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090號
TCDM,96,易,4090,200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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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緝字第一五九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擔任臺中市○區○○路 二段二四○之一號清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清銀公司)之會 計人員,負責會計及財務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多次 將職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員工及眷屬健保費、勞保 費、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地板清潔費、水電維修費、冷氣維 修費、貨款等(總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零二百三十四 元),予以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 年七月十七日,向清銀公司薪資承辦人員佯稱:員工蔡杰倫 要預支薪水五千元云云,致清銀公司薪資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五千元予乙○○。嗣經清銀公司查核財務後發現有 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清銀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與證人藍鳳玲、丙○ ○、饒玉凰饒秀蘭蔡杰倫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侵占及詐 騙清銀公司款項之情節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一號卷第五○至五四頁),復有被告 侵占金額明細表一紙、被告侵占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廠商 款項明細表一紙、全球資訊網勞退作業應繳提繳費查詢及補 印繳款單一份、付款簽收簿一份、風尚─三越店四、五、六 月份應付款明細表各一份、聲明書一紙、統聯水電行請款單 一紙、普舜公司證明書一紙、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一份、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二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一號卷第六、七、一一至一七、二



八、二九、三一、三二、四○、四一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
二、被告乙○○係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之一號清銀公司 會計人員,負責會計及財務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 職務上持有附表所示款項之機會,接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另 向清銀公司薪資承辦人員佯稱員工蔡杰倫要預支薪水五千元 ,而使清銀公司交付五千元予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將持有公司款項據為己 用之行為,雖有數次,惟其係以一侵占之意思,且數次行為 之地點同一,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 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反利 用業務之便,侵占並詐騙清銀公司款項,及其所得之利益, 對清銀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因需錢 孔急一時思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 行為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應不受該條 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 第十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詐欺 二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於減 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二月五 日發布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時五分為警緝獲,且其所犯業務侵占及詐欺二罪,均合於減 刑要件,依據上開說明,爰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將本案業務侵占及詐欺二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 減其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並 與清銀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清銀公司,足見其深具悔意,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 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項目 │金額 │
├──┼───────┼────────────────┼───────────────┤
│1 │九十五年 │九十五年二月份健保費 │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 │
│ │四月二十八日 │ │ │
├──┼───────┼────────────────┼───────────────┤
│2 │九十五年 │樂清公司四月份地板清潔費 │三千一百三十元 │
│ │五月間 │ │ │
├──┼───────┼────────────────┼───────────────┤
│3 │九十五年 │①九十五年三月份健保費 │①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 │
│ │六月二十二日 │②九十五年三月份提撥勞工退休金 │②二萬七千三百零六元 │
├──┼───────┼────────────────┼───────────────┤
│4 │九十五年 │①九十五年四月份健保費 │①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 │
│ │六月二十九日 │②九十五年四月份勞保費 │②三萬二千零八十二元 │
│ │ │③九十五年五月份提撥勞工退休金 │③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 │
├──┼───────┼────────────────┼───────────────┤
│5 │九十五年 │①毛冠景五月份水電維修費 │①二千九百九十三元 │
│ │六月間 │②樂清公司五月份地板清潔費 │②四千三百八十元 │




│ │ │③普舜公司貨款 │③一萬三千八百元 │
├──┼───────┼────────────────┼───────────────┤
│6 │九十五年 │給付可宏公司六月份冷氣維修款 │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 │
│ │七月二十四日 │ │ │
├──┼───────┼────────────────┼───────────────┤
│7 │九十五年 │九十五年六月份應給付廠商款項 │七萬四千三百零五元 │
│ │七月三十一日 │ │ │
├──┼───────┴────────────────┴───────────────┤
│合計│三十二萬零二百三十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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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銀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