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坪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770-NCB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坪林區 北宜公路35.6公里處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而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車道超車且超速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陳梅芬 所有,由訴外人莊明宗駕駛之車牌號碼為U5-6469 號自用車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012元(含工資1,900 元及烤漆 9,112 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揆諸 前開資料以觀,被告經由上開路段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超車且超速行駛之不當,與直行於同路段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次按, 被告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且超速行駛之過 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 即訴外人莊陳梅芳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0 12元之損失,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012元(計 算式:工資1,900 元+塗裝9,112 元=11,012元)。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6日(參 見本院卷第15頁,106 年4 月6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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