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一日騎乘車牌號碼EZK-一○八號輕機車,在臺 中市○○○路○段八七號前,因無照駕駛、禁駛、號牌無法 卸下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當場 舉發,受處分人復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本站依(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並限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則續依裁決 書處罰主文二程序處罰(即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加 倍罰鍰一萬九千二百元),裁決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完成送達,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異議人至站辦理繳款,因 不服加倍罰額,即遞狀聲明異議,本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 日編號收文。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之罰鍰,不合理,特此抗議超過三倍以上之罰鍰,在此經 濟全面蕭條環境下,政府不給年輕人自新的機會而苦苦相逼 ,讓人情何以堪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 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上開裁 決書,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予受處分人,由受 處分人住所之聖學府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大廈管理員楊振茂代 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
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本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以受處分人實際收受處分書為必要。 而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遲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始 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業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此 亦有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 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 ,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於法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