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692號
原 告 吉祥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德榮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梁大駿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