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48號
PHDV,96,票,48,200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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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上開本票載有受款人呂明富且未經其背書轉讓 ,故該本票之背書不連續,聲請人不得逕行持票向相對人行 使追索權,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 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至於聲請人是否 為本票受款人呂明富之繼承人,則屬實體上問題,非訟事件 不得審究,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可資 參照。從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尚非形式上之票據權利人 ,所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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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票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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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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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3月20日 │100,000元 │95年3月18日 │95年3月18日 │7769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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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 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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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