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80號
TCDM,95,訴,580,200709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號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在公有山坡地內,堆積土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戊○○係「先谷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砂石、 建築材料之買賣及預拌混泥士,其明知坐落臺中縣太平市○ ○段三九二地號之土地,係國有土地,前揭土地並於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一日經核定為法定山坡地,不得為堆積土石之利 用,詎戊○○竟為經營砂石材料買賣等,未經管理機關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於九十三年間七月二日七二水災後某 日開始,即在前開地號國有土地堆積土石經營砂石材料買賣 ,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查獲。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 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訊據被告戊○○坦承自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於前揭國有土地 上經營砂石場等事實,惟辯稱:前揭砂石場上之設置物等均 係伊經營前為他人所設置等語。經查:
(一)前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核定為 法定山坡地,業據證人甲○○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 事處承辦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前揭土地原由被告之父丁○○經營砂石場所用,嗣於九十 三年七二水災後因現場遭水淹沒、機械故障等原因而未經 營,數月後乃於九十三年間始交由被告入場經營等情,業 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三○頁),參 酌被告所稱:伊係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於前揭國有土地 上經營砂石場等語,堪認被告應係於九十三年間七二水災 後某日開始,即有在前開國有土地堆積土石經營砂石材料 買賣之事實,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現場亦有砂石堆置之 情形,亦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卷 第二十五至三十頁)。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擅自墾殖之行為,當然包含竊佔行 為在內,二罪間應屬法條競合,其行為僅有一個,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或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適用上開條 例之擅自墾殖罪論處。惟竊佔罪與擅自墾殖罪之保護法益 範圍不同,前者保護之法益僅為個人法益之財產法益,而 後者保護之法益則為超越個人法益之環境權兼經濟上利益 ,此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五條所規定:「本條例所稱 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 殖生方法,以防制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 ,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並為經濟有效利用」等語,可得而知。則竊佔山坡地之後 之擅自墾殖等行為,法益之侵害已由單純財產上之侵害擴 大為環境權之侵害(環境權並非抽象之意識型態,而係具 體存在且得經由科學方法獲得實證之權利)。易言之,竊 佔罪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罪之保護法益則為兼具保護 山坡地之經濟利益及環境權,其重點應為水土保持、國土 保安、自然環境狀態之維持,自與單純以保護個人財產法 益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有間,從而如在公 、私有之山坡地擅自墾殖等行為,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 但因竊佔罪為既成犯,若竊佔罪已罹於時效,追訴權消滅 ,並不因而取得該山坡地之權源可以擅自墾殖等行為,換 言之,上該被竊佔之土地,猶屬公有山坡地,其在竊佔後 之繼續墾殖等行為,仍應受上該條例規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既自九十三年間七二水災後某日開始,在前開國有土地 堆積土石經營砂石材料買賣,所為自屬對保護山坡地經濟 利益及環境權之另一侵害行為,縱砂石場上之設置物非其 所設置(詳後述),仍無礙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 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尚非可採,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四款之堆積土石行為,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九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 堆積土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稽,未經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圖為私利而擅 自堆置土石,對山坡地保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堆置之時 間非短,犯後業拆除部分原有之設置物,此有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財產中改字第○ 九六五○○二三三二號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犯罪之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併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 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已拆除部分 原有設置物,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且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即足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年,並衡量被告堆 置之時間非短,本案審理期間仍未能恢復原有地貌,前揭土 地上仍留存有大型之機器設備等物,對環境權造成相當之損 害及管理機關恢復之困難等情狀,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某時開始,即 以挖土機在前開地號國有土地整地,並搭建鐵皮屋二間、混 泥土設備一座、清洗池二座、碎石機一座、砂石輸送帶一座 ,竊佔該土地。經查證人林燡烔於檢察官偵訊中固證稱:被 告遭查獲時自稱自八十七年起做到被查獲時止(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八五三二號卷第八頁),惟證人林燡烔於本院業證 稱:伊不清楚被告自何時開始使用,國有財產局係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往前追討五年的補償金,故認補償金應自八十 七年一月起支付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是證 人林燡烔前揭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容有可疑,應不足為被 告被告開發、經營或使用前揭土地時間之認定。又被告固於 警詢供稱略以:伊自九十二年開始在該處所設興建鐵皮屋等 設備等語(同前警卷第十五頁),惟查丁○○前曾於九十二 年六月間以其自己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繳納補償金,且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國有財產局前往上開土地會堪亦係由丁



○○在場會堪,此有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 九十二年中改字第○九二五○○一六五六九號函、台中縣政 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府農水字第○九二○二九九○一三號 函及所附之會堪紀錄在卷可稽,參酌證人丁○○前揭於本院 之證詞,足認前揭土地於九十二年間之使用人應為丁○○而 非被告,是自難僅以被告前揭警詢供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 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 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查前揭土地上之鐵皮屋等設置物係早 於八十一年間由乙○○等售讓予丁○○時即已設置,業據證 人丙○○、乙○○證述一致(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二○頁, 並有讓渡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亦難逕認係屬被告所 設置,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要與竊佔行為有間,綜上所述 ,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事實,尚無足使本院達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公 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先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