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733號
STEV,106,店簡,733,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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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733號
原   告 王碧
訴訟代理人 瞿珍
被   告 林麗燕
訴訟代理人 蔡鴻裕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
  件,原告起訴雖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房屋市價,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
  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
  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
  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
  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7,820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
  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x12月÷10%=1,80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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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