,且上海昆凌公司亦無銷售權,其不能賣CLEAN 品牌水質分 析儀器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25287 號偵查卷一第205 頁 ,卷二第33至34頁;原審10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第118 至 126 頁)。然告訴人上開所述與證人馬燦國、吳泰任、王蕙 茹前揭所述,均不相符。況觀諸告訴人代表上海振邁公司與 上海昆凌公司簽訂之代理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上海振邁公 司取得FIRST-CLEAN CORPORATION 公司非在線儀器產品在中 國地區之代理銷售權,此有代理協議書1 份(見103 年度偵 字第25287 號卷一第173 頁)在卷可證。職是,告訴人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容有疑義,未能以告訴人前 開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陳俊淵吳彬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與第101 條第1 項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原審認定縱系爭照片之著 作權歸屬於告訴人,然因被告立諾公司曾與上海昆凌公司及 上海振邁公司,就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行銷達成協議 ,故被告認系爭照片為上海昆凌公司、被告立諾公司及上海 振邁公司因行銷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而共同製作及得以 共同使用之圖片,而不得遽以認定被告有非法侵害告訴人著 作權之犯意,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職是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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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昆凌儀器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諾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