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551號
STEV,106,店簡,551,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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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仁 陳佳蓉
被   告 陳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9,814元, 及其中57,299元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7,260元自105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9%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 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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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