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6年度,16號
IPCM,106,刑智上易,16,2017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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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5年度智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壹臺(內含SD記憶卡壹張)、遙控器壹支、點歌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明燦獨資經營電器行,以出租伴唱歌曲、伴唱機、遙控器 、電視、喇叭、擴大機及麥克風等伴唱設備為業(即俗稱之 「放檯主」);林清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 義縣○路鄉○○村0鄰○○00號14樓之1,下稱振陽公司)之 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以承銷振陽公司代理之嘉聯影音有限 公司、尚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伴唱歌曲(下稱「振陽MIDI伴 唱歌曲」)為業。林清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 ,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及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授 權期間內,專屬授權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 )利用,且明知振陽公司前向優世大公司經銷商簽約所重製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電子檔,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授 權期間屆滿後,未再取得優世大公司授權,即不得擅自出租 ,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 其內儲存「振陽MIDI伴唱歌曲」及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電子 檔之SD記憶卡,暨其記載前開音樂著作名稱之點歌本,均交 予黃明燦經銷出租;而黃明燦於103 年4月1日曾向優世大公 司承租「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亦知悉優世大公司係如附 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且其經優世大公司於 103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振陽公司對於「優世大MIDI伴 唱歌曲」之承銷權已於101年7月間到期,顯可預見林清未 獲授權出租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仍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間接故意,未要求林清提出授權 證明文件或向優世大公司查證,即與林啟清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於103年9 月底某日,將前述林清所交付之SD記憶卡1



張、點歌本1本,連同黃明燦所有之金嗓伴唱機1台、遙控器 1支及其他伴唱設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 ,出租予不知情之「彩虹霖卡拉OK」(址設基隆市○○區○ ○路00號3樓之2)實際負責人賴玉珠,供「彩虹霖卡拉OK」 之消費者點唱使用,所收取之租金則由林啟清黃明燦各分 得2,000元、5,500元,以此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就附表所示 音樂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優世大公司於104 年4月6 日下午4 時許,派員前往「彩虹霖卡拉OK」消費蒐證後報警 處理,經警於104年4月14日下午6 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彩虹霖卡拉OK」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點歌本 、伴唱機(內含SD記憶卡1 張)及遙控器各一,(林啟清、 振陽公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判,賴玉 珠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參本院卷第37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兩造 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269頁至第270頁反面、 第297頁反面至第298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時證述「彩虹霖卡拉OK」未經優世大公 司授權,擅自擺設其內存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伴唱機供消費



者點唱等語(參104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第9至12頁);證人 賴玉珠於警詢時證述自103年9月底以每月7,500 元價格向被 告承租扣案物等語(參104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第7至8頁) ;暨同案被告林清於偵訊時供稱其未經優世大公司授權, 透過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歌曲出租予「彩虹霖卡拉OK」等語( 參104 年度偵字第5204號卷第140至141頁),大致相符,且 有如附表證明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 104年4月6日蒐證照片、104年4月14日搜索照片、振陽104年 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 約書、103年4月1日優世大/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 103 年8 月14日新店存證號碼001285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 附卷可稽(參104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第72至80、92至104、 120至124頁、104年度偵字第5204號卷第111至112頁、115至 121-1頁),並有記憶卡1張、點歌本1本、伴唱機1台及遙控 器1 支等物扣案為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預見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 且容令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與明知並有意使本案犯 罪事實發生之同案被告林清,係基於共同之認識形成犯 罪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二)被告於本案出租期間,將其內儲存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電 子檔之記憶卡及其上記載該等音樂著作名稱之點歌本出租 予賴玉珠,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優世大公司之財產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侵害優 世大公司就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三)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暨其自93年起迭經著作權人提出 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對於不應恣意侵害他人所有著作財 產權之事應有相當認識,竟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共同將優 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出租予他人牟利,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為警查獲後,即以合法方式承租歌曲 ,且已於原審調解時提出願支付10或15萬元之和解方案, 及考量其為初中肄業,經營電器行之收入約每月2、3萬元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獲利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 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又被告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 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是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 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亦即 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台(含SD記憶卡1張)、遙控器1 支、 點歌本1本: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2、本件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支為被告所有(參 原審卷第298 頁、本院卷第39頁),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點歌本1 本、SD記憶卡1 張,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係同案被告林啟清所有等語(參原審 卷第298 頁、本院卷第39頁),而本案同案被告林清明 知振陽公司對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承銷權期間已屆滿而 未再取得優世大公司授權,竟仍將上開記憶卡及點歌本交 予被告出租,顯屬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依刑法第38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因記憶卡及點歌本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分別與其內所儲存或記載之歌曲各視為一體, 不宜分割沒收,是原審僅就扣案記憶卡內所儲存如附表所



