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乙○○
百貨: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6年05月18日所為之裁
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 RPU–077號輕機車,於民國96年04月11日10時30分許,沿臺 中市○○路行駛至育才街口處,因「闖紅燈(北向直行)」 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攔查舉發,違規單通知聯並 由警方完成交付,異議人係於96年04月26日提出申訴,業經 舉發單位於96年05月11日以中分二警交字第0960013005號函 覆:「經查證舉發員警稱:96年04月11日10時30分許,與另 1位同仁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本市○○街、雙十路口,當時 育才街為綠燈,員警騎巡邏機車左轉雙十路時發現RPU–077 號輕機車駕駛由雙十路闖紅燈直行而來,2名員警親眼目睹 當時雙十路上號誌燈已完全轉換成紅燈,遂予以攔查並告知 其違規事由,惟申訴人蘇君當場哭泣並要求員警改以較輕微 之違規條款舉發,員警不從,蘇君即拒簽違規單後離去。」 等語,本所遂於96年05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43、44、67條之規定,按最低罰額,以裁監稽違字第裁 61-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當日至站簽收上開裁決書同 時遞狀異議,本所係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暨覆函裁處等語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渠於96年04月11日10時30分駕駛車號RP U–077號輕機車於雙十路上,突然被兩位員警攔查,渠立即 提供身分證、駕照、行照及保險卡,出示完備後,2名員警 說目睹渠行經育才街、雙十路口,直行雙十路闖紅燈,渠當 場提出異議,隨即於當日告知育才派出所主管有此案件。渠 於04月26日當天到案之前,向監理機關陳述當日情況,渠從 無積欠違規紅單、罰款、奉公守法,渠不滿2名員警以「目 睹」即認定渠違規。違規地點雙十路、育才街號裝有攝影機
,請主管機關提供照片或路口攝影機等證物,如有違規,渠 願接受罰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6年04月1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RPU–077號輕機車,沿臺中市○○路行駛至育才街口處,因 闖紅燈(北向直行)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員警親眼目睹,並當場攔查取締,依法舉發受處分人違 規乙節,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96年05月11日以中分二警交字第0960013005號函1份在卷可 稽。
㈡受處分人經本院傳喚訊問時供稱:事發時伊確實是從臺中縣 大里市出發,經過臺中市○○路之後,再行經雙十路而經過 被舉發之路段,那是一個T字路口,伊被攔查處是在自來水 公司那邊,已經經過育才街和雙十路口了等語,準此,受處 分人於事發日確有騎機車經過被舉發路段,且是沿雙十路直 行而穿越育才街口後即為警攔查。而對照卷附承辦員警所提 供雙十路、育才街口之現場照片顯示,雙十路、育才街口為 T字路口,雙十路之南北向直行均設置有紅黃綠三燈號號誌 ,育才街口端則設置紅黃左右轉綠燈之四燈號號誌。易言之 ,雙十路如南北向呈現綠燈,則育才街必為紅燈,育才街如 呈現左右轉綠燈,則雙十路必為紅燈。而本件受處分人是在 沿雙十路直行而穿越育才街口後即為警攔查,則本件舉發時 ,若非受處分人闖越雙十路直行之紅燈號誌,即是取締員警 闖越育才街口之紅燈號誌。而倘是受處分人闖越雙十路直行 之紅燈,因其係直行,且應係行駛於慢車道,該路口又為T 字路口,則於受處分人闖越雙十路紅燈時,不必然會與由育 才街口左右轉進入雙十路之車輛發生行進路線之衝突;倘是 取締員警闖越育才街口之紅燈進入雙十路,則員警應是左轉 以攔截受處分人,而此際雙十路南北直行應為綠燈,應有車 輛直行,則於員警冒然左轉而尚未抵達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 行駛之慢車道之際,可能早已與雙十路直行之車輛發生車禍 。
㈢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2名員警石永貴、甲 ○○予以隔離訊問,證人石永貴證稱:「當時我跟甲○○巡 佐一前一後騎乘兩部機車,前面是甲○○,我跟在後面,行 經育才路時,我是綠燈直行,準備左轉雙十路時,就看到一
