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117號
TCDM,96,易,2117,200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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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庚○○
      子○○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五八六一、二六一○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八八
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九九八三、九九八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九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五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金融卡貳張、存款憑證叁張,均沒收。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融卡貳張、存款憑證叁張,均沒收。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融卡貳張、存款憑證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永祥(另案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42號審理判決)因一時 缺錢孔急,於民國95年間某日見報紙刊登徵人廣告,遂依其 上留存電話撥予詐騙集團,並加入以在大陸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為首之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成員,及綽號「小黑」、「小傑」、「小馬」等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之聯 絡,先後反覆而密集地為後述詐欺取財行為,渠等分工方式 為: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不同名義之詐騙方法, 對各該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後,依其 等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次被 害人、詐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詐騙情狀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小黑」及「小傑」、「小馬」負責居間聯絡在大 陸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負責聯絡提領、入帳、對帳及匯款



賴永祥則負責聯絡其他共犯提領 (俗稱車手)及依「小黑 」等人指示匯至指定戶頭及出面搭載販賣帳戶之人領取上開 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由其等陸續以每件約新臺幣 (下同)2 千元不等之價格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或為綽號「 阿昌」、「伯爵」及其他車手林家駿、張禧臨莊奉達、陳 建利〈後四人均另案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42號審理判決〉 所收購提供)之帳戶,並供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使用,賴永 祥每日可分得金額2千元之報酬。賴永祥嗣並吸收具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聯絡之下列人員而 為下列分工行為:
壬○○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 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6月下 旬某日,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漢口路郵局 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 ○路之郵局旁之茶坊,提供與賴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待該賴永祥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而為下列行為:⑴於同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己○○(即附表一編號109),謊稱:己○○獲得獎金120萬 元,需繳交手續費1萬800元,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使己○ ○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800元至壬○○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後 ,始知受騙上當。⑵於同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 甲○○(即附表一編號110),並佯稱係其子方延吉,向甲 ○○謊稱:因向他人借車,車輛故障須賠償6萬元,致甲○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萬600元至上開壬 ○○之郵局帳戶內。⑶同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 戊○○(即附表一編號111),謊稱:戊○○獲得獎金120萬 元,需繳交手續費1萬800元,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使戊○ ○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800元至壬○○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後 ,始知受騙上當。嗣因壬○○缺錢花用,竟自同年10月上旬 某日起,再進一步以每日1千元之酬勞,受僱於賴永祥,於 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之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之聯絡,其負責將詐欺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轉至賴永祥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或查詢人 頭帳戶內之現金,或代為收購人頭帳戶。嗣於同年11月9日 下午1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22之2號處,受賴永 祥指示,正辦理存款、查詢餘額等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子○○所有之金融卡2張(以下詳述之)、存款憑證3 張,始查得上情。




