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09月0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所有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坑小段149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49 號土地)因與被告臺灣高速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所徵收取得之土地相鄰, 而臺灣高鐵公司於此施作高鐵龜山隧道時,委由被告日商 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日商華大林 組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聯合 承攬,將原通道阻隔起來,並未留下通道予原告進出,原 告因而無法進出系爭149 號土地。又於民國94年底,原告 發現系爭149 號土地之地形、地物遭受破壞,即向交通部 高速鐵路工程局提出申請,並於95年01月10日由交通部高 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臺灣高鐵公司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分別派員會勘,會勘結論請 臺灣高鐵公司儘速查明是否為該公司開發興建高鐵時,為 工程上所需而造成之損害。惟詎會勘後,臺灣高鐵公司仍
未出面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經原告催告後,臺灣高鐵公 司函覆否認有越界施作情事。臺灣高鐵公司乃為高鐵工程 之定作人,因臺灣高鐵公司之指揮、監督工程有所疏失, 致其承包商於施作工程時損及原告之權利,則臺灣高鐵公 司之監督疏失與原告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 鐵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 213 條第3 項、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損害賠償之計算:
1.破壞地形部分,請求賠償50萬元:現場土地被挖掘成一大土 溝,下雨時土石鬆軟,極易形成土石流而造成危險,預計回 覆原狀所需之費用約為50萬元。
2.破壞地物(園藝木)部分,請求賠償250萬元:原告原種植 之原藝木因被告施工時毀損,共計毀損鳥榕1250棵,以一棵 鳥榕價值約5 千元計算,原告損失共計600 萬元,惟原告暫 先請求250萬元。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申請書、會勘記錄、催 告函、臺灣高鐵公司06台高公發字第0045 4號函、臺灣高鐵 公司07台高公發字第01997 號函等影本各一份,並請求履勘 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149 號土地之地形遭被告挖掘大土溝而破壞 ,惟被告日商華大林組公司及互助公司於工地周圍設有安 全圍籬,施工人員應無法進入原告之土地進行挖掘,更何 況被告臺灣高鐵公司派駐合約管理之聯絡人員並不執行工 程之施作,亦未職司指揮或監造作業,則系爭149 號土地 之損害與被告臺灣高鐵公司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臺灣高鐵公司於87年間與交通部簽訂臺灣南北高速鐵 路興建營運合約,以BOT 模式承建高速鐵路,即將高速鐵 路土建工程分段發包施作,並將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 交由承包商負責,是被告臺灣高鐵公司為定作人無疑。又 被告臺灣高鐵公司雖為定作人,但不自任施工之指揮或監 造行為,惟僅司工程契約之管理,審核工程進度,確認承 商之工程施作確實符合要求之品質與進度後,即依約支付
工程款,並不就工程施作細節為任何指示,不需對承商所 為之承攬行為負賠償責任。被告臺灣高鐵公司難謂有定作 或指示之過失,縱認原告所述其受有損害為真,被告臺灣 高鐵公司亦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認為其於系爭149 號土地種植之園藝木因被告施工 而毀損,惟未提出具體事證,被告否認之。且縱然原告能 證明確受有損害,然基於確保相關人身財產安全,被告於 高鐵用地內架設圍籬,係屬依據法令而為之必要行為(勞 工安全衛生法、鑿造安全設施標準第8 條),並無故意或 過失可言。
(四)再者,被告係於自有土地上架設施工圍籬,原告若認為因 此而難以通行而認為權利受侵害,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 遲至95年01月間始向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提出通道申請 ,則原告自始無通行之權利。原告於89年04月即無法進入 該土地,則原告當時即可知其無法進入該地照顧作物之情 形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等事項,其請求權應已處 於可行使之狀態,惟原告遲至96年07月始提出請求,其請 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查原告於93年間即已提出陳 情,並業於93年07月14日由兩造及高鐵局偕同辦理會勘, 其後於94年01月11日、94年05月23日亦再辦有相同會勘作 業,則原告至少於會勘當時已可進入其土地,並確認損害 ,應可認為至遲原告於上開會勘之日起,其請求權即處於 可行使之狀態,至原告起訴時為止,已超過二年時效規定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04台高公發字第0198 2 號及第02319 號函、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高鐵中 字第0940037417號函、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05 台高公發字第01759 號函等影本各一份。
