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6年度,393號
STEV,106,店補,393,2017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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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393號
原   告 鍾光華
被   告 林月美
      陳林月桃
      吳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月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權利範
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4,155 元【計算式:青潭段四十分小
段5 地號420,131 元(計算式:990 元/ 平方公尺3,395 平方
公尺1/8 =420,131 元)+同段6 地號508,013 元(計算式:
5,700 元/ 平方公尺713 平方公尺1/8 =508,013 元)+同
段7 地號36,011元(計算式:990 元/ 平方公尺291 平方公尺
1/8 =36,011元)=964,1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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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