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POLO衫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加樹開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加樹公司)之 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波露/羅蘭公 司在我國申請註冊經核准審定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 至民國99年9月15日,使用於各種衣服,竟自95年7月間某日 起,在與加樹公司所合作之「PCHome線上購物網站」(網址 為:http://shopping.pchome.com.tw)張貼「哈燒新品, 館長強力推薦,快來搶購!Ralph Lauren男款條紋POLO衫( 粉紅),網路價$688」之廣告,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 圖樣之POLO衫。嗣經警於96年2月6日依照前開廣告向乙○○ 購得粉紅及白色相間條紋之POLO衫一件,送美商波露/羅蘭 公司之代理商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迪生公司 )鑑定結果,發現係仿冒品,而查悉上情,並將該件POLO衫 扣案(下簡稱扣案POLO衫)。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95年7月間某日起,在「PCHome 線上購物網站」張貼前揭廣告,並於96年2月6日以新臺幣( 下同)688元賣出扣案POLO衫一件之事實,惟辯稱:該件扣 案POLO衫係伊上海名為「彭懿」之友人向美商波露/羅蘭公 司之經銷商「上海錦江迪生商廈」購得後,再寄給伊販賣, 屬真品平行輸入,並非仿冒品,此有彭懿從上海寄來之發票 一張可證,且上海錦江迪生商廈亦出具證明書記載:「所有 POLO RALPH LAUREN吊牌均非同一工廠與同批印刷製造而成 ,有差異均屬正常範圍,即使相同款式、尺寸、顏色的POLO -SHIRT只要不是同一批出貨,均會有差異」等字,可見同屬 RALPH LAUREN品牌之衣服,若屬不同工廠製造或不同批出貨
,也會有差異,故非能僅憑臺灣代理商之鑑定結果,即認該 件扣案POLO衫係仿冒品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扣案POLO衫經送臺灣迪生公司由零售部主任甲 ○○鑑定結果為:「購得商品製造粗糙,且真品無此款式, 確認為仿品」(參警卷第37頁),辯護人及被告均稱該鑑定 過於簡單、粗糙而不可信,本院乃傳喚甲○○到庭說明,96 年9月10日臺灣迪生公司臺中分公司中區主任張家玨代理甲 ○○到庭說明,本院請張家玨當庭再行鑑定,張家玨就該件 扣案POLO衫與其所攜帶款式相類之真品POLO衫做比較,其謂 :「就我在臺灣迪生公司任職五年以來,我沒有看過這款( 即扣案POLO衫),原廠的紙標籤印刷字體顏色沒有那麼淺, 我今天有帶類似的款式真品過來讓鈞院加以比對,真品的紙 標籤印刷字體顏色比較深,筆劃比較粗,此外,縫在領子上 的布質藍色標籤部分,真品的部分顏色比較深,因為這些部 分不管是在哪種款式的POLO衫上面,都是固定的,此外,就 本件扣案的POLO衫領子上所標示CUSTON FIT這塊,我們的真 品是比較細長,真品胸前的LOGO也比較大,本件扣案的LOGO 比較小」(參本院卷第33頁筆錄),而就鑑定人張家玨所述 關於紙標籤字體顏色、筆劃,及縫在領子上的布質藍色標籤 顏色、胸前LOGO大小之情形,經本院當庭比對結果,確有該 情。足徵本案被告販售之該件扣案POLO衫之紙標籤字體顏色 、筆劃、縫在領子上的布質藍色標籤顏色、胸前LOGO大小, 與波露/羅蘭公司之臺灣合法代理商所販售之相類POLO衫並 不完全相同,且臺灣合法代理商所賣的POLO衫中,並無該款 式樣。㈡被告為證明RALPH LAUREN品牌之POLO衫因不同工廠 製造,其紙標籤上之字體顏色、筆劃粗細即會有稍許差異, 乃提出其自稱在香港購買之同品牌相類POLO衫真品為證,本 院將該件扣案POLO衫、張家玨所提出之真品POLO衫、被告所 提出其自稱在香港所購得之真品POLO衫相互比對結果:就下 襬及兩側的縫線情形,張家玨及被告所提出來的POLO衫縫線 工法幾乎一樣緊實,而扣案POLO衫縫線則顯較鬆脫粗糙(參 本院卷第40頁筆錄)。顯見扣案POLO衫與張家玨所提出在臺 灣販賣的真品及被告所提出自稱係在香港買的真品POLO衫相 較,於縫工上顯較粗糙,而張家玨所提出之真品及被告所提 出自稱係在香港買的真品POLO衫,雖係在國內、國外不同地 區販售,但縫工幾乎一樣,且較扣案之POLO衫緊實。㈢張家 玨於96年9月10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妳們在臺灣賣 男性POLO衫,臺灣最低價錢?)我今天所提出這件POLO衫, 定價2880元」、「(問:男生POLO衫,最貴多少?)我們有 三個系列,黑標藍標、紫標,藍標最便宜的是2880元」、「
