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01
號,96年度偵字第5271號、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3月23日確定,甫於95 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述竊盜犯行:一、95年10月3日13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15號旁之「上 田福德祠」內,徒手竊取銅製香爐2個、銅製燈座2組、銅製 杯子2個等物 (價值新台幣<下同>約8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為廟方管理員於同日13時30分許發現上開失竊之情並報警 處理後,始採證查悉上情。
二、95年10月10日下午4時21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4之17 號余朝卿住宅前,徒手竊得余朝卿所有之燒金紙所用之白鐵 桶1個,嗣經警調閱余朝卿住宅門前攝影監視器後查獲。三、96年2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300號後面防 火巷旁,徒手竊取何朝圳所有白鐵製狗籠2x3公尺3片(價 值約5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 與中興路2段747巷口伺機出售,嗣為警於96年2月24日15 時 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中興路2段747巷口查 獲,並扣得上開白鐵製狗籠3片,循線查悉上情。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 取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財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 行,辯稱: 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財物伊只是路邊撿到的,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伊未曾前往該土地公廟,亦未竊取上述財物 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葉文漢即上 田福德祠主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於95年10月3日16時50分到場勘察後,在棄置於榕樹旁紙箱 內之燈罩 (原與遭竊燈座為一體)上採得指紋5枚,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該5枚指紋與檔存之「甲○○ 」指紋卡之左中、左中、左食、左食、左拇指指紋相符,此 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採證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遺留 指紋於案發現場遭棄置之燈罩上之事實。再被告於檢察官偵 訊中既供稱其未曾前往前揭福德祠祭拜等語,則已初步排除 被告至該福德祠祭拜時觸摸燈罩之可能,且本案遭竊之燈座 係屬黃銅製(其上另有燈罩),原係擺放於供桌上,嗣燈座 遭竊後該燈罩則遭棄置於榕樹旁之紙箱,且該燈罩有相當之 體積等情,業據證人葉文漢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現場勘查 照片32幀在卷可稽,堪認竊賊竊取本案燈座僅係著眼於該黃 銅製燈座之價值,乃將具相當體績、無價值而徒增搬運困難 之燈罩棄置,復以該燈座與燈罩既原為一體,欲將之分離, 自須以手對燈罩施力扭轉或拔起,乃被告所遺留之指紋適於 該燈罩之施力處(燈罩呈水滴狀,指紋均俱留於橫向寬處, 相對於尖狀窄處施力較易),且被告所遺留之指紋係含姆指 指紋,亦核與一般觸摸物體不經由姆指及施力須利用姆指之 情狀相符,徵諸上情,被告所遺留之前揭指紋應係對燈罩施 力扭轉或拔起時所留存,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 至臻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余朝卿、 何朝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9張、翻拍照片5張 、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及攝影監視器之攝錄光碟1片可佐, 又被告於警詢均業坦承其行竊係為變賣換取現金等語,足認 該等財物具相當之價值,要非他人所任意棄置之物,被告辯 稱: 伊係撿到的云云,即無所拿取之財物屬他人財物之認識 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係屬中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曾因 頭部外傷致器質性腦症,反應變慢,行為退化,現實感與判 斷均受影響,其犯案行為時因智能較低影響其現實感與判斷 力,達精神耗弱程度,此有苗栗縣政府96年1月19日府社福 字第0960011723號函及所附之被告身素障礙者鑑定表1份、 國軍台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因心 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均應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 不知悔悟迭次再犯,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以犯罪事實欄一較高,犯罪事實欄三財 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96年4 月 24日以前,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伍、公訴人論告意旨另略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聲請依法宣告強制 工作等語。惟按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係為強化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從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查被告屬中度智能障礙者,係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前述,核與強制工作係針對行為人 之危險性格藉由強制工作以收矯正之效有對象上之差異,又 刑罰亦具矯治機能,且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將 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原則,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