貳、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日商華大林組公司及互助公司共同向被告臺灣高鐵公 司承攬C210標及C215標高鐵工程,並為供工區辦公室及機 械組裝及預拌場及卸貨囤積材料而向鄰地租賃土地。C210 標及C215標高鐵工程自89年04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起 ,工程期間四年,並分別於93年06月28日、93年09月27日 及93年11月25日取得C215標及C210標之實質完工證明,隨 後與鄰地所有人合意終止契約。原告於被告施工完成後向
被告臺灣高鐵公司要求應於高鐵龜山隧道之南端出口上方 ,提供可供載貨車輛進出之通道。為此,原告與被告臺灣 高鐵公司、被告日商華大林組公司及互助公司、龜山鄉公 所於94年01月11日進行現場會勘,並提出在C215標路權內 修改圍籬提供原告通行之方案,惟為原告所拒絕,並主張 若因受安全及地形等因素無法提供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者 ,要求高鐵局徵收其土地,惟高鐵局於94年12月21日現勘 後,認為如需辦理新增路權,徵收作業時程需時二年,故 請被告臺灣高鐵公司考量另外二種不用再次徵收路權之方 案,進行評估。被告日商華大林組公司及互助公司遂於評 估後,確定於龜山隧道南口上方之高鐵路用權用地內新設 三米寬之道路,並於96年01月26日、同年05月24日會勘並 複驗。
(二)原告於95年01月02日向高鐵局另行主張其所有土地之地形 、地物遭人破壞,原告與高鐵局、立委李鎮楠之助理、國 有財產局及被告遂於95年01月10日進行現勘,惟被告認定 與高鐵工程無關,遂於95年02月16日由臺灣高鐵公司回函 予原告,並一併寄予高鐵局及李鎮楠立委。原告乃委託律 師於96年06月22日函予被告臺灣高鐵公司要求損害賠償, 並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就高鐵工程之施作,均係於 高鐵路權範圍內施作,並就工程需用土地,另向鄰地所有 人承租土地,並未使用系爭149 號土地,且系爭149 號土 地地勢陡峭,被告不可能供作高鐵工程施作之用。又原告 主張系爭149 號土地之地形、地物遭破壞,惟原告就地形 是遭如何之破壞、地形為遭破壞前及破壞後之樣貌為何、 其種植之園藝木數量、範圍、如何照顧園藝木、高鐵施工 期間是否從未前往照顧其園藝木,並未說明,尚有疑問。 再者,原告主張除了臺灣高鐵公司及其承包商外,不可能 有別人之推論,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與 其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說明遭被告哪位受 僱人破壞、何時遭破壞?如何遭破壞?況且95年01月10日 現勘時,原告主張種植園藝木之位置,距離高鐵工程工地 尚有相當之距離,且系爭149 號土地自四面八方均可進入 ,並非完全為高鐵工程所包圍,絕非如原告所述之原通路 受阻,是原告主張係被告破壞系爭149 號土地之地形、地 物顯不可採。
(三)兩造與龜山鄉公所於94年01月11日即進行通行權現場會勘 ,若確實有破壞之情事,原告應早已知道,是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超過二年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89年06月23日北市稽 松山甲字第第8901941000號函、臺灣南北高速鐵路土建C210 標工程之契約書、被告日商華大林組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日商華大林組及臺灣 大林組之公司登記資料、高鐵工程C210標之路線平面及縱剖 面圖、土地租賃契約書(李金田、游象芳、蔡榮三)及土地 租約解約書(蔡榮三、李金田、游象芳)、龜山隧道南口工 區之平面圖、高鐵工程C210標之實質完工證明函、高鐵工程 C215標之實質完工證明函、原告請求提供通道案之94年01月 11日現場會勘記錄、被告之94 年03 月25日致臺灣高鐵公司 函、臺灣高鐵公司之94年05月18日致高鐵局及被告日商華大 林組公司及互助公司函、高鐵局之94年12月27日函(附94年 12月21日會勘記錄)、原告請求提供通道案之96年01月26日 會勘記錄、被告日商華大林組公司及互助公司之96年05月21 日致原告函(通道施工複檢)等影本各一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嗣於96年09月0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同意原告對臺 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訴訟,並追加參加人日商華 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依據,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3 項、 第215 條。