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張琬筑
被 告 林俊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琬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張琬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俊誼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張琬筑負擔。如對被告張琬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俊誼給付之。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琬筑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邀同被告林俊 誼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107 年10月2 日止,由 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利息計付方式為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9.37%浮動計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願自遲 延日起按上開週年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 內部份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週年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 欠本金218,146 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雖迭經催討而無效。而被告林俊誼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 人,依法應於被告張琬筑不依約履行上開債務時代負履行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18,146 元,經核屬實。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 74 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書載明:「乙方應先對擔 保物及甲方踐履相關求償程序,證實無從就該擔保物受償或 授償不足、及甲方確已無資力或不能償還對於乙方之一切債 務後,使得向保證人求償。」等詞,故被告林俊誼就上開債 權成立普通保證法律關係。再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 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以,原告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3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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