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吳竺涵
訴訟代理人 蕭正平
林穆弘律師
被 告 李靜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28,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2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35元,暨同前之計 息方式(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105年8月31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地下室三樓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蕭正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右前氙氣大 燈、右前葉子板、引擎蓋之損害。系爭車輛經汎德永業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北分公司(下稱汎德汽車公司)估修,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28,335元(工資22,713元、零件101,632
元、其他約定費用【前保桿代修費用】3,990元,以上均含 稅)及交易上減損價值40,000元,共計168,335元,爰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配偶蕭正平於105年8月31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原告自地下室停車場駛出,疏未保持安全距離,緊跟在被 告車輛後,被告車輛行駛在地下室車道上坡轉彎處時,因見 前方有車輛下行需會車,乃煞車,因下行車無法安全通過, 被告乃緩慢倒車,蕭正平見被告倒車,竟未隨同倒車,俾保 持安全距離,且未按喇叭或閃燈向被告示警,僅在原地煞停 ,待被告倒車完畢停頓時,蕭正平竟操作錯誤,放開煞車板 ,致其車輛前行,撞擊被告車輛後掛之備胎外殼下方,造成 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擦痕,原告車輛有駕駛錯誤之情事,被 告並無過失,系爭車輛車損應由有過失之蕭正平負責賠償; 又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右前氙氣大燈、右前葉子板、引擎 蓋毀損,與事實不符,無更換之必要;且系爭車輛僅右前葉 子板輕微擦撞,如已更換修復,亦無任何交易上貶損之處; 原告對無過失被告興訟,顯非有理。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5年8月31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自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地下三樓(下稱B3)停車場往地下 二樓(下稱B2)之彎道處,遇有對向來車(從B2往B3),被 告停止前行並倒車先讓對向來車駛過,因倒車而與在被告車 輛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被告提出B3停車場 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87-89頁),及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4-40 頁)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雖非發生於道路,然於停車場中之行車安全 應類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資遵循俾維護行車 安全。查依原告車輛駕駛人蕭正平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在 B3停車場欲往B2停車場之車道,前方車輛為閃避對向來車, 便後退,我對前車按喇叭,對方仍後退,後來就發生碰撞。 」,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要開往B2方向行駛要上坡 時,因對方來車,為禮讓對方,所以後退就撞倒後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並參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 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及被告所提大樓B3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 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87-88頁)等情,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被告車輛欲自B3停車場往B2時,於上坡彎道處見有對 向來車(B2往B3),因避讓對向來車先行駛過,於倒車時疏 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B3往B2之車道雖為雙車道, 惟該處為彎道,車輛行駛轉彎時因有內輪差轉距,難為安全 會車,且當時被告車輛剛至上坡彎道處,應讓下坡車駛過後 ,再行上坡(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規定),被告倒 車讓已至彎道之對向下坡車先行駛過,並無不當。又原告配 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後車駕駛人本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及前車之行動,而原告配偶蕭正平見前方被告 車輛倒車,雖予停車,惟未隨同倒車,復未採取其他安全措 施,亦無證據證明按鳴喇叭示警,又鬆開煞車往前滑動一下 再予煞停等情,可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 與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車輛與原告系爭車輛應同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因素,是被告及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各負50%之 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8,335 元部分:
⒈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28,335元,其中工 資22,713元、零件101,632元、其他費用(前保桿代修費 用)3,990元(以上均含稅),有汎德汽車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89頁)。 而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出廠,至105年8月31日事故發生時 止,已出廠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 100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15,626元(101,6 32元×0.369×5/12=15,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 86,006元(101,632元-15,626元=86,006元),加計工 資22,713元及其他費用(前保桿代修費用)3,990元,共 112,70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未致系爭車輛右前氙氣大燈破裂無法 使用,原告全部更換,且費用高達63,193元,顯無理由亦 無必要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右前氙氣大燈 破裂,該破損的位置是在要嵌入電腦的位置,大燈是一體 成型,沒有辦法單就破裂的位置為部分修理;如不修理, 因密合度不佳,會導致滲水引發電線走火或是電線短路, 怕有危險發生,所以要更換;有裂痕的位置不能以防水膠 方式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汎德汽車公司維修人員蔡頌杰 、羅偉志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139頁),被 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㈡交易上減損價值4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部分 ,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 故前車價約為255萬元,事故後經修復之車價約為251萬元, 受有交易上貶值40,000元之損害,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 業公會函及鑑價師雙月刊第135期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5-116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上 損失40,000元,堪可採信。被告雖否認有交易上之損失存在 ,惟未舉證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函有何錯誤不可採之處,被告 空言否認系爭車輛無交易損失云云,尚屬無據。 ㈢依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152,709元。惟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同為肇事因素 ,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又原告配偶蕭正平駕駛原告之系爭車輛附載原告, 可認係原告之使用人,而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同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 ,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 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參照最高法院68年 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額為76,355元(152,709元×50%=76,355元),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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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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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證人旅費 │ 1,060元 │減縮後請求168,335元, │
│交易損失鑑定│ 3,000元 │裁判費為1,770元。本件 │
│費 │ │訴訟費用如左列合計5,8 │
├──────┼────────┤3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
│合 計│ 5,830元 │訴訟費用中2,644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3,186元由原 │
│ │ │告負擔。另已減縮部分之│
│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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