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635號
原 告 尹國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其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花
板漏水部分修復。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與本件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150,000元,合併
計算價額後為213,000元(計算式:63,000元+150,000元=213,
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