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536號
STEV,106,店簡,536,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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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黃信偉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劉愛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 款,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利率│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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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一銀行│JA0000000 │3,000,000元 │106.4.19│106.4.21│106.4.22 │ 6% │
│ │新店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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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