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334號
TCDM,96,易,4334,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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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6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94年6月2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惟其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下列時 地,多次實施竊盜行為,並將其中㈠至㈤所竊得之贓物,均 先敲打破壞其外觀後,再持往位在台中市○○區○○路533 號之2之「勤發環保企業社」,出售給不知情之楊文池: ㈠96年5月15日之日間,至台中縣烏日鄉○○路562號之「湖 日社區活動中心」,徒手竊取台中縣烏日鄉公所在該處設 置之不鏽鋼垃圾桶1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 ㈡96年5月20日左右某不詳時間,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上之泰和公園(由該地阿夷里里長戊○○負責管理),徒 手竊取裝置在該公園內之不鏽鋼垃圾桶1個(價值約3000 元)。
㈢96年6月10日左右某不詳時間,至台中市○○區○○路1段 之台中市地震公園,徒手竊取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在該處設 置之垃圾桶白鐵內網1個。
㈣96年6月11日左右某不詳時間,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之 豐東公園,徒手竊取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在該處設置之不鏽 鋼垃圾桶3個。
㈤96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至台中市○○區○○路之福興公 園,徒手竊取臺灣自來水公司在該處設置之深井流量計之 散熱片1具。




㈥與李育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共同犯意聯絡,攜帶丁○○所有如附表所示足以危害人 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乙批,於96年6月21日上午9 時許,由李育宗駕駛丁○○所承租之車牌號碼2558-LA號 小客車,搭載丁○○至台中市西屯區同志巷15號之泰安國 小前,再由丁○○持上述工具中之螺絲起子1支,著手竊 取臺灣自來水公司在該處設置之電腦監控開關箱鐵門,李 育宗則在旁把風,伺機接應。惟於其等得手前,即被巡邏 至此之警員發覺,而在該區○○路158號前逮捕丁○○李育宗趁隙逃逸),並扣得包括上述螺絲起子1支在內詳 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乙批。
丁○○於96年6月21日為警逮捕後,就上開㈠至㈤等5件犯 行,在被害人均無報案,於各該犯罪皆未被發覺前,即主動 向承辦之警員坦承犯行,表示願依法接受裁判,經警帶同查 證無誤,而查悉上開犯行。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6件竊盜行為,坦承無誤,而均為 認罪之表示。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計有:㈠台中縣烏日鄉公 所課員庚○○、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里長戊○○、台中市政 府建設局景觀課巡察員乙○○、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公用課課 員丙○○、臺灣自來水公司技術士己○○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㈡丙○○、己○○與出租車牌號碼2558-LA號小客車給 被告丁○○之證人陳榮桔及「勤發環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 人楊文池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詞,㈢警方所製作之 職務報告、現場圖、陳榮桔領回該部小客車所出具之代保管 單、己○○領回散熱片1只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㈣警方於96年6月21日查獲被告暨於其到案自首後帶同查證 前揭犯行所拍攝之照片共18張,㈤「勤發環保企業社」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該址之照片7張,㈥扣案被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工具乙批等證據方法在案可憑;且從上述調查所 得之證據,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顯與事 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為普通竊 盜及加重竊盜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之㈥所為者,係犯同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 李育宗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㈥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就前揭所犯6件竊盜罪,均加重其刑。惟前揭犯罪事實欄 之㈠至㈤等5件犯行,乃被告到案後主動自首始為警查獲 ,且觀諸案內所有卷證,其自首之動機顯非由於情勢所迫, 也非基於預期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所致,本院因認應係被告 真心之認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述所犯5件 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前揭犯罪 事實欄之㈥所犯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 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亦 先加後減之。再者,被告所犯6件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於94年間即有前述竊盜 罪之前科,素行不佳,又再犯本件多起竊盜案,公訴人建請 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確有根據;惟上述情狀畢竟僅為科刑 時所應注意之部分事項,而觀被告前開具體犯行,對其科刑 之輕重,除應考慮其素行、惡性外,似應更著重於被告是否 使用激烈之手段、所得多寡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事項 而定,其中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㈣等部分,被告俱係 徒手行竊,且各次竊盜所得之價值約數千元不等,著實不多 ,雖造成公共設施之缺陷,危害誠屬有限,若科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度,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實值斟酌;但犯罪事 實欄之㈤、㈥等部分,不論是被告竊取深井流量計之散熱 片,或夥同李育宗持扣案工具乙批,以竊取臺灣自來水公司 所設置之電腦監控開關箱鐵門,其行為之激烈及可能引起之 危害程度,均非其餘部分所可比擬,不能輕忽;本院乃審酌 上述標準,並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 ㈠至㈥等各次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㈠ 至㈣與㈤、㈥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拘役之部 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乙 批,乃被告所有攜與李育宗共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其數量 │
├──┼───────────────────────┤
│一 │鐵槌1支 │
├──┼───────────────────────┤
│二 │油壓剪1支 │
├──┼───────────────────────┤
│三 │螺絲起子3支 │
├──┼───────────────────────┤
│四 │開口扳手2支 │
├──┼───────────────────────┤
│五 │圓型扳手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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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