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375號
TCDM,96,交聲,375,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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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嘉聖通運有限公司
處 分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姚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6年4 月3 日所為
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嘉聖通運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號977 -KC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6年2 月8 日15 時37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台17線41公里處,因有「載運尼 龍絲貨櫃40尺一只,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4.3T ,核重35 T ,超重9.3T」之違規,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 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當場攔檢舉發;該所嗣於96年4 月3 日以豐監稽違字第 裁63-I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2 萬元整,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本公司所屬車輛車號977 -KC 號當天載運貨櫃乙物,駕駛有隨車攜帶經監理單位核准發放 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惟會同過磅時,員警並未要 求駕駛出示臨時通行證,況且貨櫃本屬整體物,應可載運42 頓,不宜用散裝核重35頓超載來舉發,爰聲請撤銷本件罰單 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 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 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 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雖上開條例對於「裝 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 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之違規行為,另於第29條第1 項 第2 款訂有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之規定;惟「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 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參考本部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三日交路字第○九一○○一五九九五號函之說明原則 ,對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 ,同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案本部同意貴 局臺北區監理所見解,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 規定分別裁處。」,業經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 048828號函釋在案。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雖有就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 時通行證之交通違規行為,設有一般之處罰規定;但汽車如 因裝載「整體物品」而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 情事,亦同可認定係屬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三項之 交通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營業曳引車既同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三項之交通違規情事 ,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及交通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 路字第○九一○○四八八二八號函釋意旨,對受處分人裁罰 ,依法並無不合(同此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 交抗字第10 7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處罰「裝載整體物品 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 掛危險標識。」之違規,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 規定,乃依其超載程度採取分級加重處罰,以遏止違規超載 行為,兩者違規行為態樣不同,應分別裁罰,方符公平、比 例原則。
四、本件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977 -KC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上揭時 、地,因「載運尼龍絲貨櫃40尺一只,經會同司機過磅,總 重44.3T ,核重35T ,超重9.3T」之違規,為警方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攔檢舉發,並 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為受處 分人所不否認,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提出之原處分機關於96年1 月22日所核發之進出口 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經本院函詢發給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查證其內容屬實無誤,有該站 96年6 月5 日中監豐字第0960008613號函在卷可憑。而上開 臨時通行證載明:「⒈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 至目的地間之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及出口超重實



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之運送,其總聯結重量在四十二噸 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 之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依規定行駛(半聯結車行駛省縣 道路限總重三十八點五噸,超重行駛其他道路時應依照各公 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行駛)。⒉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 「貨櫃出站准單」,以證明半聯結車裝載之超重實櫃屬於前 項之進出口實櫃,並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 以無通行證論。」等語,可知受處分人於領有旨述臨時通行 證期間(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其所有之 車號977 -KC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得憑證裝載總聯結重量42 噸以下之超重實櫃行駛,惟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 貨櫃出站准單」,否則即視同「無通行證」。經查,受處分 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已自承:該車駕駛於警方取締時並未出示 「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且據證人即取締員警楊曜 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足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977 - KC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雖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惟該車輛之駕駛人,於警方攔停取締時,並未提出該車 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及其裝載貨櫃之「貨櫃運 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俾供稽查,即應以無通行證者 論。
㈢承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977 -KC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等 規定,分別裁罰。惟原舉發單位既僅針對「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超載9.3 噸)」之違規行為,依法舉發受處分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則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2 萬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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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聖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