庚○○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 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0、11月間 ,陸續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之超商前、漢口路某茶行 、臺中市○○路、忠明南路口附近,以2萬元代價,將其所 申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芳苑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臺中水湳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中港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臺北國際商銀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壬○○莊奉達(大 象)交予賴永祥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待賴永祥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⑴於同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撥 打電話與丙○(即附表一編號4),謊稱:丙○獲得獎金400 0萬元,需繳交手續費,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使丙○陷於 錯誤而匯款85萬6623元至庚○○所有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後,始知受騙上當。⑵於11月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許 繡年(即附表108),謊稱:獲得獎金89萬元,需繳交手續 費,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使許繡年陷於錯誤,而匯款77萬 5600元至庚○○之上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 騙。⑶(以下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69 號移送併辦部分)於同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予周美卿(即附 表一編號10),佯稱其小孩因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積欠債務, 要求周美卿代為還債,使周美卿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指 示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庚○○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嗣周 美卿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⑷(以下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83、9986號移送併辦部分)於同年11 月15 日撥打電話予鄭德構(即附表一編號34),佯稱:其 孫子遭綁架,須匯款始能放人等語,使鄭德構陷於錯誤,聽 從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匯款60萬元至庚○○上開帳戶。⑸ (以下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83、9986 號移送併辦部分)於同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予李桂榮(附表 一編號9)佯稱:其女兒遭綁架,須匯款始能放人等語,使 李桂榮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 ,匯款20萬元至庚○○上開郵局帳戶。嗣鄭德構李桂榮均 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⑹(以下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6 年度偵字第13195號移送併辦部分)於95年9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打電話給侯港生(即附表一編號15),佯稱:侯 港生中獎92萬元,要侯港生認購一項愛心禮品並至銀行匯款 云云,使侯港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年11 月8日在高雄市臺灣銀行小港簡易型分行匯款50萬元至 庚○○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以下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後起訴〈96年度偵字第2767、6680、7035、 8593 、8594號〉,由本院另案以96年度易字第2642號繫屬 審理部分,因屬同一案件併入先起訴之本案審理)嗣庚○○ 自同年12月間某日起,再進一步以每提領20萬元可得1千元 之酬勞,受僱於賴永祥,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而 與之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之 聯絡,隨同林家駿等人臨櫃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之款 項。
子○○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 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陸續於95年10月、 11月間,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之超商前、臺中市○○路 與五權路口之大都會KTV,以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臺灣 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賴永祥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大胖」等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以上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後起訴〈96年度偵字第2767、6680、7035、8593、8594 號〉,由本院另案以96年度易字第2642號繫屬審理部分,因 屬同一案件併入先起訴之本案審理)。賴永祥所屬之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 為下列行為:⑴於同年11月7日,撥打電話予丁○○(即附 表一編號84),謊稱:獲得獎金3800百萬元,需繳交手續費 ,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42萬10 52元至子○○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⑵於同年10月16日,撥打電話予乙○○(即附表一編號10 7),謊稱:獲得獎金3000萬元,需繳交手續費,始可領取 獎金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7日匯款23 萬5000元至子○○之上揭臺灣企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⑶ 於同年10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癸○○○(即附表一編號33 ),謊稱:獲得三獎,需繳交手續費,始可領取獎金等語, 致使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0日匯款28萬元至子 ○○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又於同年11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辛 ○○(詳下述)之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以下三件 ,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976號審理部分〈該案 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2390號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4月25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彰化簡易庭,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 96年度偵字第7242號被告子○○部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19 3號移送併案審理,經彰化簡易庭以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簽分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改分〉,經該院以有重復起訴 為由,將該等卷證函送本院審酌,因本院之本案繫屬於94年 4月23日,先於臺灣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之繫屬,是本院得 一併審理)⑷於同年11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予張秀 春(即附表一編號18),詐稱張秀春中獎89萬元等語,使張 秀春陷於錯誤,而於95年11月14日匯款5萬3400元至子○○ 上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 ⑸於同年11月16日,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予劉信廷(即附表 一編號31),詐稱劉信廷中獎1200萬元,但須給付海外信託 手續費等語,使劉信廷陷錯誤,而於同日匯款6萬元至子○ ○之上揭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 一空。⑹於同9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侯港生( 即附表一編號15),佯稱: 侯港生中獎92萬元,要侯港生認 購一項愛心禮品並至銀行匯款云云,使侯港生陷於錯誤,遂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11月9日至高雄市臺灣銀行 小港簡易型分行匯款75萬元至子○○上述彰化銀行鹿港分行 。張秀春劉信廷、侯港生事後發覺受騙,始報警而查獲上 情。(以下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後起訴〈 96年度偵字第2767、6680、7035、8593、8594號〉,由本院 另案以96年度易字第2642號繫屬審理部分,因屬同一案件併 入先起訴之本案審理)另子○○自95年11月初某日起,再進 一步以每提領10萬元可取得0.05佣金甚至1至2千元之酬勞, 受僱於賴永祥,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之具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之聯絡,隨 同林家駿等人臨櫃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 ㈣辛○○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 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1月間某日 ,在新竹市○○路之城隍廟前,以5千元代價,將其所有台 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新竹 分行、新竹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七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即 現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新竹三姓橋郵局0000000-0000 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賴永祥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大胖」等人使用,賴永祥所屬之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⑴



