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54號
STEV,106,店簡,154,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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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王玉明
訴訟代理人 劉立漢
被   告 沈玲婕(原名沈怡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 元,原告遂於95年11月3 日匯款150,000 元至 被告帳戶,同時由被告開立面額相同之支票以資清償,然該 紙支票事後退票,原告乃要求被告再行開立擔保票據,被告 即於95年12月15日開立票號為TH0000000 號,面額150,000 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原告雖有提起 本票裁定,然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確認該紙本 票已罹於時效,被告迄今均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曾於95年11月間受原告之委託撰寫1.玉明 廣告公司介紹2.業務開發廣告客戶3.各項政府標案,並由原 告預付150,000 元作為先期酬勞,並表示如執行良好將給業 務獎金,同時於95年12月簽立系爭本票確保其執行上述約定 業務。被告則於96年2 月至同年5 月間完成玉明廣告介紹1 份,並陸續完成業務開發廣告客戶之撰寫(包含1.江亦帆數 位音樂2.時代美日語3.香港設計學院等)及協助撰寫各項政 府標案,但之後因玉明廣告內員工搶其業務(香港設計學院 ),經其多次向原告反應均未有處理,後又有致理商專事件



,原告希望其暫時離開,其遂留下所完成之上開檔案,其所 交付之公司介紹、開發客戶聯絡資料及各式提案均已超過市 值150,000 元,更留下自購之電腦及螢幕(市價40,000元) 供原告使用,原告對其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723號、81年度臺上字237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 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 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第13 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因被告 向其借款所提出之擔保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成立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及系爭 本票1 紙,欲證明其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惟該匯款 回條及系爭本票上並未有任何關於借貸款項之註記,且被告 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店簡字第233 號)及本院審理中對於 原告主張其所請求者為消費借貸款項乙情均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參見105 年度店簡字第233 號卷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 論筆錄及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0頁),故兩造間是否達成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屬有疑。況原告固提出系爭本 票及上開匯款回條為證,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 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 一端而已,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自不足以證明 借貸合意,另就匯款回條部分亦同,該回條僅能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但未能舉證證明係因金錢借貸關係而為之交付,是



本件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認有何消 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所 生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費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1,0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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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