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002號
TCDM,96,易,3002,2007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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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幼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6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昶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詠公司)之總經理 ,係為昶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其任職於昶詠公司之民國(下同)91年7月間,違背昶詠公 司所託之任務,明知名稱為「鑽尾螺絲成型機結構改良」之 專利權為昶詠公司於90年7月1日即在中華民國取得之新型專 利權,而先前就昶詠公司所研發之專利,均係以昶詠公司名 義申請專利,未有以個人名義申請者,且昶詠公司業已開始 銷售該產品至中國大陸,竟未徵得昶詠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同 意,即逕行委託南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南一事務所 )將上開專利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為乙○○自己設計、 所有之專利權,上開費用並由昶詠公司支付,致昶詠公司蒙 受損失。
二、案經昶詠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告訴代表人廖期偉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之說明
1查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雖於本院主張:對除證人丙○○ 、廖期偉劉高昇、蘇清杖於偵訊具結證詞以外,其他人 證未經具結之證詞之證據能力云云,惟經遍查偵卷,除告 訴代表人廖期偉於96年3月15日之陳述未經具結外(證人 廖期偉於其他偵訊陳述均經具結,有結文可佐),並無其 餘證人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認 ,應指廖期偉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合先敘明。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告訴人之



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 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 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 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 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增訂公布之規定,才應 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 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該供述證據始具證 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參 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告訴人代表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倘「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 」陳述時,須經具結始具證據能力,如未經具結,自應認 不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非屬「 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 雖未經具結,復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提出之其餘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 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自己名義向中華 人民共和國申請前開專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意圖,辯稱:本案大陸專利當初是由專利事務所的人 告知我用個人名義申請,費用比較便宜,用公司名義申請費 用比較貴,這樣選擇並沒有錯。我認為我這樣做對昶詠公司 沒有造成任何損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任職之昶詠公司處理事務時,將 昶詠公司所有之前開「鑽尾螺絲成型機結構改良」之專利 權(下稱本件專利權),委託南一事務所向中華人民共和 國申請登記為被告自己所有之專利權,且已完成登記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之代表人廖期偉於偵訊指證歷歷,且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證書、南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請款 單及支出證明單可證,合先敘明。查本屬昶詠公司所有之 本件專利權,竟於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專利權時,登記 被告名下,而在非昶詠公司所有之名下,足使昶詠公司在 中國大陸地區對本件專利權之權利(例如對第三人主張排 他權利等)發生損害,是被告上開行為,確有為昶詠公司 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應為昶詠公司謀求利益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昶詠公司之利益甚明。被告猶辯稱:認該行 為對昶詠公司沒有造成任何損失云云,顯非可採。(二)再查,被告係昶詠公司之總經理,復係專門從事專利權之 研發之人,對專利權登記於何人名下,即彰顯何人得對外 界不知情之第三人主張享有該專利權等排他性權利,自知 之甚明,被告猶將本件專利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登記 為自己名義所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亦明。被告雖 辯稱:係南一事務所人員丙○○向其告知以個人身分申請 可節省一半之費用,因而以自己名義申請云云,而辯稱自 己未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然查:
1於91年間委託代辦專利權申請之事務所,以個人名義向中 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專利權登記,與以法人名義向中華人民 共和國申請專利權登記,代辦事務所報價之代辦費用雖有 不同,惟一般相較之差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亦據證人即當時南一事務所承辦人員丙○○於本院證稱: 如果以個人名義申請的話比用公司名義申請便宜一半。‥ ‥(受命法官問:91年間,在大陸以公司名義申請專利, 費用大概多少錢?如果以南一的收費標準。)3萬到3萬6 千元,這個費用包括官方以及大陸代理的費用,這是南一 向客戶收取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2、44頁),及證人即 中銓事務所人員甲○○就上開費用之差額,於本院亦證稱 :(審判長問:以個人名義申請、送件,與公司名義送件 ,費用差多少?)最多大概1萬4千元到1萬6千元。最少是 8千元左右。每家的報價不一樣,我們會參考之前替該客 戶承辦的案件的價格來決定等語(本院卷第52頁),綜合 上開證人丙○○、甲○○所言,足認上開以個人名義較以 公司名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專利權登記之代辦費用之 節省差額費用約僅不到新臺幣2萬元;衡諸昶詠公司於90 、9 1年間係資本額800萬元,年營業額約2470多萬、3740 多萬元,每年盈餘即純利約為營業額之百分之15至18等情 ,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6頁),換言之, 昶詠公司於90、91年之盈餘即純利均約在360萬元以上, 於91年7月間,該1、2萬元之支出對昶詠公司而言,實屬



甚低,被告豈可能單純為節省公司1、2萬元之支出,即將 本件專利權登記於個人名下,使昶詠公司蒙受日後在大陸 地區行使本件專利權勢必受制於名義登記之個人之損害, 遑論昶詠公司所享有之專利權件數亦僅約6件,獨本件專 利權特別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辦理登記,顯見本件專利 權之享有屬昶詠公司之重要資產,故有至中華人民共和國 申請登記之必要,被告自無可能為節省公司1、2萬元,而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登記本件專利權於個人名義之下, 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2又查,被告將上開專利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登記為自 己名義所有,未經昶詠公司任何其他股東之同意,亦未與 其他人商量等情,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自承在卷(偵卷 第47頁、本院卷第18頁),復據證人廖期偉、證人即昶詠 公司監察人劉高昇於偵訊具結證稱:去年(指95年)跟南 一事務所繳年費時,才知道被告是以自己的名字申請的等 語在卷(偵卷第25、46頁),倘被告當時有意節省本件本 件專利權向大陸地區申請登記之代辦費用之1、2萬元之差 額,而登記於個人名義,何不登記於公司全體股東或其他 股東名義?又何不與公司其他股東商議以杜爭議?被告於 登記當時均未與昶詠公司之任何股東提及此事,即將本件 專利權申請登記於自己名下,實與常情有違,所辯不具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顯非可採。至證人丙○○雖於本院 證稱:(檢察官問:你說你建議用個人名義申請,這是他 問你費用這樣比較便宜,還是你主動建議的?)是我主動 建議的,因為我比較瞭解市場行情等語(本院卷第43頁) ,惟查,雖丙○○有主動建議被告,以個人申請向中華人 民共和國辦理本件專利權登記之專利費用較便宜,然決定 本件專利權究係要以昶詠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申請登記, 又本件專利權係要申請登記在被告個人或他人或全體股東 名下,仍係由被告所決定,是證人丙○○此部分證詞,實 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 酌被告本件背信犯行之手段、方法,再其就本件犯行遲未與 昶詠公司達成和解,復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 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背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故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 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2條之法定刑罰 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 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 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 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 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後, 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 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



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 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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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