(問:臺灣的代理商有無賣這款橫條紋POLO衫?)有橫條紋 的款式,但是沒有跟扣案那件一樣的顏色」、「(問:臺灣 賣的橫條紋款式POLO衫,在特賣的時候最低可以賣到幾折? )4折、5折都有,最低到4折」、「(問:臺灣專櫃賣不完 的商品,如何處理?)如果特賣賣不完,就放到公司的倉庫 」(參本院卷第37~40頁筆錄),可見與扣案POLO衫相類似 之RALPH LAUREN牌真品POLO衫,在臺灣販售之最低價格商品 之最低折扣價格也要900餘元,而該件扣案POLO衫之賣價僅 為688元,是以被告顯然不可能在臺灣購得真品之POLO衫再 予販賣。㈣被告雖提出上海錦江迪生商廈之95年5月15日發 票一紙,證明扣案POLO衫係其友人彭懿向上海錦江迪生商廈 所購得,惟①該發票是否為上海錦江迪生商廈所開,因未經 臺灣與大陸地區相關單位認證,其真假不得而知,②縱認該 發票確係上海錦江迪生商廈所開,但發票上並未記載購買者 名稱及詳列所購買之貨品,故無法證明扣案POLO衫係當次所 購買,③該發票貨名欄總列「條紋T恤200件,單價人民幣18 0元」,亦即每件條紋T恤折合新臺幣720元以上,是以該件 扣案POLO衫果係彭懿當次向上海錦江迪生商廈以720元以上 之價格所購買,其自無可能從上海花運費寄到臺灣讓被告賣 688元,被告且要負擔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郵寄給買 家之郵費(被告稱此部分均由彭懿負擔),而為賠錢之行為 ,④被告於96年9月10在本院供稱:「這件衣服就我所知我 朋友已經放在倉庫好幾年,他希望看我這邊有無什麼通路可 以幫他賣,所以才會賣這麼便宜」、「(問:扣案的這件PO LO衫是在妳提出的這張發票這次所購買的嗎?)是的」、「 (問:既然是這張發票這次購買,發票時間是在95年5月15 日,為何說這件衣服已經在你朋友那庫存好幾年?)就我所 知,這個款式已經很多年了」(參本院卷第45頁筆錄),茲 被告就該件扣案POLO衫到底是彭懿何時所購買,先說是庫存 了好幾年,又改說是95年5月15日那張發票當次所購買,是 以該件扣案POLO衫到底是否係該張發票當次所購買,即有疑 義。綜上,本院認被告辯稱該件扣案POLO衫係其上海友人彭 懿所寄賣,不僅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所述也矛盾並與常情不 符,不足採信。㈤此外,本件尚有前揭「PCHome線上購物網 站」廣告、被告所提出前揭上海錦江迪生商廈發票、加樹公 司與PC home Onlion網路家庭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警 察購得該件扣案POLO衫之發票、甲○○之鑑定報告書、波露 /羅蘭公司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警卷 第16~46頁)。
三、綜上所查可知,扣案POLO衫並非波露/羅蘭公司之臺灣代理
商所販賣之真品,也無證據證明係國外合法代理商所販賣之 真品,且其縫工與國內所販售即張家玨所提出之真品及被告 所提出自稱從國外即香港所購得之真品比對,顯然較為粗糙 ,本院因認該件扣案POLO衫係屬仿冒品無訛。被告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在我國有申請獲准註冊,為知名之品牌, 仍在網路上以低價故意販賣仿冒該商標圖樣之衣服,其事證 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 審酌被告所為非惟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 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犯後飾詞卸責,不見 悔意,惟販售數量僅有一件,所生危害尚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制定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該條例第7條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POLO衫雖已賣出非屬被告所 有,但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仍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本件 警察於96年4月13日,雖在臺中縣清水鎮○○路306巷14號被 告居處搜索扣得有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毛衣二件,惟被告自 警詢初起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二件毛衣係彭懿要送給伊 穿的,其中一件並經送洗過等語在卷,而本院當庭勘驗該二 件毛衣結果:其中黑色該件領子上釘有一張一般送洗之標籤 (參本院卷第42頁筆錄),可認被告所言非虛。該二件毛衣 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仿冒品且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 自非能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