惟按,民法第189 條前段規定:「承攬人因執行 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陳稱:被告臺灣高鐵公司於施作高鐵龜山隧道時 ,委由被告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互 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等語;被告亦以:被告臺灣高 鐵公司於87年間與交通部簽訂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 約,以BOT 模式承建高速鐵路,即將高速鐵路土建工程分段 發包施作,並將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交由承包商負責, 是被告臺灣高鐵公司為定作人無疑等語置辯。因此,兩造即
原告與被告臺灣高鐵公司均同認被告臺灣高鐵公司係屬於定 作人。故本件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與另被告互助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乃係屬於承攬關係,並非係僱用關係,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臺灣高鐵公司在本案既屬定作人 ,原告雖陳稱其所有土地之地形、地物(園藝木)遭破壞, 臺灣高鐵公司乃為高鐵工程之定作人,因臺灣高鐵公司之指 揮、監督工程有所疏失,致其承包商於施作工程時損及原告 之權利等詞云云。惟原告之上揭主張既經被告臺灣高鐵公司 否認,且原告亦無具體實據能舉證被告臺灣高鐵公司在本案 高鐵龜山隧道段在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行為,因此,縱然 假設承攬人即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日商華大林 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如原告所稱因執行施作高鐵 龜山隧道之承攬事項有侵害原告所有土地地形、地物之情事 ,惟依民法第189 條前段規定,定作人即被告臺灣高鐵公司 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高鐵公司賠償 300 萬元,核屬無理由。
三、又查,原告所指稱之施工地段係高鐵土建工程C210標,惟關 於C210標及C215標高鐵工程,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稱自89年04月 1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起,工程期間四年,並分別於93年06 月28日、93年09月27日及93年11月25日取得C215標及C210標 之實質完工證明,而原告就上揭完工日期無爭執,應認上揭 完工日期屬實。又查本案兩造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龜 山鄉公所曾經於93年07月14日進行「有關戊○○君陳情高鐵 C210標承商在龜山隧道南口施作圍離截斷原有農路乙案」之 現場會勘,當時現場會勘人員有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承 商及原告戊○○。嗣後於94年01月11日亦再辦有相同會勘作 業,當時現場會勘人員中,除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C210標及C215標工程人員、龜山鄉公所人員外,且亦有 原告戊○○在於94年01月11日上午10點之大林組-互助營造 聯合承攬之會勘紀錄上簽名。上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鐵 公司04台高公發字第01982 號及0231 9號、高鐵中字第0940 037417號等函文影本可證,且原告對於此等函文內容之真正 亦不爭執,亦應認上情為真實。因此,原告至少在於上揭會 勘當時已經進入其土地並已能知悉有無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故應認原告至遲於上揭會勘之日期(93年07月14日、94年01 月11日)起,如果因遭受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應於上揭會勘日期起即已經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計算至原 告於96年07月31日具狀起訴之時點為止,本件顯已經超過民
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是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堪認定。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就關於破壞地形部分賠償50萬元、就關於破壞地 物(園藝木)部分賠償250 萬元,總計300 萬元,其請求係 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之。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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