示6 首音樂著作之電子檔,以及扣案點歌本上如附表所示 6首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沒收,尚有未洽。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出租上開扣案物予賴玉珠之期間係自103年9月 底某日至104年4月14日本件經查獲為止,約6 個半月,被 告每月可收受賴玉珠支付之7,500 元租金,以最有利於被 告之方式計算,即被告已收取6 個月之租金,而每月之租 金固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清共同犯罪之所得,惟其中2, 000元係由林啟清取得,被告僅分得5,500元(參原審卷第 271 頁反面),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實係33,000元(計 算式:5,500×6=33,000),此部分雖未扣案,但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原審認侵害著作權之歌曲比例甚低,所得租 金數量無幾,故無沒收之必要,惟此分割方式尚乏有力論 據,自有未洽,仍應將出租行為與所得全部整體視之,以 遏止心存僥倖者投機犯罪。
四、檢察官上訴及原判決之評斷: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和解,原審僅輕判其有期徒 刑3 月,量刑過輕,顯不足保障著作權人及遏止侵害著作 權之惡習。
2、原審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啟清屬共同正犯,而由林啟清 所交付之SD記憶卡1張、點歌本1本,連同被告所有之金嗓 伴唱機1台、遙控器1支及其他伴唱設備,以每月7,500 元 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彩虹霖卡拉OK」實際負責人賴 玉珠,供「彩虹霖卡拉OK」之消費者點唱使用,則前述SD 記憶卡1張、點歌本1本,連同被告所有之金嗓伴唱機1 台 、遙控器1 支及其他伴唱設備,既是被告、林啟清侵害告 訴人著作權之物,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雖引用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未宣告沒收,惟此將使侵害告訴人著作 權之歌曲繼續存在於該伴唱機、SD記憶卡、點歌本內,認 事用法實有未洽。
(二)經查:
 1、量刑部分: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 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判決於量刑 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為罪刑之量定,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偏執一端而 失之過輕之情事,此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無違法可言,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2、沒收扣案物部分:
原審判決認將扣案之記憶卡內所儲存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 之電子檔及上開點歌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名稱之 記載沒收之,已足資保護告訴人之著作權;並認被告侵害 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者僅如附表所示之6 首,僅占伴唱 機中7, 400餘首歌曲之千分之一,足認上開伴唱機及遙控 器用以點唱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機率甚微,倘逕予沒收 該伴唱機及遙控器顯有過苛之虞,而未宣告沒收,固均非 無見。惟本件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 台(含SD記憶卡1 張) 、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均應予宣告沒收,業如上述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3、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收取之每月租金,實係另外包含合法授權 歌曲、電視4 台、無線麥克風1 組、有線麥克風1 組及擴 大機1 台等伴唱設備之出租代價,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參104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第5 頁),是被告實 際上因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所得之租金,佔比極低 ,數額無幾,尚無沒收之必要,固非無見。惟基於新修正 刑法擴大沒收範圍之刑事政策,並觀諸刑法第38條之1 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 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 保障範圍,故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 則,並防免被告因得以保有犯罪所得,恐致生再予投機犯 案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僥倖心態存在,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自應予以剝奪。
(三)綜上,原判決未審酌上揭四、(二)2、3部分,僅將扣 案點歌本及記憶卡中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宣告沒收,又 未宣告沒收伴唱機(含記憶卡)、遙控器及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容有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於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專屬授權 │歌曲名稱│原著作權人│ 權利移轉授權經過 │ 授權期間 │ 證明文件 │
│ │ 被授權人 │ │ │ (民 國)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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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優世大公司│ 明天 │詞:江志豐│㈠江志豐於98年8 月│102 年11月20日│1.音樂著作財權│
│ │ │ │曲:江志豐│ 28日將「明天」之│至104 年12月31│ 讓與合約書(│
│ │ │ │ │ 詞、曲著作財產權│日 │ 原審卷第84至│
│ │ │ │ │ 讓與豪記公司。 │ │ 88頁) │
│ │ │ │ │㈡豪記公司於100年1│ │2.專屬授權證書│
│ │ │ │ │ 月1 日將「明天」│ │ (104 年度偵│
│ │ │ │ │ 之詞、曲著作財產│ │ 字第1799號卷│
│ │ │ │ │ 權讓與上豪公司。│ │ 第27頁) │
│ │ │ │ │㈢上豪公司於102 年│ │ │
│ │ │ │ │ 11月20日將「明天│ │ │
│ │ │ │ │ 」之詞、曲著作財│ │ │
│ │ │ │ │ 產權專屬授權優世│ │ │
│ │ │ │ │ 大公司。 │ │ │
├──┼─────┼────┼─────┼─────────┼───────┼───────┤




