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62號
原 告 洪振發
謝佩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
法定代理人 丁雅寧
被 告 高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專教
師協會應指示被告高淑玲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77予原告洪振發、謝佩蘭;㈡
被告高淑玲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77予原
告洪振發、謝佩蘭。上開2項聲明第1項及第2項均係請求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總計2/177(計算式:2×1/177=2/17
7)而來,該2項請求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上開聲明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請
求移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77,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而系爭土地同小段及鄰近土地之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
同)4, 000元,此有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351元(計算式:11,506平方公尺
3.305×4,000×應有部分2/177=157,35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6 0元,又扣除前繳裁判費1,110元外,尚應補繳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備註:一坪= 3.305 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