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米豐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
第裁6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米豐通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並記車牌號碼513-GZ號營業大貨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米豐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受處分人米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13-GZ號大營 貨車,由林金障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 國道一號北上一一七公里處,因①無照駕駛(禁駛九十三年 四月二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易處逕註);②該車右後二輪 胎紋深度不足一.六厘米」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第二警 察隊當場舉發,並以受處分人米豐公司有「將車輛借供無駕 照之人駕駛」之違規,亦依法舉發。經查前開交通違規屬實 ,受處分人米豐公司逾應到案日並未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受處分 人米豐公司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之新法),逾期則依裁決書處 罰主文規定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要旨略以:①案外人林金障並非無照駕駛,而係駕 駛執照經註銷而仍駕駛,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依據 有誤。②受處分人米豐公司並非車號513-GZ營業大貨 車之實際車主,本件係案外人張進順靠行,故該車之實際車 主為張順進,而張順進為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且雙方已 於契約書及切結書中嚴格規定不得將該車借予無駕駛執照者 使用。是受處分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且該車既係由張進順實際管理使用,則縱受處分人已加以相 當之注意,並已於契約中規定不得出借予無駕駛執照者使用 ,而仍不免發生上述違規之情事,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即不應受本條之 處罰云云。
三、按本案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一條之一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 照: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駕車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領有大貨車駕駛 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 結車者。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使用偽造、變造 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前 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 之處罰。」,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 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領有機器腳 踏車駕駛執照駕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領有大 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 駕駛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使用偽 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 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 本條之處罰。」,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行政罰法第五條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合先敍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米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13-GZ號營業大 貨車,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由案外人林金 障駕駛,並在國道一號北上一一七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查獲案外人林金障之普通大 貨車駕駛執照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業經註銷,且迄今尚 未重新考領駕照,且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後二輪胎紋深 度不足一.六厘米,因而加以舉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米 豐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中監自字第096001298 3號函暨函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 書附卷可稽,堪信實在。
(二)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一款、第五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車。」。依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函請立 法院審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 說明」,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乃在 「將危害交通安全行為者,如未領有駕駛執照、使用註 銷之駕駛執照或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者等,予以加重處罰。」,可知係將未 領有駕駛執照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者,予以區分。另依 立法委員及交通部官員於審議上開條文之歷次發言資料, 其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聯席會議中,張川田委員之 書面意見提到:「...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者』,依照立法意旨應該是包括:完全未領 有駕駛執照、持機車執照駕駛大型車、持小型車執照駕駛 大型車等各種情形...」等語(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 卷第四十二期委員會紀錄第三一二頁);於八十九年七月 五日聯席會議中,蘇煥智立委亦發言表示:「...所謂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包括完全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以 及持機車駕照,卻駕駛大型車者,還有持小型車去駕駛大 型車者,這些都應該包括在裏面...」等語;當時之交 通部路政司陳彥伯科長則發言表示:「...第二十一條 之一是針對汽車所有人作處罰...如果做全面性的規範 ,範圍太大了,所以才會縮限到現在的範圍,因此,才會 特別抽出沒有駕照者、駕駛執照被註銷者、或者駕照是假 的部分...」等語(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四十四 期委員會紀錄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更明白顯示無論是 前開法條之提案機關或審議之立法委員,咸認前開規定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與「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係不 同之違規情狀,且「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不包括「使 用註銷之駕駛執照」。再者,駕駛執照經註銷者,沒有期 限的區分,與駕駛執照經吊扣者是有一定期間之限制不同 (此參交通部參事查凱周於六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之聯席會 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六十四卷第四十五期委員會紀錄第 十六頁),既無「註銷期間」,自無從區分「註銷期間過
後之違規」與「註銷期間之違規」,另依上開法條之立法 紀錄,亦查無任何跡證顯示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五款之 規定,在駕駛執照經註銷者之情形,有以「註銷期間」是 否經過而援引不同款項處罰之意旨。準此,原處分機關謂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一款是指駕照執照註銷期間過後之違規,第五款則指註銷 銷期間之違規云云,尚乏憑據,並不可採。從而,案外人 林金障原所考領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早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日業經註銷,且迄今尚未重新考領駕照,竟仍於九十四 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違規駕駛車牌號碼513-GZ號 營業大貨車上路,係違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誤認係違 反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依該規 定裁罰受處分人米豐公司,自有違誤。
(三)受處分人米豐公司雖另以車牌號碼513-GZ號營業大 貨車非伊所有,僅係靠行關係云云置辯,並提出契約書、 切結書為證。但查:
1、依受處分人米豐公司提出之契約書係記載:「...三、 前開車輛登記為甲方(按即受處分人米豐公司)所有,乙 方(按指案外人張進順)依法即為甲方雇用之駕駛,乙方 及其所同意之人駕駛前開車輛為客戶運送貨物所得之運費 ,由甲方開立發票委由乙方向客戶收取,該運費係甲方之 營業收入,乙方之報酬係由甲方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稅後 之淨額作為乙方薪資,並依法由甲方申報其所得...。 五、乙方及其指定之人保管駕駛前開車輛,因過失致第三 人死亡體傷或財產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致甲方遭受 害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時,其賠償之金額概由乙方負完全 責任支付甲方...。六、乙方及其指定之人保管駕駛前 開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財物 受有損害時,乙方應儘速告知甲方真實之經過詳情... 」等字,非但未約定甲乙雙方係靠行關係,且於該契約書 中載明乙方係甲方僱用之駕駛,受處分人米豐公司辯稱: 車牌號碼513-GZ號營業大貨車只是靠行而已云云, 已不可採,受處分人米豐公司既係前開營業大貨車之登記 所有人,自係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 一所規範之「汽車所有人」。
2、又按大型車輛之所有人,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對於該 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更具備實質 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違規 、事故於未然,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者之
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此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旨趣所有。 查,依照上開契約書之內容,可知受處分人米豐公司與案 外人張進順並未約定案外人張進順不得將車牌號碼513 -GZ號營業大貨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反而於契 約書中多次提及「乙方及其指定之人」,反而說明受處分 人米豐公司不僅未限制僅能由案外人張進順本人使用該輛 大貨車,更以白紙黑字明白允諾案外人張進順得將前開大 貨車交付予案外人張進順所指定之人使用至明。基此,受 處分人米豐公司既同意案外人張進順及張進順所指定或同 意之人駕駛前開大貨車,對於案外人張進順及因張進順之 指定或同意而駕駛前開大貨車者之駕駛資格,自應依法負 檢查及管理之責任。詎受處分人米豐公司從未審查案外人 林金障之駕駛資格,對於案外人張進順係將前開大貨車交 付予何人使用,亦未加聞問,自難謂其已善盡管理之責, 當無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免罰規定之餘地。受處分人米豐公司此部分之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 處分人米豐公司罰鍰六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 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固非無見,但本件應依 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之規定,加 以處罰,已詳如前述,受處分人米豐公司此部分之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 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