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532號
STEV,106,店簡,532,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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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賴曉鈴
被   告 鄭學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嗣由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並更名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得系爭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本金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民國96年1月16日止,計尚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36,834元及遲延利息10,993元,合計247,827元未清償, 而澳盛銀行已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 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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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