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6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0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6年6 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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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6年度除字第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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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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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黃莊銀滿 │台灣銀行建國分行 │96年2月25日 │50,000元 │AM四四八四四九│ │
│1 │ │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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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康傳長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96年3月25日 │150,000元 │AU○四三一三一│ │
│2 │ │溪分行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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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