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被 告 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於民國96年09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06月29日所召集 之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麵粉公司) 之股東。第一麵粉公司自94年以來從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 將公司營運狀況提供予各股東,若董、監事聯手掏空公司, 則股東權益蕩然無存。查第一麵粉公司負責人乙○○於94年 間提領公司款項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另第一麵粉公司 前任董事邱傳塗曾購買桃園縣蘆竹鄉○○路土地一筆,嗣後 由第一麵粉公司承買該筆土地中之一部分面積1000多坪,均 有違反法令及公司利益之虞,影響股東權益甚鉅,然股東完 全不知情。原告遂委託律師於96年03月02日寄發律師函,請 第一麵粉公司說明上開事項,並請提供94年以來之董監事會 議記錄、財務報表與公司章程,但第一麵粉公司完全不予理 會,原告遂發函經濟部商業司督促第一麵粉公司依法召開股 東常會,並經經濟部對第一麵粉公司負責人乙○○課處罰鍰 ,第一麵粉公司始定96年06月29日下午2 時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55號召集96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惟被 告公司未依規定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遲於96年06月25日始 寄發股東開會通知書予原告,使原告無法準備資料及時與會 ,並使原告無法在系爭股東會表達前述公司營運、財務問題 ,令其他股東不悉前述問題而通過94、95年度決算表冊及營 業報告書並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上開公司營運、財務問 題已足以影響其他股東投票、選舉之考量,已嚴重損及原告 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189 條規定,訴 請撤銷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
參、證據:提出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信封、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一麵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浩宇律師事務所函、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645 號存證信 函及經濟部94年06月04日經授中字第09632210020 號函等影 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陳述:
一、被告第一麵粉公司因股東成員單純,歷年來之股東會均簡單 邀集股東前來而加以說明、報告。嗣因原告反應,且被告公 司遭經濟部處以罰鍰後,乃希望使96年度之股東常會符合法 律規定,故製作開會通知書,記載會議內容而通知股東於96 年06月18日召開,然未注意應於20日前通知之規定,因而遲 於96年06月01日始寄出通知,然而該次會議因出席股數不足 而無法召開,如再次召集,勢必訂於07月初始能符合20日前 通知之規定。惟依公司法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開,需於06月 30日前完成,且經被告公司與經濟部聯繫,告知需於06月30 日前召開,否則將受罰。因而被告公司始於96年06月25日通 知股東,並於同年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二、按法院對於第189 條撤銷決議之訴,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認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 其請求。此規定意旨在於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 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 非屬重大而無影響,特增定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 數股東之權益。查系爭股東會通知時間雖有遲延,惟原告確 實知悉該日擬召開股東常會,且關於會議議程所需相關資料 諸如營業狀況報告、95年度決算表冊等資料,原告早於06月 13日即委由訴外人林松陵向被告公司索取,並於簽到冊上註 明日期及簽名。再者,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一千二百萬股, 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9,142,266 股,占已發 行股數之76.19 %,且其決議事項,係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 議照案通過,縱原告有所爭執,但衡其持股比例僅佔2 %, 此項通知程序不合法之瑕疵顯非重大,對於系爭股東會之決 議或是選舉均不致造成影響。
參、證據:提出96年06月18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郵局交寄大 宗函件存根、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632305570 號函、第一麵 粉廠股份有限公司96年06月18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出席股東 簽到冊及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等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於96年06月29日所召集之96年度股東常
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起訴(註:96年07月24日具狀),在 訴訟程序上符合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合先敘明。二、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 法院撤銷其決議。」;惟同法第189-1 條規定:「法院對於 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三、本件被告公司前因未召開股東常會而被告公司負責人乙○○ 遭經濟部罰鍰,乃於96年06月01日通知股東於96年06月18日 召開股東常會,該次會議因出席股數不足而另於96年06月25 日再通知股東,並於同年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通知期限未 依照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應於20日前通知股東;及原 告對被告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比例係2 %,96年 06月29日所召集之96年度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共計 9,142,266 股,占被告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數 之76.19 %,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94、95年度結算表冊及營 業報告書並完成選舉董事與監察人。上揭事實,為兩造均不 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僅在於被告第一麵粉廠股份 有限公司其違反之事實是否重大且有影響決議者。四、經查,原告對被告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240,564 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0,000股之比例2.0 % ,而查本件被告公司於96年06月29日所召集之96年度股東常 會,該次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9,142,266 股,占已 發行股數之76.19 %,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承 認94年度及95年度決算表冊及營業報告書,另董事、監察人 當選權數最少在9,046,266 股以上至9,142,266 股,因此, 被告公司於96年06月29日所召集之96年度股東常會,不論是 承認事項或選舉事項,均非原告所持有股數之比例能夠影響 其決議結果。上揭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麵粉廠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被告所 提出之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可資稽核。又 查,被告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06月01日即已通知 包含原告在內之各股東於96年06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原告 在該次會議曾經委託訴外人林松陵到場,此情有被告所提出 之96年06月18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郵局交寄大宗函件存 根、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96年06月18日股東常會開會通 知出席股東簽到冊等影本附卷可參。被告第一麵粉廠股份有 限公司係因96年06月18日出席股數不足導致該次股東常會流 會,始另於96年06月25日通知股東並為符合經濟部94年06月 04日經授中字第09632210020 號函文警示:「倘有未於96年
06月30日前召開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即公司法第170 條規 定),董事長將處罰鍰。」而急於同年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 。因此,本件被告公司於96年06月29日所召集之96年度股東 常會,其召集程序雖然違反通知期限而未依照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於20日前通知股東,惟尚無事證得認係惡意針 對原告或公司其他股東而為,且查該次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 代表股數計9,142,266 股,已占發行股數之76.19 %,故不 論是關於承認事項或是選舉事項,亦均非原告所持有股數之 比例能夠影響其決議結果。因此,本件可認定被告公司違反 之事實尚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 定,本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於被告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上揭股東常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 通知期限之規定,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同法第172 條第6 項 規定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裁處罰鍰,附此敘明。五、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於96年06月29日所召集之96年 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之。
六、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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