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0434號,及未併辦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要在郵局或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困難,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只 有別有用心之人才會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 且已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藉以 遂行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作為犯罪贓款匯 進提出之用,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 查,進而便利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惟其竟不違其本意,不 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由不詳真實姓名成年 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下同)95年5月間某日15時左右,在臺中縣大肚鄉○ ○路○段之某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將其向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564之5號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肚福山郵局所申請設立之存簿儲金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出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任由他 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財物。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 (一)於95年5月25日某時, 由自稱「中央存款保險局」之「陳小姐」撥打電話予人在臺 中市○區○○路239號4樓之5住處之乙○○,佯稱其在外欠 款有2、3百萬元,要凍結其資金帳戶,並稱可代為申請止付 憑單及存款保險單,要求其申請安全監管帳戶,乙○○不疑 有它,乃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區○○路328號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內,依序於同日13時50分左右,將60萬 元匯入指定之甲○○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於同日14時左右, 匯款50萬元至吳國忠(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所開立位於臺中 市○○區○○路4段536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 路郵局所申請設立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再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市○○○路170號 寶華銀行臺中分行,匯款25萬元至吳國忠所開立之上開臺中 文心路郵局帳戶內。嗣因匯款後便無下文,乙○○始知受騙 。(二)於95年5月30日上午9時25分左右,由某鄭姓及陳姓不 詳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人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78號13樓 之7住處之陳鳳促,佯稱其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開設公司 積欠電話費2萬餘元,要求撥打電話至警政署反詐騙電話後 ,對方再對陳鳳促稱要中止其帳戶並設立一安全帳戶,再將 其帳戶之款項轉至該安全帳戶,陳鳳促不疑有它,乃陷於錯 誤,於同日某時,在第一銀行將8萬元匯入指定之甲○○上 開郵局帳戶內,嗣陳鳳促察覺有異後始知受騙。而上開匯款 金額,均於同日即被該詐欺集團成員至提款機提領一空,獲 取不法利益,甲○○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人等連續實施詐 欺取財得逞。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外,被害人乙○○ 、陳鳳促分別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業據其等於警詢、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分別指訴明確,並 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5年6月29日營字第 0950201920號函、95年7月11日營字第0950202053號函、臺 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6年5月14日中管字第 0962101317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6年3月 20日營字第0960200733號函所提供被告及吳國忠上開郵局帳 戶開戶之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 考。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 便利。是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 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 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 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甲○○係有正常
智力之人,有長期使用帳戶之經驗,對他人購買帳戶,係用 於不法之目的,自應有所認識,蓋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 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拿走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必要。乃被告竟提供其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之人,其對於上開帳戶將可能遭人作為 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使用之情形,應有所之認知,且 可預見其發生。參以上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於短期間內有 多筆大額之款項出入,於當日存款,隨即於當日提領一空, 存提手續頻繁之情形,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按,其顯非 一般人正常之存提款使用。另以被害人乙○○、陳鳳促等人 均係接獲電話始遭詐騙,衡情此類詐騙電話不可能僅對少數 被害人發送,而以被告上開帳戶有多筆匯款可知,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顯均係共同連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無疑,彼等從事假中獎真詐財之不法 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存 款帳戶予該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詐欺犯罪 ,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既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 ,可能供為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竟提供帳戶、提款卡 、存摺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之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款之 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而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嗣後即利用其所交 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又不違被告本意,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犯罪後,刑法有關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已由「幫助他 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但此修正 ,並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 ,始能成立」嚴格從屬形式見解之繼續援用,並不涉及罪刑 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參照))。被告 所幫助之詐欺正犯所為2次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 連續犯,是被告為連續犯之幫助犯。至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
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再檢察官雖 僅就被害人乙○○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然本件被告就被害人陳鳳促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雖未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 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因 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且非同條例第3條 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案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減為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 日。
五、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 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 幫助詐欺正犯所為之數次詐欺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詐欺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 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 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連續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幫助連續詐欺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中 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 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且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 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 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均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 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 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 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法定罰金刑之減輕,修 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雖較修 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惟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連續犯、罰金最低額、易 科罰金、法定罰金刑減輕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連續犯 、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法定罰金刑減輕之規定。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 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宜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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