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盛家修
被 告 劉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所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7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 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 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746號裁定准許在案。 惟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至今已逾16年之久,已罹於消滅時 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0年8月14日,則系爭本票 之付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0年8月14日起算,原告遲至106年 3月10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民事本票 裁定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顯已逾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所規定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
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自屬 有據。
(二)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有明文規定。從權 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 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 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 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本票付款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既如前述,則其 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自應隨同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對 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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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 │ │ │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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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200,000元 │90.8.14 │90.8.14 │90.8.14 │TH 5229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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