台機車由雙十路往北的方向行駛。我跟甲○○先左轉到雙十 路上後,看到已經闖過紅燈後,甲○○先用手勢指示他到旁 邊停車,停的位置在體育學院大門的右前方,當時甲○○是 在他的前面。停下來我就請乙○○出示身分證件,他就拿行 照跟身分證,我們還有核對他有無汽車駕照,如果有的話, 就可以直接騎乘輕機車,接著他有拿出來,我有跟他講他是 違規闖紅燈北上直行,他跟我說看是否可以開其他比較簡單 的違規,我在現場跟他說,這是按照事實在開,如果不按照 事實在開,就會有偽造文書的罪嫌,我開完後,他就比較激 動一點,用哭求的方式告訴我們說已經拜託我們了,為什麼 還要開。然後我就要拿紅單給他簽名時,他就說他沒有錢繳 罰單,不要簽名。然後他現場就把行照拿到我的紅單上面, 我說這個不能扣行照,所以我就現場把行照還給他,我就口 頭跟他講,要到何時、何地繳納,乙○○就離開了。」、「 「受處分人被攔截下來時,我有跟他講他闖紅燈,現場他有 看燈,受處分人沒有否認。」、「他有具體說出來要求我們 開其他違規,例如說是未帶行照、駕照之類的,但是我跟他 說沒有辦法這樣子開。」、「他拒簽後把行照丟給我,我把 行照還給他,跟他說在何時、何地去繳罰單。」「我們當時 是用目視的方式發現他違規,我們綠燈直行左轉,看到他闖 紅燈直行,我們就直接攔他下來。」、「他直行,我們左轉 ,在交叉路口時,他在我們的前方,但是我們左轉後,廖巡 佐就超過他前面把他攔下來。」等語。而證人甲○○則證稱 :「我們當天是96年04月11日10時到12時執行巡邏勤務,我 們一個人騎乘一部巡邏車,我們是負責雙十路段的闖紅燈的 取締。我們是在10時30分的時候,走到育才街、雙十路時, 準備要左轉,我們的前方有車輛在行走,當時雙十路南往北 的號誌是紅燈,該部RPU–077號機車到路口,直接闖紅燈, 我們是左轉,他是直行,同時間經過雙十路和育才街路口, 我在轉彎時發現他闖紅燈,就先啟動警報器鳴一聲,同時我 就邊用指揮棒把他攔下來,石永貴騎車繼續往前走,變成是 一前一後,我是在他的車子後面,石永貴在他的車子前面。 現場當事人有叫我們警察最好別開單,因為工作不好找,或 者是開別的。我們當場跟受處分人講他是闖紅燈,不可能跟 他開別的,不然我們就是偽造文書。受處分人當場說我已經 跟你拜託了,為何還要開單,石永貴跟他說這個罰單要到哪 裡去繳納,行照就還給他了。」、「受處分人有拒簽違規單 ,說他不簽名。他說他已經拜託了,為何還要開單。」、「 受處分人當時沒有說他沒有闖紅燈,只有說工作不好找,不 要開闖紅燈,請我們開別的。」等語。雖證人石永貴、甲○
○2人對於渠等於由育才街左轉雙十路,一前一後攔查取締 受處分人時,究係何人在前或在後乙節,略有出入,但就其 餘取締經過所供均相互一致,其略有出入部分,並不影響取 締經過之認定,是證人2人之證言,自堪信實。 ㈣參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渠被員警攔查時,既未承 認闖紅燈亦未否認闖紅燈等語。則如前所述,倘若係受處分 人雙十路直行為綠燈,則員警之育才街口端必是紅燈無法左 轉,若本件是員警強行闖紅燈左轉取締當時是綠燈而享有路 權行駛之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焉有不立即抗議員警違法取 締合法之理,顯見員警應係由育才街綠燈左轉至雙十路取締 受處分人闖紅燈無誤。
㈤雖證人石永貴證稱:本件違規取締之路段有監視錄影設備, 惟事後收到法院通知去調閱時,裡面的檔案已經不在了等語 ,其等承辦員警就本件違規取締之證據保全措施,固有不周 延之處,但無礙於本院前揭之認定。況按交通警員係依法執 行勤務,其依法定職權舉發交通違規,除其執行程序有違反 法令規定之外,就實體之事項,本受合法與真實之推定。而 依現行法規,並無任何要求警員必須以科學設備,取得交通 違規事項,始得據以掣單舉發之規定;更無警員被安排在特 定路口持照相機拍攝闖紅燈之取締勤務,則以一般闖紅燈者 在闖越紅燈號誌之路口時,常在一瞬間,倘非在設有闖越紅 燈之照相器材之路口,實難要求警方一定要提出違規者闖紅 燈之照片作為證據。本件值勤員警目睹突發之交通違規,本 即無法事前以科學設備採證,而渠等本於其知覺作用,認知 受處分人有闖紅燈違規事實,既無任何證據足證其值勤過程 有何違反法令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推定舉發之違規事 實確屬真實。是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闖越紅燈 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異議人所辯,洵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 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 條 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 最低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 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恭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