│ 2 │優世大公司│男人的汗│詞:張燕清│㈠張燕清於97年1 月│102 年11月20日│1.音樂著作財產│
│ │ │ │曲:張燕清│ 17日將「男人的汗│至104 年12月31│ 權讓與合約書│
│ │ │ │ │ 」之詞、曲著作財│日 │ (原審卷第81│
│ │ │ │ │ 產權讓與吳東龍。│ │ 至83頁) │
│ │ │ │ │㈡吳東龍於100年1月│ │2.專屬授權證書│
│ │ │ │ │ 1 日將「男人的汗│ │ (104 年度 │
│ │ │ │ │ 」之詞、曲著作財│ │ 偵字第1799號│
│ │ │ │ │ 產權讓與上豪公司│ │ 卷第27頁) │
│ │ │ │ │ 。 │ │ │
│ │ │ │ │㈢上豪公司於102 年│ │ │
│ │ │ │ │ 11月20日將「男人│ │ │
│ │ │ │ │ 的汗」之詞、曲著│ │ │
│ │ │ │ │ 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優世大公司。 │ │ │
├──┼─────┼────┼─────┼─────────┼───────┼───────┤
│ 3 │優世大公司│ 香水 │詞:江志豐│㈠江志豐於98年8 月│102 年11月20日│1.音樂著作財產│
│ │ │ │曲:江志豐│ 26日將「香水」之│至104 年12月31│ 權讓與合約書│
│ │ │ │ │ 詞、曲著作財產權│日 │ (原審卷第76│
│ │ │ │ │ 讓與豪記公司。 │ │ 至80頁) │
│ │ │ │ │㈡豪記公司於100 年│ │2.專屬授權證書│
│ │ │ │ │ 1月1日將「香水」│ │ (104 年度偵│
│ │ │ │ │ 之詞、曲著作財產│ │ 字第1799號卷│
│ │ │ │ │ 權讓與上豪公司。│ │ 第27頁) │
│ │ │ │ │㈢上豪公司於102 年│ │ │
│ │ │ │ │ 11月20日將「香水│ │ │
│ │ │ │ │ 」之詞、曲著作財│ │ │
│ │ │ │ │ 產權專屬授權優世│ │ │
│ │ │ │ │ 大公司。 │ │ │
├──┼─────┼────┼─────┼─────────┼───────┼───────┤
│ 4 │優世大公司│紙糊的心│詞:邱宏瀛│㈠邱宏瀛於98年8 月│102 年11月20日│1.音樂著作財產│
│ │ │ │曲:黃明洲│ 26日將「紙糊的心│至104 年12月31│ 權讓與合約書│
│ │ │ │ 吳舜華│ 」之詞著作財產權│日 │ (原審卷第69│
│ │ │ │ │ 讓與豪記公司。 │ │ 至75頁) │
│ │ │ │ │㈡黃明洲吳舜華98│ │2.專屬授權證書│
│ │ │ │ │ 年8 月26日將「紙│ │ (104 年度偵│
│ │ │ │ │ 糊的心」之曲著作│ │ 字第1799號卷│
│ │ │ │ │ 財產權讓與豪記公│ │ 第27頁) │
│ │ │ │ │ 司。 │ │ │
│ │ │ │ │㈢豪記公司於100年1│ │ │
│ │ │ │ │ 月1 日將「紙糊的│ │ │




│ │ │ │ │ 心」之詞、曲著作│ │ │
│ │ │ │ │ 財產權讓與上豪公│ │ │
│ │ │ │ │ 司。 │ │ │
│ │ │ │ │㈣上豪公司於102 年│ │ │
│ │ │ │ │ 11月20日將「紙糊│ │ │
│ │ │ │ │ 的心」之詞、曲著│ │ │
│ │ │ │ │ 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優世大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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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優世大公司│ 小吃部 │詞:黃聰典│㈠黃聰典於98年2 月│102 年11月20日│1.音樂著作財產│
│ │ │ │曲:黃聰典│ 9 日將「小吃部」│至104 年12月31│ 權讓與合約書│
│ │ │ │ │ 之詞、曲著作財產│日 │ (原審卷第91│
│ │ │ │ │ 權讓與豪記公司。│ │ 至92頁) │
│ │ │ │ │㈡豪記公司於102 年│ │2.專屬授權證書│
│ │ │ │ │ 11月20日將「小吃│ │ (104 年度偵│
│ │ │ │ │ 部」之詞、曲著作│ │ 字第1799號卷│
│ │ │ │ │ 財產權專屬授權優│ │ 第29頁) │
│ │ │ │ │ 世大公司。 │ │ │
├──┼─────┼────┼─────┼─────────┼───────┼───────┤
│ 6 │優世大公司│夜市人生│詞:江志豐│㈠江志豐於98年12月│102 年11月20日│1.音樂著作財產│
│ │ │(起訴書│曲:江志豐│ 15日將「夜市人生│至104 年12月31│ 權讓與合約書│
│ │ │誤載為「│ │ 」之詞、曲著作財│日 │ (原審卷第89│
│ │ │男人的汗│ │ 產權讓與豪記公司│ │ 至90頁) │
│ │ │」,業於│ │ 。 │ │2.專屬授權證明│
│ │ │105年6月│ │㈡豪記公司於102 年│ │ 書(104 年偵│
│ │ │22日更正│ │ 11月20日將「小吃│ │ 字第1799號卷│
│ │ │,見原審│ │ 部」之詞、曲著作│ │ 第28頁) │
│ │ │卷第100 │ │ 財產權專屬授權優│ │ │
│ │ │至103 頁│ │ 世大公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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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