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968號
TCDM,96,簡,968,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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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7307 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本院(原案號:96年度豐簡字第618 號;本院原案號:96年
度訴字第30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印章共伍枚及附表編號六至十印文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起,任職銓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以代辦家庭外籍監護工等為業,並於九十年十月間,受賴淑 鳳(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 三年確定)委託,以其公公黃金龍為受監護人,代辦申請外 籍監護工。甲○○賴淑鳳及「明光學」等成年人均明知黃 金龍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公告之特定身心 障礙項目,亦未罹患特定病症,不具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前某日,約定由賴淑鳳提供黃劉玉琴(黃金龍之妻,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並給付新 臺幣二萬元於甲○○,再由甲○○在臺中縣、市內某處,將 身分證件資料交付「明光學」,推由「明光學」在不詳處所 ,取得以不詳方法偽刻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印章共五枚( 均未扣案),並蓋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 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之開立醫院、許可設立字號、 應診日期、病歷號碼、病名、醫師囑言、住院情形、院長、 科主任、診治醫師、巴氏量表評分內容「慢性關節炎」及「 腦血管意外(腦中風)」等欄,共計偽造如附表編號六至十 所示印文共十四枚,並填寫「腦中風後遺症、慢性關節炎」 等不實病名,及「病者同上述症狀,肢體癱瘓,四肢無力, 行動不便,須仰賴他人照顧生活起居,宜長期門診復健及藥 物治療」等不實醫師囑言,及勾選不實之巴氏量表項目評分 等,而偽造專用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各一份,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日前某日,在臺中縣、市內某處交付甲○○甲○○ 取得上開專用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填具以黃劉玉琴為雇主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連同前 開專用斷證明書及巴氏量,交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 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核發專用診斷證明書之 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 性、林正介賴仁照
二、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 人賴淑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 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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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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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長形印章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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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中市衛字第三十五號 │長形印章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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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長形印章一枚│
│ │診斷證明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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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醫師賴仁照5146 │圓形印章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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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林正介 │方形印章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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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印文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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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中市衛字第三十五號 │印文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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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印文二枚 │
│ │診斷證明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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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醫師賴仁照5146 │印文九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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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正介 │印文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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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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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