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951號
TCDM,96,交聲,951,200709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祐賓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裁
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祐賓通運有限公司所 有車號287-HV號營業曳引車,所托曳之子車為標準14米立方 之子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為司機游吉本駕駛,當日 十時許,因業務需要,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載運砂,於該趟裝 填完畢後,即往載運場內過磅,藉以衡量有無必要增加或減 少載運量,當下發現該車裝載容積量雖為14米立方,惟重量 有47.02 公噸,因此至怪手處卸運些許土石後,隨即洗車出 場。嗣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台中縣霧峰鄉○○路時 ,遭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巡邏車攔查該車駕駛游吉本在出 示該相關資料後,攔檢員警據以受處分人擁有之磅單,逕認 異議人所有車輛有違法超載之事實,不由分說,隨即填具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舉發員警並未實際押車過 磅,及將過磅過程錄影存證,單憑一張磅單即認為異議人所 有車輛有違法之虞,實非適當。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改 裁定異議人不罰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 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 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 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游吉本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異議人



所有車號287-HV營業曳引車(拖車號碼9S-55 號),行經台 中縣霧峰鄉○○路路段,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朱聰 典以「經司機出示貨車(012692)號載運砂石總重47.02T, 核重35T ,超載12.02T」,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經警舉發,並掣發臺中縣警察局中 縣警交字第H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重量」為由,開立豐監稽違字第裁63 - HC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不服,於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堪信屬 實。
㈡異議人所有車號287-HV營業曳引車,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十 二時四十五分過磅時之重量為47020 公斤,並經過磅員「采 」及司機「本」簽名之事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鉅勝砂石有 限公司過磅單影本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所有車號287-HV 營業曳引車於過磅時之重量,係經過磅員與司機共同確認無 誤。而過磅單上所示重量,不僅是鉅勝砂石有限公司擔保車 輛所載運砂石重量之憑據,更是司機將砂石交付業主時之請 款依據。除非過磅員及司機或異議人有意減料訛詐業主,使 車輛經過磅確認重量後,由過磅員放任司機再進場卸除部分 砂石,再持原過磅單向業主請款。否則依一般交易常規而言 ,過磅員自無從在過磅完畢後,放任司機進場卸除砂石,未 經再次過磅即出場之理。是以,取締員警依據司機游吉本所 提出之過磅單,已足以認定游吉本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 重量為47.02 公噸,員警據以開單告發,核無違誤。至於異 議人辯稱:47.02 公噸係卸除砂石前之重量云云,則與交易 常規不符,自非可採。
㈢另異議人尚以:員警並未實際押車及將過磅錄影存證,僅憑 過磅單為處罰依據,有違法之虞云云。然卷附之過磅單已足 以作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證據,舉發員警並無必要另行 押車過磅,並將過磅情形錄影存證,附此說明。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九條之二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 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裁決罰鍰 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鉅勝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賓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