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建小字,106年度,2號
STEV,106,店建小,2,2017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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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趙玉淳
被   告 李華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年8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被告應各提出和解書正本。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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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