於同年10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癸○○○(即附表一編號33 ),謊稱:獲得三獎,需繳交手續費,始可領取獎金等語, 致使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0日匯款28萬元至子 ○○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又於同年11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辛 ○○之上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⑵( 此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32併案部分) 於同年11月13日打電話予張秀春(即附表一編號18),佯稱 其中獎89萬元,需先繳交稅金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使張秀 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71萬2800元及47萬5200元至辛○○之 上揭新光銀行及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同日將上開款 項提領一空。(以下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部分) 另辛○○於提供上開該等存摺後之95年11月17日,再進一步 為賴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之具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之聯絡,隨同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郵局臨櫃提領取47萬元之被害人張秀 春受騙之款項,在台新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取28萬元之被 害人癸○○○受騙之款項,而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與第六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本院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送本院參辦,暨被告辛○○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庚○○子○○辛○○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壬○○庚○○子○○辛○○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己○○、甲○○、戊○○、丁○ ○、乙○○、丙○、許繡年、周美卿鄭德構李桂榮、侯 港生、癸○○○、張秀春與鄭信廷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 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參,及扣案 子○○所有而供賴永祥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卡 2張、存款憑證3張足資佐證。而被告等人均已成年之人,非 毫無智識經驗,應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權益,一般人均 有妥適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謹慎深入瞭解用途後方會提供,否則



該等專有物品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於一般生活認知極易體察之常 識,亦為被告壬○○等人所得知悉之事。本案事證明,被告 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法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例參照)。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銀行或郵局帳戶可 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資格條件之限制,此為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日常 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係以「借人頭」之手法,欲 利用他人之帳戶以供非法使用,以逃避追緝,豈須付費使用 他人之帳戶。被告壬○○庚○○子○○辛○○等人, 係以有償方式取得對價,而交付前開帳戶供賴永祥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被告壬○○庚○○子○○辛○○等人均為 成年人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 即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故意論,即渠等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其次,電話詐騙此一新 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被告壬○○庚○○子○○辛○○等人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協助提領詐騙之款項,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部分行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正 犯。渠等與本院另案賴永祥等人(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42 號除被告何武旗鄧嘉郎外之其他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間接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自其參與臨櫃提款之 構成要件行為時起,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壬○○、庚○ ○、子○○辛○○4人原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其後再進一步擔任「車 手」而提領被害人被騙匯入渠等帳戶之款項,乃係分擔而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等之幫助犯罪行為之 罪質已然提升至正犯之犯罪階段,其前之幫助詐欺取財低度 行為應為後之正犯即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 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 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 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 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 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 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 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 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 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 ,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 ,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 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近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 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 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 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 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 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



。本件被告壬○○庚○○子○○辛○○4人,與本院 另案被告賴永祥等人(被告何武旗鄧嘉郎除外),自95 年間某日起至96年1月17日被查獲時止,渠等與詐欺集團成 員結合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設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 ,提領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王立輝等111人遂行詐騙之不法所得,其詐 騙時間密集,次數頻繁,詐騙金額高達7854萬餘元,準此, 本件被告壬○○庚○○子○○辛○○4人與本院另案 被告賴永祥等人(被告何武旗鄧嘉郎除外)上開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決意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 被告壬○○庚○○子○○辛○○4人,與本院另案被 告賴永祥等人(被告何武旗鄧嘉郎除外)之多數詐欺取財 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 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與詐欺取財共同正犯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認。 ㈢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壬○○庚○○、子○ ○、辛○○與本院另案賴永祥等人(被告何武旗鄧嘉郎除 外)之犯罪既屬詐欺取財之集合犯,則其對各被害人之犯罪 行為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各檢察官就個別被告移送 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83、99 86號被告庚○○、96年度偵字第9669號被告庚○○、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95號被告庚○○、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32號被告辛○○,該等 併案事實均已在上揭犯罪事實內註明),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函送該院96年度易字976號被告子○○犯罪事實及卷證部 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2390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93號,該等併案事實均已在上 揭犯罪事實內註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後起訴〈96年度偵字第2767、6680、7035、8593、8594號〉 ,由本院另案以96年度易字第2642號繫屬審理之被告庚○○子○○部分,暨被告辛○○於本院自白其協助詐欺集團臨 櫃提款部分,自均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壬○○庚○○子○○辛○○等人之前科素 行,除張庚○○前有妨害自由經法院判處拘役外,餘均無前 科紀錄,渠等現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謀取不法利益,竟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詐欺取 財,並進而參與擔任車手而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分工 行為,本件遭查獲之被害人多達111人,被害金額高達7854



萬餘元,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等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等人多係年輕被 利用之人,其等各自參與時間長短、提領之款項及次數、獲 利情形等情節有異,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壬○○庚○○子○○辛○○等人之本案犯罪於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應予減其刑期2分之1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 減刑,並就被告子○○辛○○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㈥扣案被告子○○所有之金融卡貳張、存款憑證叁張,均係提 供予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 ○於警詢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賴永祥詐欺集團被害人受騙匯款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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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